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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制度兼容性问题研究

2018-09-10王飞翔

企业科技与发展 2018年3期

王飞翔

【摘 要】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制度能否兼容,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定论,之所以形不成通说原因还在于物权请求权本身具有的物权属性及消灭时效制度的客体限定于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要实现的目的是排除妨害与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在物权请求权中一个最重要的请求权便是返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的内容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无权占有时,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而此时消灭时效制度能否介入,就看消灭时效是以怎样的姿态来应对物权的返还问题。消灭时效指向的是权利的消亡,在保护物权方面,消灭时效的姿态是被动型的,那这个时候物权的追及效力便起到了很好的桥梁作用,物权请求权过了消灭时效,一方获得了胜诉抗辩权,但因物权追及性的存在,另一方则还是会有获得原物的机会。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消灭时效;物权追及性;返还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8)03-0175-02

1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及属性

物权请求权是一种让原权利归于圆满状态的权利。根据妨害形态的不同,该权利分为3种,即返还、妨害排除及妨害防止请求权。有学者将后两种称为保全请求权,原因在于无论是妨害排除还是妨害防止,都是对原权利的维持和保护。

学者们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属性或性质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种,债权、物权、准债权的特殊请求权、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及独立请求权等学说。债权说将物权请求权看做是行为请求权,认为其是纯粹的债权,明显不当。物权作用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源自物权的作用,但否认该权利的独立性,并进一步认为物权请求权因物权而存在,随物权的灭失而灭失,自非所宜。准债权的特殊请求权说在肯定物权请求权独立性的基础上却将其认定为一种准债权,脱离了物权请求权从属于基础物权的特性,不应采取。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相伴相生,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也就存在。最后一种学说则将物权请求权看作是对人的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以上各种学说虽有其局限性,但却从不同层面对物权请求权的属性进行了剖析,有学者表示根据后两种学说,我们可以明确物权请求权是指存在于物权上的獨立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能分离。此外,物权请求权毕竟也是一种请求权,在一定范围内也可以债权的方法来处理物权请求权,比如为了使物权请求权得到保障并实现,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采取债权的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物权请求权。

2 消灭时效制度的内涵及适用范围

时效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对其权利消极怠工及经过一定期间取得占有财产等问题,而消灭时效作为时效制度的一种,则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不行使其权利所引起的一系列纠纷等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消灭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其他国家,诸如日本《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适应于债权和其他非所有权的财产权,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有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可见,很多国家都将消灭时效的客体界定在请求权范围内,把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这意味着权利本身不得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换言之权利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关于请求权能否都能适用消灭时效制度,我国《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债权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人身权上的请求权是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主要包含抚养费、赡养费、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这类请求权牵扯到社会公德及善良风俗,所以不应该因为时效问题而归于消灭。关于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消灭时效,笔者在下文将从比较法和兼容性角度来进行。

3 比较法研究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消灭时效制度存在2种不同的学说,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认为物的物上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典》中的第一百二十五条有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笔者将台湾地区学者的代表学说归纳如下。史尙宽和郑玉波教授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与消灭时效搭配使用,他们的论据是物权请求权不能独立于物权而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如果物权请求权能够适用消灭时效,就会使“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胡长清、李宜琛和王伯琦教授的观点是物权请求权能够适用消灭时效,他们是从字面含义理解的,认为物权请求权能够适用消灭时效。在台湾地区还存在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在原则上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但要有所区分,比如已经进行登记的物权请求权则应被排除在消灭时效制度之外。

在德国《民法》中,物权请求权是由于物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性而产生的一类特殊请求权,相对于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并且不适用消灭时效而言,物权请求权以特定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其内容,有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德国《民法》中做了例外情形,为保全权利,就土地簿册之正确性为异议登记者,其权利视为已登记。原因很简单,如果登记权利人的物权请求权因时效而归于消灭,则会发生权利名不副实的现象。否定说则以瑞士和日本为代表,《瑞士民法典》规定:债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但物权请求权除外,认为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自然不适用消灭时效。此外,消灭时效适用于积极权利,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消极权利,不应适用于消灭时效。日本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体现了所有权的作用,并进一步表态物权请求权不能独立于物权而存在。在所有权对应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方面,他们坚持这是物权作用体现的观点,但否认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该问题在我国也有不同的见解,支持者认为消灭时效制度的存在从宏观角度来说,可以保证司法程序的有序进行,并且从一定程度上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从微观角度来考虑有利于法院及时做出判决,能够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一方面能够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能解决存续期间证据保存等问题。原因在于当权利人合法占有标的物一段时候后,合法占有的证据如果灭失了,如果原权利人在这个时候提出物权请求权,则无疑会给占有人造成损害。反对者则持德国反对者的观点,从物权请求权不能独立于物权而存在的角度考虑,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从比较法研究方面笔者发现,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针对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问题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是否承认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不承认则有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观点,承认则支持适用的观点。笔者所持的观点是支持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笔者不从独立性出发,而从兼容性方面来找出连接两种制度的合理“桥梁”。

4 兼容性问题剖析

兼容性讨论的不是决断性问题而是决策性问题,在承认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基础上,如何进行规范及以何种方式切入便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用“一个原则,一个补充,五个范畴”进行兼容性探讨。“一个原则”即坚持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原则,“一个补充”即在物权请求权和消灭时效之外还存在一个物权的追及效力问题,“五个范畴”即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是严格适用,应在动产和未经登记的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和消灭危险请求权范围内才能适用。

物权请求权在适用消灭时效的基础上,却不能将物权的追及效力单独排开,消灭时效制度的存在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该督促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在权利人因合理理由而忽略自己的权利时,如果继续用消灭时效制度来处理问题,未免有些苛刻。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的产权归属处于不稳定状态,权利人可以运用消灭时效制度来使自己的物权请求权得以实现。针对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如果承认消灭时效则无疑会给所有权人带来不利,因为如果登记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因为时效而灭失,这不仅有损权力部门的公信力,而且也会使其权威性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针对排除妨害和消灭危险请求权,因为这两种情况一直处于发生的状态,时效的起算点难以计算,所以消灭时效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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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泽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