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
2018-09-01黄泽南
黄泽南
摘 要:《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作为最大诚信原则严格适用的例外,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的各方利益,维护投保人利益、控制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从而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16条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这固然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相关立法依旧较为粗疏,使得该规定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里的适用还存在诸多问题,最具争议的莫过于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财产险以及欺诈情形的适用这两个问题。通过梳理学界对这两个问题的学说,基于不可抗辩条款的价值,提出我国不可抗辩条款不仅应适用于人身保险,同时理应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且在欺诈情形下依旧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观点。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财产险;欺诈情形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英美保险法上所谓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立法机关规定的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可抗辩期经过后,在没有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下,保险人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不能行使抗辩权,即保险经营机构不能凭借此事由向法院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不可抗辩条款一般由以下几个因素构成:适用的保险合同种类、可抗辩期限、抗辩的方式、可抗辩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果和法定除外情形。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可抗辩条款所包含的这几个因素的内容都有所不同。现阶段,不可抗辩条款己经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演变为各国和地区的法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的性质为通过法定期限,限制保险公司争议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法》第16条第3款,指立法机关规定的可抗辩期经过后,保险人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不能行使抗辩权,即不能凭此事由解除保险合同。
二、不可抗辩条款之产生
为了解决投保人对寿险公司的信任危机,从而吸引更多保险消费者投保,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随之产生。追溯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其滥觞于19世纪中期,该制度肇始于英国,广泛应用于美国。1848年,英国伦敦信用寿险公司的章程规定,如果该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己经超过两年以上,任何理由都不会被他们用来抗辩此合同。此外,不可抗辩条款首次出现在该寿险公司的死亡给付型寿险合同中。随后在1864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出现在曼哈顿寿险公司所拟定的寿险合同中,通过美国公正寿险公司在其保单中的运用,不可抗辩条款在美国寿险业中逐渐得以被广泛使用,到1895年,己经有七家寿险公司使用不可抗辩条款。
三、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中的争议
新《保险法》中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其存在固然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仔细审视新《保险法》,却发现新增加的不可抗辩条款在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
(一)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财产险
不可抗辩条款被放在新《保险法》的保险合同总则部分,这意味着它实际上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然而大多数学者反对这一观点,认为该条款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它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原因如下:第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年,保险期限是达不到的条款规定的两年的,所以这是没有必要的;二是被保险人在索赔纠纷案件中通常是死亡的,被保险人难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对而言,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更可能证明他对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确实负有义务。因此不需要特殊保护;三是该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人的生存价值,是被保险人的生存权力。被保险人死亡后,家庭可以得到金钱补偿而不是生命。财产保险只注重价值和损益的变化,对被保险财产的赔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的保护,因此没有必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因此,一些学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则”。
但笔者认为,该条款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同时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原因是:随着财产保护的需要和保險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财产保险出现在较长的保险期限内,例如,商业财产保险也可以投保多年。因此,在实践中,否定它的第一个原因是过于武断,它没有考虑到保险业在实践中的发展。这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逻辑,不符合的该条款的精神实质。笔者认为,《中国保险法》的第16章,从立法体例和立法精神,都应适用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当投保人未如实披露,由于疏于履行义务,保险人的解除权是不可抗辩条款。然而,如果申请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构成保险诈骗罪,无论任何条款的适用都应排除在外,这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中有争议。一方面,要防止故意欺诈,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无辜者的安全,避免对政策的有效性产生影响以及保险公司的高成本和防御。必须要在这两个之间寻求平衡。
归纳起来,关于这一争议大致有三种观点:
(1)排除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于欺诈案件。保险欺诈的可能性很大。将大量不必要的费用转移到保险中是很常见的。反欺诈要求保险人对有完整意思的欺诈者进行惩罚。因此,保险人不应受到对无效诉讼的限制。当发现欺诈时,应立即否认该政策的有效性。这种立法被加拿大许多国家或地区采用。
(2)适用说。它被认为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适用于欺诈。该条款的目的不是为了鼓励寿险公司的欺骗,但不得不在两种方案中作出选择:允许甚至欺诈保险政策予以补偿,或剥夺了被保险人的预期利益,法律选择前者。德国、日本、韩国采用这种立法。
(3)折中说。该学说把欺诈分为特别严重欺诈与一般欺诈,认为一般欺诈行为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不适用。我国有学者提出,对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的界定,可考虑三条标准:①行为及影响恶劣;②利用合同欲骗取保险金的数额较大;③非因保险公司方的疏漏造成的。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保险实践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政策倾向决定了我们应采取适用说,理由如下:
1.在实务中很难认定恶意或故意违反告知义务
在实务中,判断申请人是否故意或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和申请人在实施欺诈行为中的义务,是一种严重的欺诈或一般欺诈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严重诈骗罪的三个要件实际上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认定。如果我们选择妥协或排除,受益人的命运将完全交给法官,法官将作出自由裁定。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及在保险公司强大的经济实力面前,势必会对被保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2.适用说符合该条款的立法意旨
我国将不可抗辩条款加入新《保险法》中,目的是监督保险承保及时履行调查义务。保险公司是风险管理的专业机构。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签订时,还必须有能力对投保人进行更全面的风险评估。因此,如果一家保险公司在两年的抗辩期中没有采取行动,毫无疑问,这是一种无视和放弃其权利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不放弃一切抗辩,也不纵容欺诈;它只规定保险人仍然可以使用欺诈为理由捍卫短期比较一般的规定,但必须在的期间届满的前提。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两年的抗辩期足以判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由于在中国的保险事业起步较晚,抵御风险的能力和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保险人往往只看眼前利益,盲目扩张业务,没有详细调查,使承保风险大大增加。当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保险人要调查其类型,找出排除的理由。因此,如果我们不利用不可抗辩条款督促保险公司积极承保,抗风险能力只会增加我们的保险业的风险。相反,我们必须严格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督促保险公司严格承保调查以减少事实不清的纠纷。因此,诈骗行为也应当适用的条款的规定。在现实意义上,保险公司应该形成规则来完成安全调查的义务,真正实现的条款的立法意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区别,应当由保险人根据该条款限制的要求,而不是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四、結语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对缓解目前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信心缺失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不可抗辩条款运用于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过程中,总是交织着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本文认为,为了真正实现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旨,对《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应当从“法规目的”出发作“文义解释”,即同时适用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对于适用情形,保险欺诈情形不应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参考文献:
[1]李青武.我国《保险法》不可争辩条款制度:问题与对策[J].保险研究2013年第6期,第96页.
[2]李青武.美国司法民事制裁投保欺诈的法理依据与启示[J].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6期,第121页.
[3]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