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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处理

2018-09-10

派出所工作 2018年3期
关键词:奔驰车工程款刑事案件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近期遇到这样一个案件:甲、乙两人均认识骗子丙。甲被丙骗走一辆奔驰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乙被丙骗走工程款,丙将骗来的奔驰车抵偿给了乙后失踪。现甲报警,乙持欠条,双方均要求警方返还车辆。此案应如何处理?

河北某派出所民警 小张

民警讨论

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小观边防派出所

初福善:

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3条都规定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可以提前及时发还的相关规定。然而,究竟应在哪种条件下发还,发还的程序是什么,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我个人认为在侦查阶段涉案财物的发还要慎重。一方面,刑事诉讼活动尚未结束,一些涉案物品作为物证还需要在法庭上进行出示,如果将其发还被害人,法庭出示活动无法开展;另一方面,在未经法庭确认被告人有罪之前,赃款、赃物的性质、数额无法确认,如果提前发还,一旦经过审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那么,已经发还的赃款、赃物无法进行回转,会给今后的起诉、审判活动带来严重的阻碍。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丙失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丙是否有罪,不能给丙的犯罪定性,因此不建议发还奔驰车给甲。如果甲因生活或其他情况急需用车,最好能向甲解释清楚,让其提供一定的财产做抵押之后发还,以利于今后的刑事诉讼。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 高红柱:

我认为该案中甲乙两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属于受害者,甲被骗走车子,乙被骗走工程款。问题在于二人被骗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还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一般会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甲所反映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种观点认为,丙与甲之间就奔驰车办理了相关手续,丙并未伪造相关手续,甲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将奔驰车子给予丙的。同时由于车子是以在公安机关登记为准,如果车子并未过户,那么丙仅仅是取得车子的使用权,并未取得车子的所有权,甲可以通过民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甲已经将车子过户给丙,那么公安机关更不应该立案,甲与丙之间的行为纯粹是一种买卖行为,属于买卖纠纷。因此公安机关不应立案,对涉案的车子也不应扣押,告知甲到法院将车子保全,通过民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观点二:对甲所反映丙的行为应立案,但对车子不应扣押。甲被丙骗走的车子,诈骗的特征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甲是在一种不知情的状态下办理了手续。丙将车子抵押给乙,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这辆车子,是一种善意的取得。虽然法律应保护甲的合法权益,但是不能因为保护甲的合法权益,就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观点三:对于甲所反映丙的行为不应立案,但是对涉及乙的问题应予立案,对车子不予扣押。对于这辆奔驰车,丙并未取得相关权益,就将车子抵押给乙折抵欠乙的工程款,对于该辆车子,丙并无处分权,隐瞒或者夸大了所具有对该辆车子的权益,由于该车子是乙善意取得,不应该扣押该辆车子。(陈宇整理)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兰鑫

我认为,对丙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涉案奔驰车应当追缴返还受害人甲。

本案中,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从甲、乙处骗得奔驰车和工程款,丙构成诈骗罪不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涉案奔驰车的所有权问题。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丙从甲处骗得奔驰车后抵偿给乙,乙是否取得奔驰车所有权的关键在于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因丙骗得奔驰车同时办理了相关手续,故乙在受让奔驰车时不知其为赃物,可认定为善意,且乙亦有对丙的债权可作为合理的对价,满足前两个条件,但机动车属于准不动产,在物权变动上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乙虽已交付取得奔驰车,但并未登记,所以不能对抗奔驰车原权利人甲对奔驰车所有权的主张。综上所述,乙对奔驰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奔驰车应作为赃物追缴返还于受害人甲。

专家解答

(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史劭明代为解答)

小张同志:

通过你的描述判断,首先本案中丙的行为有可能构成诈骗罪,也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合同诈骗的五种形式:(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因本案案情描述过于简单,丙的行为涉嫌何种罪名,要根据其具体的骗取手段来确定。

其次,关于涉案金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案情描述,丙骗取甲的奔驰车,后来骗取乙的工程款并以奔驰车抵偿,根据常理无论是涉嫌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应当已达到追诉标准。丙是将甲的奔驰车骗走,又将乙的工程款骗走,丙实施了两次犯罪行为。虽然丙后来将奔驰车抵偿给乙,但不能因此以奔驰车的价值抵销其骗取乙工程款的涉案金额。因此丙实施的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从乙手中骗到工程款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事后以奔驰车抵偿,只是犯罪既遂之后的退赔行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最后,关于涉案车辆。这是需要重点说明的。丙将甲的奔驰车抵偿给乙,目前车子在丙手中,具体如何处理,应当根据乙取得车辆是否属于善意。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该辆奔驰车与案件有关,可以扣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第278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作为我们公安机关来说,甲、乙两人对该车的归属问题肯定存在争议,因此公安机关不宜对车辆进行处理,而应当对该车辆予以扣押,并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将该案清单、照片等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史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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