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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

2018-09-01宋钰

新西部·中旬刊 2018年6期

宋钰

【摘 要】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作为两种常见的财产犯罪类型,有着较为近似之处,这也导致了对两罪的区分包含了众多争议的焦点。文章首先分析了学界争论的问题:即暴力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并联系实际案例对两种不同的观点进行了验证和分析,从中提出作者自己的结论:敲诈勒索罪不仅能够以胁迫的方式实行,同样可以通过实施暴力的方式实行。最后指出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仅以其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一标准即可判断。

【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两个当场;压制被害人反抗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作为两种常见的财产犯罪类型,有着较为近似之处,这也导致了对两罪的区分包含了众多争议的焦点。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二者准确定性,并且正确理解两罪在财产犯罪体系中的基本定位。

一、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

1、学界的通说观点

敲诈勒索可以通过威胁的手段实施自不待言,争论主要凸显在敲诈勒索行为是否能够通过暴力实施。在这一点上,我国传统理论认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1]此处的威胁和要挟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可以说,要挟其实是威胁的一种特殊形态,在对构成要件的阐述中,否定了暴力能够直接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即敲诈勒索只能以威胁的方式实施。

“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是可以当场实现的,如杀害、伤害,有的是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2]但又并未完全否定暴力在敲诈勒索罪中存在的可能性,而是认为,威胁的内涵包括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即便是在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场合中,只要能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这种威胁仍然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

“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任何侵害行为。”[3]通说并未全然否定了暴力作为敲诈勒索手段行为的可能性,而是认为,在以实施危害行为而威胁被害人时,可以伴随着与所通告的危害行为相适应的暴力存在。比如,在威胁实施杀人行为之时可以伴随实施伤害行为,此时,如果坚持敲诈勒索的手段只能是胁迫的观点的话,那么,当威胁行为由于其后取财行为的实现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时,伤害行为只能被另行评价为故意伤害罪,但是,这里忽略了伤害行为对于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进而使其交付财物的作用,还不能说是完整的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对于强盗罪和恐吓罪(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标准,也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同我国传统观点的立场相似:“恐吓取财之恐吓者,与强盗之胁迫同,通告害恶而使人生畏怖心之谓也”,[4]而在当前日本学者的著作中,一般认为,强盗罪与恐吓罪的手段行为都能够以暴力的方式实施。[5]

2、对通说观点的反思——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

笔者认为,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首先,应当看到,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的实质在于引起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进而使其转移财产占有,而暴力同样也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因为实施暴力并表示之后还会继续实施的话,就会使人产生恐惧心理。”[6]亦即,被害人受到暴力之后,基于对可能继续进行的暴力的恐惧,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因此,作为手段行为的暴力不必以同时威胁被害人为条件,其本身就具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作用。其次,不仅威胁手段的内部存在着严重程度的差别,暴力手段的内部也存在着严重程度上的不同。无论是暴力还是胁迫,都不能仅单纯地考察手段的性质,进而就认为暴力的严重程度一定大于威胁的严重程度。最后,如果以手段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为标准,使用轻微的暴力不一定就能完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但此时如果被害人因恐惧而交付财物,则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进一步讲,行为人使用轻微的暴力虽能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效果,但这种恐惧心理甚至有可能弱于以揭发个人隐私相要挟所产生的效果。如果在形式判断中直接将暴力行为排除在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之外,则无法评价使用尚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手段而获取财物的行为。

二、对两罪既有区分标准的思考:以司法实践为视角

1、既有的区分标准

(1)通说否认暴力能夠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并且认为,只有同时符合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的条件,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否则,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2)我国学者针对通说提出了反对的见解,在实施暴力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不在于“两个当场”,在使用暴力的情形,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以及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形式,并且认为“只有在行为人采取较为轻缓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才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财物加以单独的判断”。[7]

(3)也有学者主张对传统“两个当场”的观点进行改造,并对前述第二种观点提出质疑,认为只有同时符合“当场实施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或者准备当场兑现的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性胁迫”以及“当场取得财物”,才构成抢劫罪,否则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8]

2、上述观点在个案中的检验

后两种观点在讨论两罪的区分标准时,都引用了何木生案加以论述,下文也将以此案为例进行论证。[1]其中,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较为严重,如果就此取走财物,则有可能成立抢劫罪,从此可以看出,此时胁迫已经达到了压制反抗的程度。但是,由于被害人外出取钱已经具备了求助于法律救济的机会,此时,压制反抗的程度有所松动,应通过对占有财物形式的认定来判断行为人构成何罪,并且认为在被害人交付财物时,行为人显然是在被害人意思有瑕疵的情况下,基于被害人的交付而占有财物,所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还认为,两罪的手段行为与取财方式具有相互补强的作用,即如果手段行为足以压制反抗,则一定构成抢劫罪,但是在使用轻缓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时,可以通过占有方式区分二者。但是,也正如其所言,两者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如果手段行为足以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那么,行为人必然只能是以取得的方式获取财物,因为被害人已陷入不能反抗的境地,不可能具备交付的事实和意思,如果手段行为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此时,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由于被害人具有交付的事实和有瑕疵的交付的意思,行为人只能通过交付取得财物,反之,如果行为人通过取得的形式转移了财产的占有,便不可能得出手段行为没有压制反抗的结论。因此,虽然手段行为的压制程度和取财方式之间具备一定的对应关系,但是取财方式直接决定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行为的压制程度,所以取财方式并不是二者的本质界限,二者也不必相互补强。质言之,行为人占有财物的方式并不具有独立作为区分标准的功能。

