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的认定
2018-09-08李瑞明姚彩云王乐
李瑞明 姚彩云 王乐
摘 要 对于被害人事前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犯罪嫌疑人通过威胁、要胁的手段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额赔偿款项,对于此类行为性质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有认定为普通民事纠纷,有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超出正当权利行使范围,则可初步判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采用威胁、要胁等手段索要钱款,则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键词 事出有因 过错 民事纠纷 敲诈勒索
作者简介:李瑞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姚彩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王乐,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装甲兵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39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初,红某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合作,由刘某某负责红某某公司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的业务。2013年3月,被害人刘某某以自己妻子的名义另注册了智慧某某公司,并私下开展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的业务。2014年年底,被害人刘某某离开了红某某公司。2015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红某某公司法人)、常某某(红某某公司实际股东)等人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私刻红某某公司物聯网分会的公章开展业务,经双方协商,被害人刘某某同意赔偿红某某公司共计86.4772万元,并于2016于4月给付完毕。
2016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常某某以控告被害人刘某某私刻公章让其坐牢、在行业内进行通告、短信恐吓等手段相威胁,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钱财。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刘某某被迫给被告人韩某某出具了人民币173.5228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韩某某、常某某多次联系寻找被害人刘某某索要钱款。2016年8月24日,韩某某、常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家索要钱款,被害人报警。
(二)诉讼过程
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常某某被提起公诉,2017年4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前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4月20日,韩某某提起上诉。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事出有因,行为人以威胁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究竟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还是刑法中的敲诈勒索行为。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实施违法行为在先,其私刻公章冒用被告人公司名义收取钱款,系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其行为导致了被告人公司的损失。在双方协商下,虽然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进行了补偿,但被告人之后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再提出新的数额较大补偿要求,仍然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系民事纠纷。刑法具有谦抑性,不应该过多地干预这种经济纠纷。
另一种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实施违法行为在先,但经过双方协商,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韩某某、常某某进行了超出损失范围的补偿。在事隔一年多之后,韩某某、常某某因在外欠款太多无法归还,又通过威胁、要挟的方式,再次向被害人索要巨额钱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刑法上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当正当权利被侵害时,部分人考虑到维护权益的效率和成本,可能会选择私力救济的方式,其中有些人还可能会采取威胁、要挟等等手段,更快捷更方便地达到自己的“维权目的”。这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的维权形式,在实务中并不少见,并且不同地区不同的法官对于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截然相反,有的被判无罪,有的被判决为敲诈勒索罪。毫无疑问,我们既不能因为确实存在正当权利的行使,就一律认定此类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亦不能一概将存在一定威胁、要挟的维权行为均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类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的认定,可以从两个主要方面来判定其性质。第一步,先要区分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在合理范围以内。如果所受损害较小,但提出远远超过损害补偿所需的索赔数额,则可初步判定索赔人不仅是想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已经具有不正当的主观目的。反之,如果索赔人所提出的赔偿要求在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中是正当的,则可认定为是在合理界限之内,亦可排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第二步,要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是否要行使权利,如何行使自己权利,属于个人保护自己权利的范畴。但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和制约。如果索赔人超越了必要的限度去行使权利,即便权利本身具有正当性,其行为也可能同时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相应的,也需要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亦即刑罚处罚与是否具有正当权利没有必然的联系。换而言之,正当权利是目的,达到正当权利途径是手段,即便目的正当,也必须通过合法手段来达成,否则只要通过违法手段去行使正当权利造成了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刑法也要给予相应的制裁。概言之,如果提出远远超出正常范围的索赔要求,则可认为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同时还在手段、方式上采取威胁、要挟等等方法,那么行为人就侵犯了敲诈勒索罪所保护的财产法益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该以敲诈勒索罪来定罪处罚。
