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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2018-09-08程霞张晓星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3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

程霞 张晓星

摘 要 现代社会中,商业活动开展频繁,企业之间竞争日益激烈。经營者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不惜利用一切手段提高竞争力,进行商业贿赂行为比比皆是。商业贿赂犯罪的频繁发生,已经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威胁,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消费者利益,更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基于此,本文围绕反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问题开展研究,探究商业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并试图完善反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借助更加健全的法律制度约束和消除商业贿赂犯罪。

关键词 商业贿赂犯罪 法律制度 财产刑

作者简介:程霞、张晓星,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30

一、商业贿赂犯罪界定

(一)商业贿赂犯罪

商业贿赂犯罪内涵丰富,范畴较广,主要包含了《刑法》中的诸多犯罪内容,比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介绍受贿罪以及相应的行贿罪,涉及商业贿赂犯罪,并且数额较大的,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商业贿赂犯罪是以贿赂为前提进行的贿赂犯罪一种类型,是一方为了商业经济利益向可能为其带来利益的另一方进行贿赂所形成行贿和受贿的对合行为。

(二)商业贿赂犯罪特点

新时期,商业贿赂犯罪具有着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职务犯罪现象突出。据相关数据显示,在商业贿赂犯罪中,各机关、事业单位中领导涉嫌商业贿赂犯罪的现象较为严重,诸多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行贿、受贿,非法输送或获取商业利益。第二,商业贿赂犯罪屡禁不止,犯罪数额不断增长。我国一直关注贿赂问题,并不断加大反腐斗争力度,但仍有诸多犯罪分子为追求经济利益,不断实施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并且在数额上一直持续增长,几十万元、上百万元的案件比比皆是。第三,商业贿赂犯罪集中于部分产业。据相关数据显示,商业贿赂犯罪主要集中于工程建设、医药购销、烟草、土地开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这些领域涉及的经济利益数额庞大,市场监管不足,导致商业贿赂犯罪集中于此,并且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第四,犯罪形式多样化,手段具有隐蔽性。随着我国对商业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提高,商业贿赂犯罪往往打着“礼尚往来”的幌子,在节日、假日进行重金受贿。同时,随着网络交易的日益盛行,利用网络进行行贿、受贿,犯罪手段更加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导致诸多商业贿赂犯罪难以发现和查处。第五,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随着现代商业体系日益紧密,商业贿赂犯罪往往具有较大的关联性,需要在多个部门、多个环节进行商业贿赂,这也导致商业贿赂犯罪形成较为完整的产业链,并出现了心照不宣、群体相连的局面。

(三)商业贿赂犯罪危害

商业贿赂犯罪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畸形产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商业经营者为了获取利益,不惜利用一切手段提高自身的竞争优势,即便社会道德、法律对商业经营进行规制,但仍无法阻止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现如今,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十分猖獗,其对社会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导致市场竞争失去公平性与公正性,破坏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竞争的本质是资源稀缺,需要依靠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而商业贿赂犯罪导致市场优胜劣汰机制受到破坏,让长期依赖诚信经营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导致企业将眼光放置在如何“请客送礼”上,不再重视如何提高产品质量、技术研发层面。第二,破坏社会诚信和道德准则。我国对商业的核心约束在于道德,童叟无欺、诚信经营一直是我国商业文化的根本,而商业贿赂犯罪对社会诚信和道德准则进行破坏,导致企业不再注重诚信建设,更失去了企业经营的道德根本。第三,诱发公职犯罪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商业贿赂犯罪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利益面前,公职人员也难以抵挡诱惑,容易出现权钱交易的现象,利用手中的权利违法帮助企业获利,从而产生职权犯罪。同时,商业贿赂犯罪猖獗也会导致洗钱犯罪、黑社会犯罪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稳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二、商业贿赂犯罪疑难问题认定

(一)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分析

商业贿赂犯罪主要发生于市场交易之中,导致行为主体具有多样性,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企业人员、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属于商业贿赂犯罪主体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商业贿赂犯罪主体中国家工作人员应如何判断,公安机关在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模糊,在《刑法》、《公务员法》中 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界定,只要属于上述两种法律界定范畴,都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必考虑是否“名副其实”,即便“名不副实”也应被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在现代社会中,新型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直都界定模糊,通过实践案例能够更好地了解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试举一例,体育裁判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早在2003年,北京人民检察院以“企业受贿罪”对裁判员龚建平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龚建平十年有期徒刑,该案例证明了体育裁判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体育裁判员并不是在中国足协的编制之中,仅属于临时聘用人员,并不是公务员,属于“名不副实”,但基于《刑法》相关规定,体育裁判员仍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受贿罪处理。

