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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姐李明珠遇害案主张滴滴出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分析

2018-08-30郭力

成长·读写月刊 2018年8期
关键词:海峰顺风明珠

郭力

今年5月6日凌晨,21岁的空姐李明珠被通过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出行)平台预约的顺风车司机即嫌疑人刘振华残忍杀害,此事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热议,也让笔者想到了13年前即2005年1月8日浙江大学城市学院19岁女大学生吴晶晶被出租车司机勾海峰杀害的恶性案件。两位女孩都是正值花样年华却惨遭不幸,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关于案件民事赔偿,吴晶晶案件的被告人勾海峰被判处死刑后,其父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要求勾海峰的雇主倪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其诉讼请求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李明珠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刘振华在案发后跳河死亡,其父母也正积极寻求赔偿,但是对于其是否能向滴滴出行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以及如何主张成了备受关注的法律难题,笔者从本案涉及的各个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角度出发,结合当年吴晶晶案件中民事赔偿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与读者共同探讨和分析李明珠案中主张滴滴出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可行与不可行。

一、关于李明珠父母是否可以以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滴滴出行承担民事责任?

认定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满足三个要件,即侵权行为人系该雇主的雇员,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雇员行为有因果关系以及雇员行为属履行职务。根据滴滴出行的运行模式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滴滴专车、滴滴快车、滴滴出租车在法律上归属于网约出租车类型,它是一种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作为一种经营服务,它以营利为目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开展网约车业务必须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但是本案中,李明珠是通过滴滴出行的平台预约了顺风车服务,而顺风车则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属于私家车以节约成本为目的,经由驾车人同意,搭车者顺路搭车的行为,驾车人在滴滴出行发布自己的行车路线,或接受他人的合乘需求,并通过滴滴出行平台与搭乘者达成搭乘合意,在法律上与“网约车”也不是一个概念,因此不受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制。根据滴滴出行提供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滴滴出行在顺风车服务中,与乘客和顺风车司机仅为居间服务关系,司机可以根据情况自行选择接单或者不接单,因此滴滴出行与本案顺风车司机犯罪嫌疑人刘振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振华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法要求滴滴出行承担雇主替代赔偿的侵权责任。

但是即使本案中李明珠搭乘的是滴滴专车等网约出租车,从雇主替代法律责任的角度而言,滴滴出行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5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的吴晶晶诉出租车所有人倪某民事索赔案件中,法院对于罪犯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行为进行了分析和论证,法院认为,倪某雇用勾海峰从事出租车营运,与勾海峰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勾海峰杀害吴晶晶的行为并非雇主倪某的授权和指示,勾海峰杀害吴晶晶的行为与其雇员身份并无直接和密切的联系,因此,在考察勾海峰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是否存在内在联系的问题上,法院认为,勾海峰杀害吴晶晶的行为完全出于其个人的犯罪故意,与雇主倪某的利益亦不具有客观联系,因此,勾海峰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间不存在内在联系,该案中雇主责任不成立,并据此维持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关于李明珠父母是否可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违约之诉要求滴滴出行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除不可抗力外,只要不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其故意、重大过失所致,不管发生其他任何原因,承运人只要没有将乘客安全送达,就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正如前所述,滴滴出行在顺风车服务中,与乘客和顺风车司机仅为居间服务关系,顺风车司机犯罪嫌疑人刘振华并非滴滴出行的员工,也并非滴滴出行的雇工,犯罪嫌疑人刘振华并非实施职务行为,滴滴出行并非李明珠的承运人,李明珠与顺风车司机犯罪嫌疑人刘振华之间达成搭乘合意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滴滴出行。因此,本案中李明珠与滴滴出行之间不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要求滴滴出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违约之诉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吴晶晶一案中,吴晶晶父母因提起侵权之诉先后被二级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又曾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为依据对勾海峰的雇主倪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但最后受理法院以一事不二理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三、关于李明珠父母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要求滴滴出行进行合理经济补偿?