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在某些难以认定压制程度的情形下,同时采用两个标准,被害人占有财物的形式也是难以通过外观判断的。不论以取得的方式还是交付的方式来转移占有,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很难通过客观的行为就能够得出结论,相反,可能还要借助对于压制反抗程度的认定结果。以本案为例,兰桂荣从外边借了两千元钱交给了何木生等人,但是,仅通过客观地分析转移财物的行为,很难判断何木生等人究竟是以何种方式获得的财产。本案中,何木生等人明确向兰桂荣表明要钱,如果将这种要钱的行为与兰桂荣外出借钱后交到何木生等人手中的行为结合在一起,从而认为何木生等人是通过取得的方式获取的财物,也似乎并无不妥。所以,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对转移财产时兰桂荣的意志状况进行认定,其实也就是手段行为对兰桂荣所产生的压制效果。亦即,在认定取财方式之前,必须先对手段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进行评价。所以,笔者认为,二者在取财方式上的差异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两罪的作用极其有限。

根据第三种观点,其将两个当场看作是成立抢劫罪的必要条件,即成立抢劫罪,不仅需要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和当场取得财物的条件,除此之外,手段行为还应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对于此案中被害人的行为,其认为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以剁手指相威胁)的行为已经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所以,应当成立抢劫罪的未遂。其后,被害人在有能力进行求助的情况下,基于对日后可能遭受暴力侵害的恐惧交付了财物,此时何木生等人的行为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但是,不论是“两个当场”,还是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其讨论的问题都应当是两罪之间的区分标准,而不是以此划分行为的个数,具体而言,何木生等人在进行了日后杀人的威胁后,紧接着又进行了剁手的威胁,二者是行为人为获取财物而实施的两次威胁,但不是两个行为,而是一个行为。因此,虽然何木生等人以当场要求兰桂荣剁手指的威胁已经足以压制其反抗,但是,在认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问题上,不仅要将日后杀人的威胁评价为手段行为,同时,还要考虑到其对压制被害人反抗所起的作用。换言之,两次威胁的共同作用使兰桂荣陷入了不能反抗的境地,所以两次威胁应被共同被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三、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区分两罪的唯一标准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在于行为是否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以日后实施暴力相威胁且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还要看胁迫手段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在本案中,被害人在外出取钱的过程中完全有机会寻求帮助或者自救,只是因为害怕事后报复才将钱款转移给行为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并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即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易言之,是否当场实施威胁或者当场取得财物仅仅是判断行为是否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参考,而不是区分两罪的标准。

此外,有观点将“两个当场”称为形式的特征,而将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称作本质的界限。“两个当场”的标准使用起来简单明快,通常仅从形式上就能对手段行为和取财行为的当场性进行认定,进而对被告人进行定罪。而对于“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判断,则是一种价值判断,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混合使用,极易引起区分标准的混淆。综上,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并且应当将其作为唯一的区分标准。

【注 释】

[1] 具体案情为1998 年某日,被告人何木生在一发廊内对其同伙何良清、何元达、何东仁(均在逃)说,其女友兰会娇被其父亲兰桂荣介绍嫁往广东,得去找兰桂荣要钱。次日上午 10 时许,何木生携带照相机和 4 副墨镜,何良清携带一把菜刀,与何元达、何东仁一起分乘两辆摩托车到兰桂荣家。兰不在家,何木生对兰的妻子和女儿拍了照。下午 2 時许,在返回的路上,何木生将兰桂荣从一辆微型车上拦下,要兰赔偿其 4000 元,并对兰拍照。兰拒绝赔偿后,何良清踢了兰一脚。兰桂荣见状就说:“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到兰桂荣家后,兰说没有钱。何木生说:“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接着,何良清又拿出菜刀扔在桌上,叫兰把手指剁下来,兰桂荣即到外面向他人借了 2000 元,交给何木生。此款被 4 人均分.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515.

[2][3] 同上:516.

[4] [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通义[M].陈承泽,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31.

[5] 相关内容参见:[日]大塚仁. 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日]西田典之. 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 [日]大谷实. 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M].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63.

[7] 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J].法学,2011(2)133.

[8] 陈洪兵.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中“两个当场”的坚持——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J].江西社会科学,2013(3)126.

【作者简介】

宋 钰(1993.10-)男,吉林松原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6级刑法学硕士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