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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下,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研究

2018-09-10孔祥思

中国商论 2018年30期
关键词:税收征管电子商务互联网

孔祥思

摘 要:在“互联网+”时代下,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已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必要性的论证、国外经验的借鉴、以及完善的建议等,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使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向着一个更加规范、高效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 电子商务 税收征管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8)10(c)-018-02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5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表明:2015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18.3万亿元,同比增36.5%,占GDP的27.04%。随着“互联网+”时代到来,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以每年约30%速度增长,这种新兴交易高速增长,必将给税务工作带来新挑战,则其对应税收征管也就有了研究的必要性。

1 当前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必要性

据交易对象不同,电子商务可分三种类型:企业与企业之间交易活动(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如:阿里巴巴B2B平台;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交易活动(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如:天猫商城;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活动(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如:淘宝店铺。

1.1 防止税款流失

据艾瑞咨询研究数据显示,2015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中“C2C”市场交易规模为1.85万亿元,但个人对个人交易中只有实名登记,大多没有税务登记,从而游离税收征管范围之外。尤其,一些实体商家同时在网上登记“C2C”电商,将实体店和电子商务交易混在一起,把实体店交易额转移到电子商务,纳税申报只报实体店收入,通过隐匿电子商务交易达到少缴税目的。因此,如不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就会出现征管漏洞,侵蚀税基。

1.2 保障税收公平

“公平性原则”是税收基本原则之一。一方面,电子商务征管疏漏不仅会使得电子商务税款流失,而且会打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和实体交易税负不一也会实质上造成市场竞争不公,导致实体商家往电商的经营模式转移。

1.3 提升征管水平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以阿里“天猫双十一”为例,2015年交易额912亿元,远超上年571亿,其移动客户端贡献了约68%。从这一发展趋势看,未来电子商务将占据商品交易主导地位,电子商务“无纸化”特征也将成为未来经济活动显著特征,积极探索并实施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措施,有利于提升征管水平。

2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国际借鉴

虽然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已经跃居世界第一,但电子商务是国外率先发展,再传入我国的,国外已存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经验可以加以借鉴。

2.1 美国

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通过《互联网免税法案》,规定电子商务免于征税的制度,认为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管理,是阻碍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表现。但是,2013年5月,美参议院通过了有关征电子商务税的法案《市场公平法案》,规定各州可以对本州内年额100万美元以上的网络零售商征销售税。虽然,该法案尚需美众议院通过,但充分表明美国先期通过不征税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等到合适时机再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征管策略。同时,美国提倡电子商务免税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美国的主要税收来自于所得税税收收入。无论何种电子商务模式,销售者都将通过所得税申报间接缴纳电子商务相关税费。

实际征管方面,美国在税收征管系统中采用了一种“数据挖掘”信息技术能很好地适应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该技术可获取纳税人网上经济活动信息,并通过数据模型分析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涉税信息进行比对,初步筛选出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

2.2 欧盟

在电子商务征税上,欧盟有别于美国。欧盟虽然也认为政府应减少对电子商务的干预、帮助壮大电子商务,但却不主张对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政策。欧盟认为要保证税负公平和税收中性原则,就应对电子商务征税,且只要依据电子商务特点对现有税收政策稍作修改即可。因此,欧盟在2000年发布了对增值税的修改方案:在欧盟境外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境内销售有形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销售额达到一定标准,就要对其征增值税。但由于欧盟各成员国税率不同,这一规定直接导致税源从高税率国家向低税率国家转移。2002年,欧盟又具体修改为:欧盟境外销售商通过电子商务方式向欧盟国家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销售商可以选择欧盟内任一成员国进行税务登记,按消费者所在国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后,由税务登记国税务机关再将税款转移支付给消费者所在国。

实际征管方面,欧盟可以通过电商的纳税编码,利用网络分区域,对其取得的收入进行汇总,并与其实际申报的数据进行比对,以达到加强电商税收征管的目的。

2.3 印度

由于印度是以流转税为主的国家,同时也是电子商务贸易的净输入国,所以印度是主张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较早的国家之一。在1999年之前,印度政府先后颁发了一系列保护电子商务的政策,以推动本国电子商务发展。但随着国外电商不断壮大,印度在1999年4月发布政策规定,在境外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交易,只要由境内公司支付款项,均视作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税。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印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属人原则,坚持属地原则。

