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处罚措施的思考
2018-09-08陈冲刘最跃
陈冲 刘最跃
摘 要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处罚措施较为单一,处罚种类之间缺乏合理的过渡,处罚体系不够科学,制约了社区矫正发挥应有的惩罚和改造功能。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处罚措施的适用现状,探究了问题存在的原因,提出了完善社区矫正处罚措施的几点建议,以期推动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 社区矫正 处罚措施 服刑人员
基金项目:人民调解工作创新与发展科研团队(2016CXKY001)。
作者简介:陈冲,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专任教师,湖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刘最跃,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68
合理的处罚措施对于加强社区矫正的监管,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尚在起步阶段,很多制度处于摸索之中,对社区服刑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未形成一套衔接紧密,相对科学呈梯度递进的完整体系,严重影响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效果,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稳步开展。有鉴于此,以下拟从我国社区服刑人员违规行为处罚措施适用现状入手,集中探讨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处罚措施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
一、 我国社区矫正处罚措施种类及适用现状
2012年两院两部颁布实施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其中第23条至26条对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作了规定,概括的说从轻到重主要有三大类,即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收监执行。不可否认这三类处罚措施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惩罚功能缺失,矫正工作的惩罚力度过低,体现不出其应有的惩罚性和威慑性的问题。
(一) 警告过多使用,刑罚执行威慑性减弱
《实施办法》第23条、25条、26条列举了对社区服刑人员予以警告的具体情形——缓刑、假释对象在违反监管规定受到一次警告后仍违规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继续给予第二次、第三次警告;暂予监外执行对象在违反监管规定受到一次警告后再次违规的,司法行政机关可给予第二次警告。根据该规定,警告使用次数最多可以达到三次,而作出警告需要的证据材料及程序较为简单,因此在实践中警告成为了司法行政机关适用处罚措施中使用最多的种类,导致一些服刑人员出现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情况,给社区矫正监管工作增加很多管理难度。
(二) 治安管理处罚设置不合理,惩罚功能发挥受限
《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从该条规定来看,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司法行政机关只有建议权,并且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需要司法行政机关搜集较为详实的证据材料,对没有执法经验的司法行政机关来说无疑增加了工作的难度。此外,报送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较为繁琐,周期较长。因此,实践中司法机关极少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措施,而更多使用警告这一可以由司法机关单独作出的处罚措施,导致治安处罚陷入闲置的尴尬境地。
(三) 警告与收监执行直接衔接,刑罚阶梯型原则遭破坏
收监执行作为从自由刑向监禁刑的根本性转变,是对社区服刑人员最高的惩罚,其威慑性不言而喻,所以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收监十分慎用,实践中被收监的案例也非常少。《实施办法》第25条、26条对社区服刑人员收监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缓刑、假释对象在违反监管规定受到三次警告,暂予监外执行对象受到过两次警告后仍然违反监管规定的可以提请法院收监。在实践中,常常出现直接从警告越过治安管理处罚到收监执行的做法。此种做法直接从最轻微的处罚级别上升到最严厉的处罚,处罚措施之间明显缺乏合理过渡,违背了刑罚的阶梯型原则,不利于对服刑人员的教育和改造。
二、社区矫正处罚种类适用现状原因探析
(一)对社区矫正惩罚性质认识不足
2009年两高两部下达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明确了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与罪犯的心理矫正、教育矫正和安置帮教有很大区别。社区矫正从产生之日起即肩负着惩罚犯罪的使命,行刑对象仍然是犯罪分子,行刑手段当然应体现出惩罚功能。我国矫正工作在对外宣传中偏重强调人性化的一面,而忽视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一面,导致了很多人把社区矫正理解成“感化运动”,这是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推进中一个方向性的偏差。因此,导致在适用处罚种类时过多适用警告这一轻微的处罚种类,治安处罚和收监执行几乎很少使用,使得刑罚执行的威慑性大大减弱。
(二) 缺乏执法权限,惩罚监管难执行
法定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但是法律并未授予司法行政机关像监狱和公安类似的执法权力。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措施时,司法机关只有建议权,处罚主体在于公安机关,这就导致实践工作中,司法机关极少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措施,造成治安管理处罚被架空的尴尬现状。除了治安管理处罚之外,在遇有服刑人员迁居、外出、收监执行、突发事件等实质性问题时,作为工作主体的司法行政机关无权执法,只能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这种司法行政机关遇事向公安机关通报的体制设计,必然使之沦为“重责轻权”的“办事员”地位。因此,司法行政机关的惩罚监管手段和效果均受到限制。
(三)社區矫正惩罚种类单一,处罚种类之间缺乏良好过渡
现行的社区矫正处罚种类仅限于三类,即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收监执行,处罚种类单一,适用情形有限。如前文所述,警告这一处罚措施就在《实施办法》第23条、25条、26条中反复使用,最多可以对同一服刑人员适用三次,然后可以直接越过治安处罚管理措施到收监执行。作为最轻的处罚措施的警告,反复适用不但起不到威慑作用反而适得其反,严重降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威慑性。治安处罚又因处罚主体不在司法行政机关而极少被适用,而且收监执行能根本解决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大的问题。因此,往往出现警告多次之后直接收监执行,警告与治安处罚、收监执行之间缺乏良好的过渡,使得整个处罚体系衔接不合理,未呈现阶梯型,不利于发挥社区矫正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
三、完善社区矫正处罚种类的建议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处罚种类单一而且只能单独适用,然而在英美等社区矫正发达的国家,经过长时间的探索与实践,已经形成了多种形式的复合刑罚。美国已在增加社区矫正惩罚力度的指导思想下,建立了在社区的中间制裁的惩罚机制。中间制裁的主要形式包括强化的监督、日报告中心、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住所、罚款、赔偿、社区服务、军训式矫正中心等。为了最大程度的发挥社区矫正惩罚犯罪,我们应当借鉴西方经验,结合我国国情,针对不同的违规情节,独立或者附加适用多种类的处罚种类,建立递进式处罚体系。
