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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国有股权交易中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务操作探讨

2018-09-10尹眉张茜蒋琦姬艺

产权导刊 2018年2期
关键词:产权交易行使公司法

尹眉 张茜 蒋琦 姬艺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但国有股权作为国有资产,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其交易一般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然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对进场公开交易的国有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因而,在国有股权交易实务中,就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后,就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项目规定了涉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部分事宜,可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这就赋予了交易规则对该问题具有一定的“裁量权”。

本文在对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国有股权交易中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阳光产权交易所”)在该领域中的实务经验,从实务操作层面探讨上述问题。以寻求对国有资产和股东基本权益保护两大价值目标的契合点。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现行法律规定

1.1 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应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若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对于两个以上股东都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该条还规定:由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作出了规定: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1.2 国有股权交易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下称“32号令”)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方披露的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下称“120号文”)第十三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及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1.3 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实务操作缺乏明确指引

在规范国有股权交易的法律法规中,《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均未涉及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32号令仅要求,应在转让公告中对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进行披露。120号文也只是规定,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应适用《公司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在无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法,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但《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仅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并未区分国有股权与非国有股权的转让程序。且相关规定尚有不明确之处。例如,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仅以“同等条件”概而述之,而具体行使期限、程序、救济机制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施行,明确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并规定,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项目,涉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部分事宜,可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但实践中,股东如何在国有股权交易中保证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仍留有法律空白。

综上,无论是规范国有股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还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能从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对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务操作中缺乏明确指引,不仅易使得国有股权转让程序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间产生冲突;而实践中,个人权益的实现往往需要让位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则对股东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共同保护目的也难以实现真正的统一。

2 股东如何在国有股权交易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务探讨

阳光产权交易所是贵州省内唯一有权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专业机构,成立十余年来,完成了大量的国有股权交易项目。现结合阳光产权交易所历年操作的股东在国有股权交易项目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五类典型情况进行实务探讨。

2.1 在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国有股权交易除符合法定的、可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外,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若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未在交易所挂牌公告要求的时间内参与报名是否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阳光产权交易所认为,在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进场交易,否则不具备公开性。在标的企业股东(大)会会议或转让方的书面通知中,应把进场交易和其他转让条件一并通知其他股东,确保其明知“優先购买权”行使的全部条件。且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公告具有公信力。若其他股东未在公告确定的截止时间内报名参与受让,则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可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根据该条规定,交易所可通过制定国有股权交易规则,设定其他股东报名参与进场交易,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一。不进场则意味着不符合“同等条件”,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2.2 国有股权交易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否应受“受让方资格条件”的限制

根据32号令的规定,股权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并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在符合32号令的规定下,转让方若对受让方设置了“资格条件”,但其他股东不具备该条件,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资格条件”的约束?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是立法制度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未经股东同意,不得限制或剥夺。即使设定“资格条件”,也应当优先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阳光产权交易所的操作实务中,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附有条件的,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在符合国有股权交易的规定下设置的“资格条件”,若股东不能满足,则不符合《公司法》对于“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界定,不能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

2.3 国有股权交易中,是否允许两个或以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国有股权不得拆细交易,则在同等条件下,是否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阳光产权交易所认为,国有股权交易中,若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区分两类情形。若股东间需按比例购买股权的,应组成联合体参与进场报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确定各自的出资额及受让比例;若其他股东以各自名义报名参与受让的,为避免将国有股权拆细交易,则各股东不得再按比例受让,只能就挂牌的股权比例全部受让,并通过竞价、综合评议等方式择优确定最终的受让方。

2.4 转让方捆绑转让所持有的多家标的企业国有股权,股东能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国有股权捆绑转让是指,转让方将其所持有的多家标的企业股权捆绑,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转让,受让方得对该部分股权整体进行受让的行为。则在该种情形下,其他股东能否就捆绑转让的整体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阳光产权交易所在操作实务中认为,若转让方拟捆绑转让其所持有的多家标的企业国有股权,其先决条件在于,所有标的企业的其他各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转让方不得对上述股权进行捆绑转让。

2.5 国有股权加债权捆绑转让,股东能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国有股权加债权捆绑转让是指,转让方将国有股权与其享有的债权作为同一整体捆绑转让,受让方应一并受让的行为。则该种情形下,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能够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一并受让债权或其他资产?

对此阳光产权交易所认为,根据《公司法》,标的企业股东仅对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债权或其他资产无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此时,股东将股权及债权或其他资产捆绑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主张一并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欠缺法律依据,还可能导致纠纷的产生。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则产权交易所可以通过制定交易规则确定,在国有股权加债权捆绑转让的情形下,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能够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一并受让债权或其他资产,及一并受让的条件。若交易所未制定相关交易规则的,则股东能够将股权加债权捆绑转让的先决条件是,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一致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股东不能将国有股权加债权或其他资产捆绑转让。

3 结论

股东在国有股权交易中主张优先购买权,需首先满足规范国有股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否则其优先购买权可能难以实现。这也是导致在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难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

对股东在国有股权交易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操作规则不尽相同。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国有股权交易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条件,可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但产权交易机构设定的交易规则并不能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且交易机构是否具备判定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资格尚值得探讨。

国有股权进场交易制度旨在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其保值增值。但要解决由此产生的国有股权交易制度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冲突,實现同时保护国有资产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价值目标,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专门规范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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