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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2018-09-04刘红杏

世界家苑 2018年8期

刘红杏

摘 要: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起诉书一本主义”的配套制度在在平衡控辨双方力量、提高诉讼效率和发现案件真实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关于我国是否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学界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但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并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笔者认为,我国虽没有在法律中正式规定证据开示制度,但在庭前程序中做了很多“证据开示”的“碎片化”规定,已经逐渐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关键词:证据开示;阅卷权;起诉书一本主义

一、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规定

关于我国是否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学界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但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并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笔者认为,我国虽并没有在法律中正式规定证据开示制度,但在庭前程序中做了很多“证据开示”的“碎片化”规定,已经逐渐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证据开示的阶段、范围和救济机制做了如下规定:

(一)证据开示的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 38 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47 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由此可以看出,控方证据开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通过行使阅卷权的方式进行开示,而且检察院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其次,证据开示还主要体现在庭前会议中。《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第 2 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84 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有这些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证据开示得以在庭前会议中实施,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还可以就证据交换意见,从而强化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减少庭审中的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的阅卷权进一步完善,律师知悉案卷材料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同时,我国在案卷移送上,取消了起诉复印件主义,恢复了案卷移送主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4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虽然案卷移送主义会使法官形成预断,造成“先定后审”的现象,但有利于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的证据信息交换,而且辩方不仅可以得到控方关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信息,还可以得到控方收集的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信息,从而保障控辯双方的平等对抗。《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控方证据开示的范围,关于辩方的证据开示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同时,还规定了关于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收集的新证据、二审中收集的新证据的开示。

二、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价值分析

(一)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在刑事诉讼中,面对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被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无论是享有的诉讼权利,还是拥有的收集证据的能力。总体而言,被告人拥有的诉讼资源和取证能力远不如公诉机关,而公诉机关拥有更强大的搜证能力,不言而喻,公诉机关可以获得更多的证据。“不可忽视的是,侦查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显然是有差别的。也就是说,重要的物证基本上由有强制处分权的侦查机关收集,执行搜查和扣押物证时,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在场的权利。辩护人也不知道被收集证据的内容。在收集言词证据方面,侦查机关的收集能力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收集能力也有明显的差别。”针对上述现象,证据开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诉讼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从而使辩护人更好的为被告人辩护。而且,控方不仅要开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资料,而且还要开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资料,增强辩护的有效性,保障辩护权更好的实现。

(二)发现案件真实,保障诉讼价值的实现。

发现真实,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目标之一,也是公正判决的必要前提之一。证据开示制度要求控方必须将指控证据向辩方展示,甚至在一定条件下,还要求即使是庭审中不出示的证据,也要求控方开示,特别是那些对于辩方来说有利的证据,而辩方又很难获得的。这样的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辩护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可以尽可能还原案件真实,使人们更接近真相。通过更全面、更广泛的方式展现客观真实,诉讼价值的真正实现是建立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的基础上的。

(三)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高效进行。

证据开示制度减少了诉讼中的证据突袭,从而减少了诉讼拖延的现象。具体而言,证据开示制度可以避免控方的错误指控,消除无谓的诉讼资源的浪费,如辩方及时提供被告人不在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等,控方在庭审前及时了解了这类证据,就会更准确的指控,节约司法资源。至于辩方,在证据开示中可以对证据进行有效甄别和筛选,明确争论的焦点,使庭审围绕争点进行调查和辩论,从而使庭审顺利的进行,使庭审更高效。

三、结语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庭前程序之一,具有其不容置疑的诉讼价值。我国虽未正式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在法律中已有很多详细的规定。随着司法改革的展开,证据制度日臻成熟是一个重要的表现,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拥有其滋生的土壤,但建立一个制度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这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和总结,同时借鉴国外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一个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马鹏飞:《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注释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210页。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