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2018-09-08邵俊娜
摘 要 近些年来,伴随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我国也作了很多研究和探索,最终于2012年,我国正式在刑诉法当中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处应用的初级阶段,在制度的构建与实践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本文简单阐述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与特征,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并提出了构建与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 修复性司法 司法资源
作者简介:邵俊娜,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65
刑事和解制度是为解决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冲突而采取的一种和解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始于上世纪70年代,其自出现以来至今,已被多国所采用,我国于2012年正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与实践是我国司法的创新举措,也是我国在致力于构建和谐社会环境背景下对刑事司法领域中刑事政策的深化与延伸,是我国和谐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又叫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制度,属修复性司法。针对刑事和解制度,当下社会有着多种不同的说法,综合起来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就是一种加害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以认罪及赔偿数额等方式与受害之间达成的纠纷解决协议,同时,依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纠纷解决协议,司法机关可做出是否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另一种是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由一系列社会协调组织进行协同,让加害人与受害人通过共同表达自身合理诉求,以保障双方权益,使加害人能改过自新、被害人可获得充分补偿的一种刑事解决方法。综合两种说法,将刑事和解制度定义总结如下:刑事和解制度即指加害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发生于司法机关依法对案件进行审判或是诉讼过程当中的,由第三方协调下的,双方当事人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事宜进行平等自愿协商以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司法机关决依和解协议决定是否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进行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有机会主动忏悔,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可诉说自身委屈,接受道歉并获得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有直接进行商谈的机会,并达成和解协议,最终有效修复因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当前我国部分地区已开始实行刑事和解制度,通过案件双方当事的对抗与合作,使得双方均能获取最大化利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使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能获得最大化利益。在刑事和解的过程当中,被害人可获得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伤害与损失的弥补,被害人有能悔过自新、重返社会的机会。总体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具合意性。在尊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案件双方当事人可平等地表达自身的诉求,并从中寻找出与双方意愿均相符的解决方法,有效终止了纷争,体现了平等自愿的法治精神。第二,刑事和解以合法性为基础。不管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何种和解协议,其均需处法律框架内。相关法律规定既是对当事人合意的规制,同时也是对其的保护,可有效监督刑事和解事项的执行,也能制裁或救济违反和解协议的相关行为。第三,和解方式灵活多样。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只要与法律规定相符,不违反公众道德,案件双方当事人可采取任一和解方式,并其和解可被相关权力机关认可。第四,刑事和解体现了无害正义。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当事人双方进行沟通和协调,最终有效化解了矛盾,平息了纷争,既使得加害人受到了教育,同时也使得被害人获得了补偿,明确体现了司法的無害正义。第五,刑事和解具实效性。案件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一经司法机关确认,即可生效,并具法律效力,具强实效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提高个案解决效率
经济法当中有关于提高效率的根本方法就是减少成本同时增加收益的理论,此理论同样适用于法学领域。我国刑事诉讼通常需经案件侦查、提起诉讼、审判等流程,虽说可公正对待加害人,但诉讼过程相对复杂,在实践的过程当中,经常会出现因诉讼过程较长致加害人判决前羁押时间过久,有的加害人被羁押时间甚至可抵其短期监禁时间,法院的判决期限也通常要受加害人羁押期的影响,这对于加害人而言非常不公平,尤其是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加害人而言,这也是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时间跨度大的重要原因,致司法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效率下降。而究其原因,最主要的便是对于纠纷所采取的处理模式的影响。我国自2012年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实践证明,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当中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可大大缩短案件的处理时间,从而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效率。
(二)有利节约司法资源
就当下社会形势而言,刑事案件的发生率正逐步提高,但一个国家一定时期内的司法资源是固定的,这就意味着在现下的社会形势下,我国不能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浪费于处理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方面,而应将重点转向重特大案件的处理。刑事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较强,且操作程序相对简便,将其应用于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代替传统的诉讼程序,案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与调解,可就刑事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等事宜迅速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之后经司法机关审查其合法性及自愿性即可。这大大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有效节约了我国的司法资源,使更多司法资源能应用于处理重特大案件上面,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有利提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
