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
2018-08-29刘晓微
刘晓微
摘 要:在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不断深入推进的现代化阶段,互联网金融模式也随之不断完善,这就为众筹的发展提供了积极有效的助推力,相对的众筹也是互聯网金融模式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本质上来看这就是项目发起人以互联网平台为依托媒介,充分体现创业发展方向及项目信息,并吸引大众为项目投资的现代新型融资形式,这不仅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更能促使发展范畴以优化形式不断拓展,这就需要以实际情况为基准,对互联网金融时代下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进行深入挖掘及探究,促使其整体效益达到预期标准,推动其更快更好的建设及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时代 众筹模式 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8)06-0-01
从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来看,在金融领域中的管制水准相当高,而中小或者微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本身就会受到相应因素的直接限制,这就使得其融资难度不断增加,融资成本也普遍较高,而众筹则有望打破其发展中存在的局限性,并成为有效解决企业项目融资问题的有效路径。但是实物回报类众筹模式及股权回收类众筹模式的政策及法律风险却不容忽视,这也同样会为我国的金融创新及发展带来相应滞后性影响,这就需要打破既定思维,优化调整众筹融模式,尤其是我国的监管机构应当出台相应规则及机制,保护融资及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一、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的主要类型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阶段,众筹是较为重要的一部分,众筹模式在最初来源于美国的网站平台,其本身具有中立及中介性质,只要能够满足平台要求,推动项目的创新性建设,任何人就都可以在平台上发布项目融资信息,网友朋友在看到并认可项目后就可以在预设的时间范围内投入适量资金,这就说明项目融资基本完成,在完成该项运作后,项目发起人就可以以不同形式给予投资人以相应回报。以项目发起人给予投资者的回报形式为基准,众筹可以划分为捐赠、实物、股权、债权等四种模式,在我国大多以实物及股权为主体。
在我国实物回报类众筹平台在发展及运行阶段由于受到回报形式的直接影响,项目成功率并不能达到较高标准,除此之外还存在融资额度受限制的常见现象。股权回报类众筹与之相比,融资效果往往有所强化,其成功案例也较多,这就使得该众筹模式在资本市场中的优势特点不断凸显。以众筹为核心的互联网金融本身金融换媒特点显著,也就是打破以往通过金融机构融资的形式进行融资。但是我国现阶段关于众筹的法律仍旧存在相应漏洞,一旦控制不当,法律风险就会相对增加,因此,这就需要在发展进程中精准掌控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做出相应防范措施。
二、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探究
1.实物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
实物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主要涉嫌非法集资。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发生,引进更多的投资,各众筹网站都在网站内部的重点网页中进行性质方面的重点标注。例如:在明确的时间点对该行为进行详细的阐述,证明其并不是非法集资。而证明其不是非法集资的主要原因与传统的投资和融资存在一定的差异。投资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够拿到相应的股权和相应的利润回报,所有人所购买的并不是这个投资项目,而是投资项目结束之后所取得的成品。相对于美国众筹来讲,我国众筹网站更加注重预付费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而对于投资方面并没有一定的重视。然而,这种做法极易使其具备非法集资的嫌疑。因此,实物回报类众筹对于我国来讲非常重要。这种众筹模式引入中国之后,使得我国运营模式能够跟上美国的运营模式。中国的众筹均向出资人承诺有汇报,并且回报的额度与投资金额是成正比的,以实物作为回报并不必然影响其分红的性质。
通过实践以及对相关法律的分析能够发现,除了个别众筹网声称有网络备案或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之外,其并没有出示相关法律证明;中筹平台都是通过相关媒体等平台来进行融资项目宣传;众筹公司在回报投资方通常是采用实物等价回报的形式;众筹平台向网友吸收资金。从以上表现我们能够总结出,在具体涉及刑法罪名方面,众筹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更接近。这种行为就包括以投资、集资人的名义来讲公众资金收入囊中,然后通过收取利息的方式进行支付。
2.股权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
股权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是以投资人占有创业公司股权为回报。就目前情况来看,有部分企业成其推荐的创业项目及认证投资人都是经过严格筛选的。创业者在这里找钱,投资人在这里找项目。同时还实行了认证投资人制度,没有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被禁止参与股权众筹。
创业项目在平台上发布,吸引到足够数量的小额投资人,并凑满融资额度后,投资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再以该有限合伙企业法人身份入股被投资项目公司,持有项目公司出让的股份。融资成功后,作为中间平台则从中抽取少量的融资顾问费。
根据我国相关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如果企业擅自发型的股票行为情节严重,通常未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则项目发起人与网站平台构成犯罪;如果项目发起人或网站平台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案数额巨大,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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