论保险说明义务
2018-09-10张媛媛
摘 要:结合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立法现状的分析,梳理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在明确说明范围、义务履行方式及义务履行程度上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相应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之重构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制度;说明义务
1 保险人说明义务概述
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利益重新配置的方式之一,意图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避免因信息偏在导致信息收集不全,从而加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而保护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另一方相对人的利益。而基于合同法的一般理论,推定交易双方当事人拥有对等的知识及经验,且在交易时以其真实意思做出表示,并应在交易过程中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投保人始终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尤其是在与保险人缔约时即使尽到了极高的注意义务,仍可能存在对保险人提供的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条款内容无法理解,从而致使其处于不利或者相对被动的地位。对保险人赋予明确说明义务是要求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还是推定投保人在缔结契约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反映,符合意思自治的要求。
其中,意思自治体现在交易前假设其均为“理性人”,即拥有同样的文化背景和相同的交易能力,且在雙方缔结契约时尽力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该种假设很难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且若单纯依靠当事人自己选择,往往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由此对交易双方中相对强势的一方赋予更多的义务从而防止缔结的合同对弱势一方造成过多的侵害,进而逐步趋近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保险法之所以设立明确说明义务,并非表面对契约自由予以干涉,而旨在缩小上述“理性人”之间的差距,意图使投保人能够在知晓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条款真实含义以及违反其应予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在缔约时使当事人处于较为公平的环境下实现更大程度的意思自治[1]。
2 保险人说明义务现行制度评析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现行制度在立法和具体适用上仍存在缺陷。首先表现在立法方面,主要体现为:第一,未予以明确规定说明义务的含义,且对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之间没有相对明确的界分;第二,仅是对包括说明义务主体、范围、方式、标准等在内的范畴予以原则性规定,且尚未对保险人的行为形成完全规制体系;第三,伴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增强以及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迫使保险人转变观念,从而加深对企业内控制度给予更多的规制;第四,为消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差距,可适当引入投保人撤销权制度抑或冷静期制度,从而维护弱势一方的权利,进而促进保险交易公平进行。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具体适用方面,主要体现为法规和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以及司法解释立法化的问题。虽然现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我国当前司法裁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但因其保险合同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往往致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显得更加突出。例如,针对免责条款中的本不应列入的故意行为,要求保险人对其进行提示并予以说明、否定部分免责条款、否定减赔、免赔率以及法官裁判案件所适用不同的判决标准等问题都应对其予以明确规制。而针对司法解释立法化的问题,在我国体现的相对比较明显。众所周知,立法和司法解释都作为我国的正式解释与有权解释,在各自领域范围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 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之重构
3.1建立询问说明的法律机制
保险人针对“重要事实”的说明义务范围应予以进一步明确,并相应建立询问说明法律机制,从而对涉及投保人切身利益的重要或者相对专业的条款,不因投保人主动询问,而应对其给予积极说明。针对此种情况笔者简介如下:第一,针对作为类似于“读不懂的畅销品”的保险条款,因其专业性较强且非经解释一般投保人难以理解,从而致使缔约双方当事人很难对此条款形成合意,从而最终影响保险契约的生成;第二,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很少阅读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对因此致使保险人承担与之相应不必要的保险责任,进而因对其行为予以明确规制;第三,针对保险人的承诺期限,因保险合同作为诺成合同,且应根据不同险种、不同情形对其予以明确规定;第四,保险人应履行其说明义务,从而保障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进而使双方在其理解保险条款的基础上签署保险合同。
3.2引入合理期待原则
“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者法律等训练的人的理性期待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一一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的赔付。[2]”上述关于合理期待原则的论述突破了我国关于传统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且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超越意思自治原则新兴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从而给保险人增添了多于其正常说明义务的负担。现实生活中保险合同很难完全体现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且多表现为投保人因其缴纳保费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往往期待保险人对其人身或者财产予以赔付,虽其主张与传统合同法精神相违背,但因其符合大多数人的内心意旨,并最终获得人们的普遍接受与肯定。
3.3引入投保人冷静期制度
冷静期制度又称后悔权制度,是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样作为消费者的投保人也应享有上述规定的权利,但因其冷静期的设置是对人性自私的一种矫正,即作为投保人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享有退保权或合同撤销权。因保险作为对其自身财物予以管理、进行风险调控的财务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并非投保人主动购买,多体现为在业务员的鼓动或者利诱下对投保人自身而言的被动销售,且多因投保人的一时冲动抑或兴奋而购买,但事后冷静下来或许会思考其投保行为是否违背其内心真意,从而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真正的合意,若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若其退保需承担巨额的退保损失,则往往易引发多重矛盾、纠纷。而从保护投保人的角度而言,应由法律公平的赋予投保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退保或者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且应根据具体的不同情形,从而建立与之相适应、长短不同的冷静期,从而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制度安排,进而减少或者避免相关类似诉讼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105.
[2] 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中国检查出版社 2004,53-57.
作者简介
张媛媛(1997-),女,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人,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