刑事司法的整体效率主要体现在是否能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及是否能降低并预防犯罪的发生两方面。当前,我国社会危害性极高的犯罪行为案发率愈来愈高,司法资源的重点也应逐步转移至此类案件的处理上来。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资源却多数被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有,这不但会影响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而且还会影响重特大案件的及时处理,进而影响整个刑事司法的工作效率。为有效提升刑事司法的整体效率,就有必要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以将司法资源及力量尽量转移至处理重特大案件方面来。另,在刑事和解制度下,案件双方当事人可进行直接接触和沟通,并达成和解,这对于加害人而言是一个良好的悔过自新的机会,很多加害人在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后能清楚地意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给受害人所带来的伤害,从而产生心理负罪感。再者,刑事和解多应用于处理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案件当中,加害人多为危险性较低的初犯、偶犯或是少年犯等,刑事和解所能起到的预防犯罪效果要明显优于传统审判。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构建并完善相关程序
程序与实体具同等重要的作用,且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还会促进实体。我国司法刑诉法当中现已正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这就意味着刑事和解已得到我国管理层的认可。但就刑事和解制度的流程而言,其不免会让人产生一种“花钱买刑”的感觉,也会让加害人产生“花钱”即可“减刑”的想法,这违背了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为杜绝“花钱买刑”的现象,就有必要构建并完善相应的和解程序。一方面,要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步骤与方法;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应用刑事和解所具备的条件,特别应强调需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刑事和解,司法机关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或是替或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以有效保证刑事和解的公开、公正、透明,促进刑事和解的法治化、科学化的发展。
(二)明确适用案件范围
就我国当前的实践来看,各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但个别地区存在扩大刑事和解制度应用范围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这些案件通过刑事和解制度虽已得到一定解决,但加害人的犯罪情节较重或是犯罪数额较大,即使实施了刑事和解,检察院却仍需对其作出起诉处理,而部分检察院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背了严格执法的原则。为能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我国就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避免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扩大。针对轻微侵权类案件,可采取刑事和解制度,但对于超出轻微程度的案件,就不建议采取刑事和解,以免影响法律有权威性。另,我国和解制度的应用仍处初级阶段,司法部门还应在不断的实践当中逐步丰富刑事和解的内涵,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再作出细致的规定,以最大化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用。
(三)建立第三方监督制约机制
我国当前的刑事和解制度,虽有法律条文的规范,但最终进行裁决的过程当中,司法机关的裁量权仍是最大的,这就使得司法腐败影响刑事和解成为可能。现参与主持刑事和解的人员主要有法官、检察官、公安民警及人民调解组织,但最主要的仍是公安司法机关。多数刑事和解由公安司法机关“操办”,难免会产生法外干预和解,和解过程当中,公安司法机关的犯罪追诉者与矛盾协调者身份难以统一,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外在形象。为此,不有必要建立第三方监督制约机制,并寻找适当的监督方,以监督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和解主持行为。如现我国多个地区正试行人民监督制度,人民监督员可于刑事和解的起诉阶段对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以免发生司法腐败。另,部分地区选择律师、法学教授等担任监督委员,赋予其调查权,并将其调查结论作为是否可采取刑事和解的重要参考条件之一。
(四)明确惩罚措施,严格追究责任
刑事和解制度,归根结底是一种刑事处理手段。因此,要想真正落实刑事和解制度,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惩罚机制,并明确有关惩罚措施,以依法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进行严格追究。当前我国各地区在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当中,也多见以罚代刑或是贿赂司法机关人员的现象,致人们怀疑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甚至有人将其异化为“以钱买刑”的制度。为能体现法治的权威性,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就必须建立惩罚机制。针对滥用刑事和解以及通过刑事和解以权谋私的司法机关人员,应予以制裁,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公平。
四、结语
现我国立法已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表明我国在刑事立法方面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有了更进一步的举措。刑事和解制度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有效平衡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之间的关系,极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当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仍处初级阶段,尚有许多不足之处需不断丰富和完善,立法、司法及社会应共同努力,以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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