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公平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不能和侵权责任承担的其他归责原则同时适用。公平责任的赔偿请求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本案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巡游出租车和网约出租车为营运出租车,私人小客车合乘并不是营运行为,其中第十条明确规定:“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者发布出行信息,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者提供的小客車、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因此本案中,滴滴顺风车属于一种居民互助、互相分摊出行成本的绿色出行方式,如果用户的合乘需求信息在滴滴出行被其他用户接受确认,即在双方之间生成顺风订单,合乘提供者与合乘者通过平台自由选择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滴滴出行并无法律上的必然关联,因此,要认定李明珠是在为滴滴出行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并以此为由要求滴滴出行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至少目前尚无任何法律规定。

吴晶晶案件中,原告方也曾经提出以公平原则为法律依据主张出租车车主倪某进行赔偿,对此,法院认为,“该案不具备适用公平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无法适用公平责任。”

那么,李明珠案件民事赔偿的法律救济途径到底有哪些呢?李明珠父母是否可以依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以滴滴出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补充责任,或者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刘振华的财产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

四、关于李明珠父母是否可以以滴滴出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可行,但是具体的审理结果有待双方证据的提供以及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最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见,作为居间人的滴滴出行,其义务是为委托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进行严格的信息审核义务,为委托人双方提供真实、准确、合格、合法车辆及驾驶服务,并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和保障工作就是其作为网络平台应负的法律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滴滴出行隐瞒了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用户利益,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滴滴出行依法应当尽到必要的信息审查和安全管理保障义务。滴滴出行的信息服务不仅包括搭乘提供者和乘客的供需信息,而且也要承担相关信息审核的义务。如果滴滴出行没有对接入的司机、车辆和乘客进行实名验证,或者验证的结果是错误的,那么,一旦出现问题,滴滴出行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目前媒体报道,以及滴滴出行在自查后发布的有关解释,滴滴出行对司机的相关信息验证都是真实的,从这个角度讲,滴滴出行作为平台没有责任,问题在于犯罪嫌疑人刘振华使用了归属于其父亲的接单账号,并由此正常通过了滴滴顺风车注册时的三证验真、犯罪背景筛查和接首单前须进行人脸识别等安全措施。然而由于滴滴出行在该订单中针对夜间的人脸识别机制没有被触发,导致案发当晚无法判断实际驾驶车辆的司机与注册人员是否一致;此外,犯罪嫌疑人刘振华在案发前,还曾有一些言语性骚扰投诉记录,但因滴滴出行客服人员数次通话联系不上,导致后续未能对投诉做进一步妥善处理。但是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网约出租车进行人脸识别或投诉机制进行强制性规定,尚无法据此认定滴滴出行存在法律上的行为过错或过失,因此对于认定其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还是有待双方证据的提供以及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最终认定。

五、关于李明珠父母是否可以以犯罪嫌疑人刘振华的财产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同时要求滴滴出行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前者程序上可行,但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最终的判决结果却很难预料;而后者则不可行

《中華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本案有个特殊情况,就是犯罪嫌疑人刘振华已经在案发归案前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不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李明珠父母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赔偿已经不可能,只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刘振华继承人在所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李明珠要求犯罪嫌疑人刘振华继承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负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如果不能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振华现有财产及其继承人已继承了财产的事实,对于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很可能遭到法院判决驳回。并且,根据有关媒体报道,犯罪嫌疑人刘振华家的条件并不好,母亲患有精神病,父亲也没一份固定工作,而他本人早些年因为飙车将一行人撞成植物人,高昂的医药费让家里负债40万,后来跑滴滴的车是跟亲戚借钱买的,分期付款 ,每月还款的钱都是向父亲伸手,如果这些情况是真实的,那么,即使李明珠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到最后犯罪嫌疑人也根本无财产可供继承或执行。

对于要求滴滴出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目前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仅在第三方平台未提供注册人姓名等真实信息或明知应知侵害行为等情况下,才承担一定的先行偿付或有限的连带责任,并未形成一般性的共同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要求滴滴出行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无论是吴晶晶案件还是李明珠案件,对于社会来说都是不幸的事件,但是类似案件给予我们最大的警醒,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女性如何注意自身安全防范的表层,而是更应该关注于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之时,平台企业该如何践行社会责任,主管部门该如何提高管理手段,法律如何更具前瞻加强规范,毕竟,保障乘客安全是网约车规范发展的底线,今后,如何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探索建立政府部门、企业、合乘双方等共同参与的多方协同治理机制,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全社会进行深思和亟待落实的重要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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