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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2018-08-22宋文萍

科学与财富 2018年21期
关键词:缺陷

摘要:“末代司考”已然成了当代大学生以及那些致力于从事法律行业人员的热门词语,究其背后的深层原因,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结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系统的顶层设计必须把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效率、司法便民四个元素作为基准,并通过它们之间关系的不同组合方式的探讨来锁定符合国情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并确立其实施绩效的评价标准。

关键词:回避制度;缺陷;改革意见

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矛盾或者经济利益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经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通俗地讲就是你的人身和经济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通过打民事官司,达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回避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概念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回避制度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回避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根据民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检查人员、执行人员等。回避制度的方式主要包括自行回避、依申请回避、决定回避。回避的提出,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主动自行提出。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回避申请提出后,是否准许申请,由法院决定。

(二)回避制度的优越性

回避制度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相关人员的回避使案件的审理有更加公正的审判者,这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来说不仅是一种心理上的慰藉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当事人实体利益的保障;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协调,可以让当事人受到更加公正的审判,同时回避制度的确立使法律尊严在制度上得到有效的维护,更加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尊严。

二、回避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回避制度的确立虽然有很多优越性,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是仍旧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束缚了法律的发展。

(一)知情权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然而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个人信息的保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当事人很难知晓审判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姓名等基本信息,更不要说发现当事人与审判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人员的关系,只能靠“个人能力”去发现、寻找。难以发现的关于被申请主体的相关信息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极大的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不利于回避制度的运行。

(二)范围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这个法条中对于近亲属的规定相对来说过于狭窄,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的配偶等等这些关系的存在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这些问题都有待明确规定。

三、回避制度的完善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改革,就是指通过对司法系统、制度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加强人权保障、提高司法能力、践行司法为民为重点,扩大司法民主,推行司法公开,保证司法公正,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所进行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回避制度的有序运行对维护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关系”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只要是有可能任何事都可以托关系,金钱、利益的诱惑使人丧失道德准则往往会置法律于不顾,作出枉法的判决。这不仅对当事人的利益、权益造成损害,而且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所以针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弥补法律上的漏洞,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例如当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时应该对相关的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等个人信息及社会关系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并提醒当事人可以适用回避制度的情形,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增强法院工作的透明度。

(二)细化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于紧急措施的规定,对于紧急措施的情形应作出具体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下列情况可以被认为是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必须立即对诉讼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或是继续扣押和查封当事人可能转移的财产及可能毁灭的证据等。不能否认的是这些情况是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但是却没有规定,或者说没有其他法律文件予以规定。

(三)范围的扩大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利害关系、其他关系,被申请回避的主体等等内容的规定过于狭窄,使得某些工作人员该回避而没有回避,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西北政法大学张晓爱、陈朝晖认为应当适当增加回避人员的范围,所以近亲属的范围应包括姻亲关系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将利害关系、其他关系进行细化具体,例如其他关系不仅仅包括同学关系、师生关系更应包括仇视关系,使其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减少一切可能影响判决的因素,更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四)行政上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机关仍是作出决定的法院。对于回避问题的审查和决定,有学者认为应分别讨论。相关法律文件应对此做出规定,改变复议机关,将复议机关調整为上一级人民法院,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做决定是否回避,这样不仅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对下一级法院工作的监督。在回避程序上,应该分两种情形,对于院长的回避与否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这样可以避免做出不公正的决定,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其他人员的回避决定由院长做出,院长处于一个中立的地位,没有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工作人员都是中立的,能够做出客观的决定,可以较少的带入主观因素。

四、结语

实行回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司法人员能够客观公正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或徇私舞弊。有利于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使得回避制度的实体意义得以实现,有利于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得回避制度的程序意义得以体现,同时可以保障其公正价值,可唤起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的普遍尊重,从而有助于法治秩序的建立和维护。

参考文献:

[1]高子程,孙丽业.从现实案例看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J].中国律师,2008(08).

[2]严静.对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几点思考[J].中国商界,2010(09).

[3]赵钢.回避制度之改良与保全机制之完善_以_民事诉讼法_修改为背景的思考[J].法律科学,2012(06).

[4]易萍.论民事诉讼回避对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6(04).

[5]胡小燕,任军.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之完善[J].中国检察官,2007(08).

作者简介:宋文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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