在实际征管方面,2015年印度已经开始从新德里开始试点,要求所有網络零售商缴纳税费,并且按规定提交所有交易信息数据。

3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完善建议

从上文可知,美国代表免税派和欧盟、印度代表征税派。而导致这两者差异主要原因是前者以所得税为主,后者以流转税为主。免税对以所得税为主的国家并不造成大的税收流失,而以流转税为主则不然,而我国恰以流转税为主。另外,三国均认同电子商务本质上只是有别于传统交易的一种新交易方式并未改变经济活动的性质,所以未就电子商务设立新税种,那么如果放任电子商务游离于税收征管之外就值得商榷了。同时,2015年“两会”期间,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马凯指出,在《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前,应先期出台相关规范电商、加强监管的若干意见、条例,切实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综上可知,当前税务机关应该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

3.1 完善税务登记制度

当前,“C2C”电商大多没有税务登记,“B2B”和“B2C”电商即使登记,也是为适用传统税收征管,并未都在注册电商时进行税务登记。因此,税务机关可研究对现有税务登记制度进行完善,要求自然人或企业要注册电商,应在主管税务机关完成税务登记,否则无法完成电商注册申请。同时,对于已存电商,通过要求更新交易程序的方式,进行税务登记补办,否则无法正常运营。

另外,允许不常使用电子商务的自然人或企业,注册临时电商,分派临时纳税人识别号,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1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要求临时电商累计经营满一定期限后(该期限应参考电商经营数据设定),必须进行正式电商税务登记。

3.2 完善纳税申报制度

对“B2B”和“B2C”电商,可以按现有税收征管制度,再结合电商交易大数据分析规范其纳税申报。对“C2C”电商,因为大多数为自然人经营且规模小,每月营收稳定性差,传统个体工商户征管方式与其匹配性不强。因此,可考虑对其采用按年征管方式,税务机关通过开发相关应用程序,在“C2C”电商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由系统自动生成所需申报数据,如符合税收优惠政策再予减免,这样既解决了对“C2C”税收征管问题,也充分考虑了其缺乏财务人员具体情况。

3.3 建立电子支付代收代缴税收制度

针对,“C2C”模式存在部分临时性质的卖家和未在境内设立机构的跨境电子商务卖家,税务机关可采取属人属地相结合税收管辖权原则,联合有关部门建立电子支付的税收代收代缴制度,规定电子支付平台企业具有代收代缴义务。在具体操作中,由卖方或买方在提交订单时,通过下拉菜单形式,自行选择该笔经济业务类型(如:货物购销、产权转移、劳务等;无法准确判断经济业务类型,则可提交合同协议扫描件或业务描述,将数据发送税务机关人工审核确定),再由支付软件自动生成应缴税费,支付时一并代收代缴。

3.4 完善电子发票制度

要加强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则必须完善电子发票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电子支付为媒介,在售货方收到款项时,人工确定该款项是往来账款还是销售货款,如是往来账款则由系统自动生成往来收据凭证,如是销售货款,则由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发票,这样就能及时、准确记录交易内容,为税收征管提供实时数据支持。同时,电子发票较传统票成本低廉、易于查验,交易双方均可自行打印。因此,完善电子发票制度使其具备与纸质发票同等法律效力,再规范统一的电子发票格式、制定统一的电子发票信息安全标准、建立统一的电子发票管理数据库,完成电子发票申领、开具、缴销、查询、比对等,实现电子商务中的以票控税。

3.5 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在建立电商税收征管有关制度的同时,税务机关自身也要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具体来说就是要加强税务部门中征管、信息方面的复合型人才建設和开发适用于电商的税收征管系统。税务机关可以抽调部分征管和信息方面的骨干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研究组,同时联合有代表性的电商企业、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企业以及信息技术公司,依据已出台的电子商务相关政策,开发适用的电商税收征管系统,并通过软件建立与海关、金融机构、企业、工商的信息共享网络,对电商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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