结合到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进行判断,被害人刘某某虽然有错在先,确实韩某某、常某某的行为具有行使正当权利的起因。但被害人已经对韩某某、常某某进行了超范围补偿,在事隔一年多之后,韩某某、常某某因被他人逼债,遂借用补偿的名义,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二被告均具有敲诈勒索的目的,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被害人刘某某先期已经对被告人韩某某、常某某进行了超范围的补偿。
被害人刘某某前期支付的86万余元的赔偿款,是经过韩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常某某的妻子,红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主管财务等事项)的计算,已经对红某某公司进行了超出损失范围的补偿。其一,刘某某的赔偿数额经过了专业的计算,已经是超范围补偿。红某某公司的财务主管王某某掌握公司总体的财务状况,经过王某某的计算、评估,索要了刘某某智慧某某公司一年多的流水总额50多万,并让刘某某退回了两年的工资和社保,已经是超过了刘某某给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造成的损失。其二,从双方公司投入及亏损情况来看,已经是超范围补偿。可以从红某某公司投入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的资金数额、红某某公司的亏损情况、红某某公司与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的关系、造成红某某公司亏损的原因、刘某某公司私开智慧某某公司的营业流水数额、刘某某因私刻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公章所收入的钱款数额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红某某公司投入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仅为12万元,红某某公司亏损数额在2012年仅为5多万,且红某某公司的亏损还包括其他经营所导致并非全部由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经营所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冒用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仅收入了3万元,且被害人刘某某的智慧某某公司在此期间经营的流水额仅为60余万元,综合这些情况来看,被害人刘某某前期给付的86多万元,已经是超出损害范围的补偿。
第二,被告人韩某某、常某某再次索要的170多万元超出了正当权利行驶的范围。
被害人刘某某已经按双方约定在2016年5月之前,将全部86万余元赔偿款给付了韩某某这一方,已经超额补偿了韩某某和常某某。而事隔了一年多之后的2016年8月份,韩某某、常某某又借口还需要补偿,再次向刘某某索要170多万,韩某某、常某某索要的钱款大大超出了其正当权利行使的范围,二人不是基于要求补偿的心理,而是典型的以正当权利行使为借口而行敲诈勒索之实。
第三,韩某某、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一是如前所述,韩某某和常某某向刘某某索要170多万完全没有正当依据,远远超出了正当权利行使的范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韩某某自己亦供认是因为被别人逼债走投无路,才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钱款。三是从钱款去向看,被害人刘某某补偿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的86万余元钱款,韩某某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进一步印证其索要钱款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的损失,而是为了个人还债所找借口。
第四,韩某某、常某某为了索要钱款,威胁、要胁被害人刘某某。
韩某某、常某某為了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采取制作具有恶害内容的业内通告,并将盖了章的通告照片发送给被害人,并用微信告知被害人如果不给钱,就将通告散发在业内,让被害人无法再继续正常经营业务。同时,韩某某、常某某还带领多名男子到被害人所在公司堵截被害人索要我钱款,案发之日,也是韩某某、常某某多人在傍晚到了被害人家中,直到第二天凌晨被警察抓获。韩某某、常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胁行为来向被害人索要钱款。
综合韩某某、常某某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二人采用威胁、要挟方式向刘某某索要170多万元,并非为了补偿刘某某给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正当权利的行使,而是在刘某某已经对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进行了超额补偿后,为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而对刘某某进行敲诈勒索。韩某某、常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刘某某钱款的目的,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韩某某和常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韩某某、常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事出有因型超额索要赔偿行为的认定,既要注重公民正当权利的保护,也要从刑法上否定用违法手段和路径来行使所谓的正当权利。我们不能以目的来证明手段的正当,否则就等于允许行为人为实现其正当目的而不惜采取一切手段,甚至是违法犯罪手段,这将有悖于社会一般的伦理观念。
注释:
高亚飞.正当业务行为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
[2]李立众.刑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成(第十三版).法律出版社.2017.
[3]冯江.刑法全厚细(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