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当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2018-09-08贾俊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对于涉嫌轻缓犯罪、本应起诉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其确有自我反省、悔罪的表现,在征得本人同意后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检察机关为其改造所设定义务条件后,暂不予以起诉的制度。这一制度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对于未成年人轻缓处理的改革性变化,社会各界都予以积极关注。然而,几年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不论在理论研究与实践的运用中都存在一些细节问题,这项制度究竟能否像人们当初设想的那样真正保护未成年人、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节约司法资源已经成为被广泛讨论的问题。本文以本国制度构建运行程序为基础,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实践,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探讨和分析,试图找出比较合理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 未成年人 考察监督 社会调查制度 恢复性司法
作者简介:贾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66
附条件不起诉是一项新兴事物,创立伊始就得到了中央到地方、理论界到实务界的大力宣传和褒奖。虽然其在法制生活中的确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改变的未成年人单一的刑事处理出口。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认真对待,很可能会让制度的本意与目的难以实现,越来越流于形式,困难重重。
一、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把握一定的尺度和标准,过于宽松或者过于严苛都不利于该制度的适用:如果掌握过于宽,会造成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轻纵放任,与被害人、公安机关及社会舆论的内心接受度相违背,导致司法的公信力下降;如果适用过于严,那么就会因选择空间过窄而導致制度的适用程度不高,甚至被束之高阁,仅仅成为“纸上的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的案件,案件类型必须是涉嫌刑法分则的第四章、第五章及第六章的犯罪,刑罚条件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且必须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目前看来,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设计上还是相对保守的,并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案件都可以适用该项制度。适用前提,主要是指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是裁量不起诉的一种形式,是在国家保留刑罚权的前提下做出的一种放弃处罚的制度。
二、我国社会调查报告的现状
(一)我国在社会调查制度上的重视不够
从主体来看,目前大多数地区的制作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实践操作中往往是公安机关依托当地司法所、共青团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 。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公安机关同样,加上很多公安干警在思想上不重视甚至反感这一制度,导致很多未成年人案卷中并没有附着调查报告卷。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2015年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卷中,大概70%都没有社会调查报告,而有调查报告的个别案卷基本全是本市犯罪的未成年人,外省市犯罪的案件基本只有一个“正在委托当地司法机关调查,尚无回函”的情况说明。除了当前异地司法协助制度的发展滞后外,思想观念上的落后才是相关机关怠于制作调查报告的根本原因。很多干警表示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制作一个无用的文书,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短平快地侦查、提请逮捕、提起公诉、当庭宣判才是维护社会安定的正确办案方式。其实这正是我们长期以来“打击犯罪”的思想仍占主导的体现,而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理念不相吻合。与国外相比,我国没有专业的社会调查员作主体,身份不稳定,谁都可以做调查员,那么调查报告的可信度就值得怀疑。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社会调查员进行专门化选拔,专业性培训,统一管理,逐步提高社会调查员的业务水平。
(二)社会调查报告书的诉讼地位及诉讼作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社会调查报告书的地位很尴尬,一方面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案件需要进行社会调查,另一方面却没有给予其相应的诉讼地位 。报告书甚至都不能算作证据,只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的佐证,这也难怪有些干警认为该文书“无用”。改变这一现状的根本途径是提高社会调查报告书的作用与地位,而不是空洞的呼喊和催促。使其成为正式的证据,可以当庭出示,必要时可以要求调查人出庭陈述形成调查结论的理由与根据,让调查报告能在更大程度上影响未成年人的量刑、附条件不起诉考量及非羁押可行性。
(三)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方式存在着不规范、不系统、不实用、单一化等问题
目前调查的方式主要有填写格式化表格、会见被调查人、实地走访调查。填写表格最为快捷方便,但表格的内容往往不够全面,不能很好的归纳应选项目,且未见其人易被误导;会见调查可以直观地了解被调查人,但由于调查并非强制性,被调查者由于抵触心理往往拒绝接受调查;实地走访比较需要调查人员进入未成年人所在的社区、学校、家庭、工作单位等进行访问,但比较费时费力,若处于边远地区则不易施行。比较理想的调查应当是上述几种调查方式交叉进行,同时加入人格测评心理鉴定等手段,才能做出比较合理的最终判断。
诚然,社会调查报告会消耗相当的社会资源及司法资源,但若没有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的前置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将难以确定未成年人的主客观情况,难以制定合适的帮教计划及措施,最终的教育效果必定大打折扣。可以适当根据各地情况灵活掌握社会调查的形式及内容,但不宜直接跳过这一程序。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当前实践中的解决思路
笔者认为,通过社会服刑、矫治来替代监禁服刑、处罚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方向。只有在制度上踏出这一步才能逐渐带动相应的社会职能发展,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进步。具体到附条件不起诉当中,应当设定一个类似“帮教委员会”的机构组织,进行统筹规划社会各方力量安排帮教事宜,而检察院应当将精力集中在办案及最后的评审、监督,不应成为帮教的主力。
未成年人的帮教应当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对附条件不起诉人不作为义务的监督和管理,如遵守法律法规,相关禁止进入某些场所如网吧、歌厅的禁止令、不得接触同案犯、被害人等的诉讼程序义务,由检察院主要负责。另一类就是上文提到的大部分帮教内容,如参加法制讲座、心理讲座、技能培训、公益劳动、社区服务等等活动,由帮教委员会分配给相关责任单位来执行负责,考察监督。
国家也应当在同时大力投入加强社会帮扶力量的人员、资金、场所、组织的发展,这不单单是附条件不起诉的需求,同样也是其他方式社会吸纳非羁押犯的需求。如一个帮教场所既可以容纳未成年人开展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工作,也可以开展缓刑的社会矫正工作,甚至监外执行的相关工作在一定条件成熟后也是可以开展的。这些投入也并非是毫无回报的,除了安排好相关被帮教人进行回归社会的矫治工作,还可以节省出一部分社会服务的支出 ,相較之下其实未必会加重财政的负担。人员方面初期可以聘请具有丰富教育学、法律学、心理学的退休教师、检察官、法官、居委会村委会干部等人群作为特聘社会矫治员,这些人群具有丰富的经验可以很好地完成未成年人的帮教矫治工作。在这期间以老带新,逐渐让社会矫治员成为固定的人员。通过这一过程国家也能够培养出一批独立、专业的社会矫治员,从而实现良性循环,带动整个社会不断向前发展。
注释:
刘东根.试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6).
温小洁.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这种方式在美国等国家早已实现,如社会服刑犯需要回馈社会规定数量的服务小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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