(一) 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早已有所规定。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可以借鉴这一制度,通过在经济上给予服刑人员压力,以促使其遵守规定。如果在服刑人员在整个矫正期间再无违规情况,待矫正期满可以全额退还,反之则一律予以没收,进而达到警示和教育改造效果。当然,保证金的数额需限定在一定范围,过高超出了承受范围将失去意义,过低构不成对经济负担,达不到警示效果,可以根据矫正人员的违规的性质和情节、再犯的可能性及社会危险性、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在200-1000元之内。
(二)增加社区服务令
2001年4月1号,英国通过了《社区惩罚令》,其中要求罪犯在12个月内从事40-240小時的社区义务劳动,作为惩罚的形式。还有个别国家和地区,由于服刑人员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便通过社区服务来进行抵扣偿还,按照每小时应支付的报酬积累,完成对他规定的赔偿任务。社区服务作为教育改造的一项活动,兼具有惩罚和改造功能,对于违规和无力缴纳保证金的社区服刑人员,笔者认为可以增加社区服务令,增加服刑人员社区服务的时间以达到惩罚和教育效果。社区服务的具体时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用,笔者认为至少要一倍多于正常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以区分于其他遵守规定的人员才能达到警示的功能。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区服务令”的暂行规定》,在中国大陆率先实施社会服务制度。随后多个地区先后进行了社区服务刑的实践,且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三)延长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期限的长短关系到服刑人员的切身利益,适用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矫正期限普遍不长,目前适用的处罚措施中除对矫正期限没有任何影响,这样一方面对违规人员起不到较好的震慑作用,另一方面与其他服刑人员在刑期上不能区分开来,不利于教育改造作用的发挥。因此,笔者建议增加延长社区矫正期限这一处罚措施,以发挥震慑和教育改造职能。延长的期限可以根据违规程度、原刑期长度和服刑人员的一贯表现由司法行政机关综合确定。
(四) 监视居住
社区矫正机构作为刑罚执行的主体,应当享有类似于公安机关和监狱的执法权才能使其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违规行为处置中具备实至名归的威慑力和影响力,达到预期的矫正效果。处罚权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即赋予司法行政机关一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权。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早已被《刑事诉讼法》作为制度规定下来,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事执行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这一制度。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中第 91 条集中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与监视居住有一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对于违反监管规定较重或者采取前几项处罚措施效果不甚理想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要求未经过司法行政机构的允许不得擅自离开监视居住场所并且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其人际交往和活动自由。在监视居住期间,如果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才能解除监视居住,否则提请收监。这样一方面可以暂时阻止其违反监管规定,控制其人身危险性,另一方面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
(五)关禁闭
禁闭室是监狱处罚违犯监规纪律、破坏监管秩序的罪犯,防止罪犯脱逃、行凶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场所,也是通过强制措施,促使罪犯反省悔改的重要阵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赋予监狱关禁闭的权力,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狱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管理对象都是犯罪分子,司法行政机关也应当享有像监狱类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对于警告及其附加义务不履行、再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有较大现实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应当要具有立即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权力,以防造成更大危险。例如授予 3-7 天的关禁闭权力,同时应设定对应的关押和矫正场所。通过短时间控制其人身自由加大惩处力度进一步观察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决定是否执行收监。通过此种方式,既对社区服刑人员起到了震慑作用和教育改造作用,又增强了社区矫正机构的威慑性和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的行为又起到规范作用,同时也能有效缓解与公安机关、监狱、法院之间因收监而导致的司法成本。
一个良好的处罚体系应当是轻重分明、结构合理、层次清晰呈梯度发展。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处罚措施中,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收监执行三类处罚措施种类单一,适用情形有限,处罚体系不够完整,阶梯型的刑罚处罚方式未完全搭建好,通过增加经济、行为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处罚措施能够完善惩罚种类和层次,健全处罚结构,充分发挥震慑和教育改造功能,提高社区矫正工作实效,推动我国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许岭.论我国社区矫正惩罚功能缺失的原因.科教文汇.2009,2(上).
[2]宗会霞.社区矫正惩罚机制及其实现路径.法制与社会.2017,6(中).
[3]宗会霞.从“矫枉过正”到“刚柔并济”———我国社区矫正理念重塑及实务探索.政治与法律.2011(5).
[4]吴玲.社区服刑人员违规行为处置机制研究.中国司法.2010(12).
[5]何萍、张涛.我国社区矫正种类的完善与构建.玉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1,32(6).
[6]刘强.刑罚观念的变迁——美英社区矫正惩罚机制.检察风云.2006(22).
[7]赵爽、雷淳娴.社区矫正惩罚机制的探讨——兼论机构设置的完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报学院.2017,32(1).
[8]于荣中.关于对禁闭室、严管队、高危犯监区的若干思.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5).
[9]刘强.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惩罚机制.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