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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中应如何进行公示的探讨

2018-09-08黎闯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3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股权

摘 要 我国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在2011年得到明确后,经过多年的发展以及研究,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果。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只规定了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适用,并未列明具体的操作方式,加之股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差异,因此不论在理论探讨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善意取得的公司股权应如何进行公示的认定也是观点不一,方式众多,并未能就该问题的处理形成统一的意见。本文拟从保护公司股权交易安全的角度入手,在借鉴现有理论成果及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中应如何进行公示的道路進行探析。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善意取得 公示

作者简介:黎闯,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57

我国的改革开放从1978至今已有40年的历史,在这40年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不仅在推动经济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此期间也得到了不断地发展与完善。在2014年修改的《公司法》颁布后,因取消了众多限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如雨后春笋般在神州大地落地生根。但发展总是伴随着机遇与挑战的,在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过程中,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中应如何进行公示才能保证交易安全就是目前存在的一大挑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中公示制度的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权益不受侵害,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而构建的一种保护交易安全性与效率性的制度。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仅仅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也有学者认为,善意制度存在的价值除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便捷的价值外,对公众进行公示且让公众对此产生信赖也是其不可忽视的价值(公信力说)。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简单的总结为:无权处分+善意有偿+公示。对物权的公示方式为:(1)动产交付;(2)不动产登记。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所采纳的价值取向是公信力说,换言之,凡适用善意取得,就必须进行公示。

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明确了公司股权可以善意取得并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适用。因此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也必须进行公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与《物权法》中物权性质的差异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的界定,在学界有多种学说,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所有权说的观点认为股东因为其股东身份及资格而间接的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具有控制权能。债权说的观点认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关系,股东可以以其股票而对公司享有相应的财产请求权。社员说的观点认为股权是代表着公司股东具有公司管理经营管理资格的人身性权利。独立民事权利说的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既具有人身性又具有财产性质的复合型权利。 虽以上学说的理论点不同,但其中的内涵都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包含了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两项权能。综上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既是一种表明股东资格的身份权,又是一种可以请求收益分配的财产请求权,同时还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参与权。总的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

(二)与《物权法》中物权性质的差异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主要性质包括: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有其收益;是一种绝对性权利;是一种独占性和排他性权利;是一种不可侵性的权利等等。 从以上对物权的定义及性质可以看出,其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有本质上的差异,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首先,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的结合。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具备排他性。最后,物权是权利人以物的支配而享有收益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则是请求公司进行股息和收益分配的权利。

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与物权性质的差异,因此对其股权的公示并不能简单地采用《物权法》中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公示方式进行处理。

三、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公示方式及所引发的问题

(一)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公示方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如要善意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前置条件是必须能证明其是“善意”的。此时的善意应如何确定,这就与转让人所享有的权利外观也就是转让人对其股权的公示方式息息相关。有德国学者认为该权利外观应具备公信力需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法律意义的表现形式;(2)第三人的信赖基础;(3)有真实的权利人参与。 有中国学者认为该权利外观具备公信力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外观事实应能够被不同主体所公认;(2)具有长期稳定的存在状态;(3)事实清楚。 同理,受让人在善意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的公示方式也必须符合以上标准,才能防止“一股二卖”或“一股多卖”情形的发生。目前,符合以上权利外观条件的公示方式有以下几类:

1.出资证明书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第七十三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或者存在股权变动时,公司都应该给股东或者新股东签发、出具出资证明书。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是以公司法人的名义向股东所签发的,因此当然的符合股东权利公示的权利外观的要求。

2.股东名册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名册的置备作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性要求,且权利人可依据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当然也是具备了股东权利对外公示的外观要求。

3.工商登记

我国《公司法》并未将工商登记作为强制性的生效要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登记。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工商登记作为可以任由公众查询的系统,其更具公信力,但是单纯依靠工商登记作为股权的权利外观还值得商榷。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看法,虽然工商登记不是股权确权的生效要件,但是在实践中,公众往往只能通过工商登记对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解,因此工商登记也是具备公司股权公示的权利外观的要求的。该观点也能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得到印证。

(二)所引发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二十六的规定主要是确认了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公司股权。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一股二卖”或“一股多卖”的情形,如: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一受让人后,但尚未向公示机关做变更登记前,又将股份转让给第二受让人,第二受让人可以善意的取得该股权。虽然第二十八条并未明确此时善意取得的生效要件到底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公示的基础,还是以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公示的基础,但从该条所规定的后果来看,这里的公示基础为工商登记。正因如此,有学者对该条规定的公示的方式和效力提出了质疑,其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否定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作为公示形式的重要性。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前提需是无权处分,因此其并未否定公司股东名册所具有的公示效力,只是该公示不具有对抗效力,从而导致了公司股东名册的公示效力不足以保护股权交易安全。

从分析可得出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所引出的问题有:(1)如依据法律规定认为只有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一股二卖”或“一股多卖”的情形就不能有效地被预防。因为首先工商登记不是对公司的强制性要求;其次在实践中,公司股权在转让后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形数不胜数。(2)如认为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善意受让人外的第三人不能因此对公司股权主张善意取得,又会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3)如依相关学者的观点,采用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相结合方式进行公示,不仅可以弥补工商登记管理的局限性,同时也可以增强公司股东名册的对外公信力。 这样的结合固然可取,但如不设立强制性的工商登记要求,或者在设立强制性要求后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不进行同步变更,有时间差的存在,同样不能保护股权交易的安全。

综上,现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公示的方式都存着一定的缺陷,从而可能导致同一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会被不断地无权处分,又会被不断地善意取得。

四、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中公示制度的思考及建议

一是对于没有进行过无权处分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其股权公示效力的认定可以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择一进行。因该三种股权公示的方式都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权利外观,所以善意受让人有理由相信无权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且善意受让人也能够善意取得该份股权。

二是对于已经进行过无权处分,且有善意受让人取得该股权。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下,可以采取“股东名册+合理保护期限+工商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该公示方式的含义为:在善意受让人受让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进行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的前提下,再设置一个合理的期限(如3个月)用于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如在该保护期限内,原无权处分人再次无权处分该股权,股东名册则可以发生对外的对抗效力。如在合理期限内,股权的善意受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要求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那么超出合理保护期后股东名册则不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原善意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

注释:

甄增水.雙轨制——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应然路径——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法商研究.2014(4)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陈华彬.论物权的性质.政法论丛.2009(2).

[德]C. 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

王堪.积极的信赖保护:权利外观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

孙有强.股权公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王涌.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2).

王贺情.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中国地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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