(二)贿赂范畴变化形式认定

我国一直将商业贿赂的范畴局限在“财物”范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贿赂的范畴越来越大,必须不断扩大贿赂范畴,以罪行法定主义为导向进行扩大解释。在社会实践中,性贿赂、业绩贿赂、旅游贿赂、舆论支持都对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带来负面影响,应被纳入贿赂范畴,商业贿赂犯罪范畴应相应地扩大,以“不正当好处”作为范畴的界定标准。首先,贿赂只要满足人类的需求,就应视为商业贿赂犯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不仅依靠金钱、物品,安全感、归属感、自我实现都属于情感需求,如果行为人通过满足其非物质需求,利用非物质需求来换取自己的利益,也应被视为商业贿赂犯罪。其次,商业贿赂犯罪猖獗,必须严格遏制。目前社会中商业贿赂犯罪十分普遍,必须扩大打击范畴,将新型商业贿赂纳入犯罪范畴,抑制日益猖獗的贿赂行为,便于更好地开展反腐斗争。最后,“不正当好处”能够全面反映出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商业贿赂犯罪的目的就是获取不正当好处,通过范畴的扩大能够将更多本质上具有商业贿赂的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便于更好地打击贿赂犯罪行为。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思考

商业贿赂犯罪关键在于权力,通过权力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有双方都能够实现利益获取,才会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在实践之中,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判断分析,区分明示与暗示、真实与虚假。一方面,区分明示承诺与暗示承诺。明示承诺必然会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但现阶段,多数受贿人不会再做出相应的明示承诺,而是暗中利用自己的权力实施谋利行为,这也说明暗示完全符合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真实承诺与虚假承诺。真实承诺必然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商业贿赂犯罪的要件,而虚假承诺也是建立其非法对价关系,并收受了为他人谋利的财物,但值得注意的是,要考虑到受贿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如果具有应按照商业贿赂犯罪进行处理,如果不具有则应以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处理。

(四) 商业贿赂犯罪罚金刑设置

商业贿赂犯罪属于经济性犯罪,不仅要判处自由刑更要判处财产刑,才能达到剥夺犯罪所得和抑制再犯的作用。我国财产刑主要包括罚金型财产刑和没收型财产刑,鉴于商业贿赂犯罪并不属于严重经济犯罪,一般均选择以罚金型财产刑处理。纵观欧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针对商业贿赂犯罪设置了相应的罚金刑,但我国并没有设定相应的罚金刑,只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数额巨大,可以没收财产,以数额巨大作为限制,一般情况的商业贿赂犯罪难以利用罚金刑,从而无法更好地抑制犯罪。

三、反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构建

(一)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商业贿赂犯罪

我国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在传统《刑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等等,但是,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始终存在盲点,就是外国公职人员、国際公共组织官员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主要立足于打击国内犯罪,但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开放,必须要关注海外市场,如果涉及外国公职人员应如何处理。建议我国将商业贿赂犯罪主体扩大到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这些人员利用自身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纳入到商业贿赂犯罪之中,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二)扩大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范畴

一直以来,商业贿赂犯罪始终局限在财物范畴之内,比如手续费、回扣等等,但现阶段,商业贿赂犯罪并不单纯获取物质利益,还有部分受贿者贪图精神利益,应扩大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范畴。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范畴应归纳为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无论受贿人贪图物质、非物质利益,其本质上都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公平对待,给予相同的惩罚。现阶段,商业贿赂犯罪应将打击范畴扩大至调动工作、安置就业、性服务等几个层面,探究这些利益获取时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将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范畴设定为“一切不正当好处”。

(三)修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一直存在争议,正如上文中论述,“为他人谋取利益”要考虑到承诺的明示与暗示、真实与虚假,并不利于实践中处理商业贿赂犯罪,但直接取消并不适合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正确的做法应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进行修改,可以参考《联合国反腐公约》中的相关阐述,将商业贿赂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表述为“公职人员为本人或他人,采取直接或间接收受不正当好处,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这种阐述方式更能够直接表明贿赂行为,更能够揭露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

(四)完善商业贿赂犯罪财产刑

财产刑有助于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资本,让犯罪嫌疑人感觉到无利可图。目前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财产刑只有数额巨大时,才会没收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当数额未达到巨大时,并不会对其进行财产处罚,导致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应设置商业贿赂犯罪的财产刑,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完全消除犯罪嫌疑人获利的愿望,让犯罪嫌疑人不能进行商业贿赂犯罪。

四、结论

商业贿赂犯罪是市场经济衍生出的一种负面现象,其存在具有深刻的根源,治理商业贿赂犯罪是一项长期工程,必须完善反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构建。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应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商业贿赂犯罪、扩大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范畴、修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以及完善商业贿赂犯罪财产刑,通过这些举措构建完善的反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消除商业贿赂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孙德艳.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现代经济信息.2018(2).

[2]董威威、王松丽.论商业贿赂犯罪的侦办难点与打击策略.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7(11).

[3]赵卿.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在我国的发展态势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官.2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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