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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四十年

2018-08-21刘磊

文化纵横 2018年3期
关键词:法治

刘磊

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中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一场深刻改变中国的变革拉开序幕。40年来,中国法治取得显著进步,然而有关中国法治的争论和分歧也层出不穷,特别是近些年,法治共识的缺乏,已成为“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1]在改革开放40周年之际,“中国法治向何处去”,依然是需要认真思考和回答的问题。若要深入认识这一问题,需要将之置于40年的发展脉络中考察。在这40年中,“社会主义”和“法治”是理解中国法治的两个最为重要的关键词,对这两个词的不同理解,影响着中国法治的道路选择。40年来,主导政治力量不断强调“社会主义”,将此作为中国法治的政治前缀,并且在不同时期对“社会主义”这一概念的意涵作出不同的理解和阐释。与之相应的是,对“社会主义”的不同理解影响着对“法治”这一概念的认知。在40年的法治建设中,“社会主义”与“法治”處于变奏之中,构成认识当代中国法治历程的一条重要线索。

社会主义法系的式微

当代中国法治进程的最初动力来自于对“文革”十年的“拨乱反正”。1978年12月13日,在为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准备的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基于对“文革”中“法律虚无主义”的反思,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这一论断构成执政党重新审视和选择执政方式的认知起点。

在上世纪80年代,决策层以及理论界逐渐不再从计划经济体制来界定“社会主义”,而是对“什么是社会主义”这一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和阐述。1987年,中共十三大提出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设定了中国社会主义的内在规定性,也成为对中国法治的社会主义因素的界定。在“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中,四项基本原则为中国的发展以及中国法治设定了政治框架。为了超越姓“资”和姓“社”的争论,邓小平睿智地提出“不争论”的主张,以集中力量开展经济建设。1992年,邓小平进一步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3]邓小平对社会主义本质的阐述,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推动力。同年10月,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且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出发,指出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在对“社会主义”的这种界定的影响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4]成为了衡量党和国家工作是非得失的判断标准。中国对于“社会主义”的这种界定,不仅源自于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还深受国际局势影响。上世纪80年代末发生的苏东剧变,对中国产生了明显的冲击,中国执政者意识到需要探寻社会主义的新的实现进路。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领导层重新界定“社会主义”,指出了探索社会主义道路的另一种可能。对社会主义的这种新的理解,对中国法治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前面提及的“共同富裕”和“三个有利于”,亦成为衡量中国法治建设成效的判断标准。由此,中国法治建设获得了极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没有囿于狭隘意义上的“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争论,而是广泛学习和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被引入中国。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启,中国法治与西方法治之间存在的相融性日益显现。不过,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些困惑,潜藏于当时对“社会主义”的特定理解之中,特别是市场经济与共同富裕之间的潜在张力影响到对“社会主义”的妥当把握。

在这一时期,中国社会对“法治”的理解,主要是从反思“人治”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两个维度为“法治”或“法制”[5]正名而展开,也就是为在中国实行法治奠定价值正当性。正因如此,在上世纪80年代以及90年代初,人治与法治、法的本质(尤其是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法的起源以及法的价值论(特别是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等问题成为当时法学研究中的主要议题。在80年代,学术界为法治正名的主要理论依据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著作,而从80年代末开始,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学说逐渐成为学术界主张在中国推行法治的重要理论依据。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西方法学理论(尤其是自由主义法学)则成为学术界论证中国法治的主要话语资源,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愈发处于边缘位置。在学术思想层面上,这是80年代对“救亡压倒启蒙”进行反思的“告别革命”思潮的进一步延续,实行(西方)法治是新启蒙的重要内容。

不过,这种状况更是国际格局变动的结果。在上世纪80年代末之前,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被普遍认为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并存的主要法律体系之一。苏东剧变之后,两个世界变成一个世界,社会主义实践及其理想图景从许多人的视野中淡去,社会主义法系亦随之式微。社会主义法系的式微,不仅体现为苏联东欧法律制度的消逝这一直观画面,更体现为法治观层面的深刻转变。正如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言:“形成社会主义法系的各国法律制度由于拥有马克思列宁主义世界观作为共同的基础而独具特色。这个事实使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西方的法律制度判然有别,也使得将它们归入一个独立的法系顺理成章。”[6]由此,社会主义法系式微的深层表现,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制度体系背后的“世界观”和运行原理逐渐从历史舞台上消退。

与苏联和东欧瓦解不同的是,中国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建构的同时,迅速融入全球化进程,社会主义法系的一些重要构成要素仍然得以在中国存续。不过,作为一种“法系”而存在的“社会主义法系”似乎已渐行渐远。社会主义法系式微带来的重要结果是,在许多研究者的视野中,“社会主义”与“法治”是一对充满张力的概念,如果谈论“法治”,似乎就只能是指特定的法治模式(尤其是西方一些国家的法治模式)。不少论者主要用西方特定法治模式中的“世界观”和运行原理,评判前社会主义国家以及现存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及法治实践形态。特别是,一些西方论者依然将“社会主义”与计划经济体制,甚至“极权体制”相等同,从而得出社会主义与法治不相兼容的结论。正如美国法学家塔玛纳哈所言:“理论家们往往将自由主义、自由放任资本主义以及法治捆绑在一起一揽子地放进同一包裹之中,它们要么全有要么全无。”[7]于是乎,许多论者似乎已经失去了在“社会主义”与“法治”之间构建法治图景的想象力。

同西方法学理论构成中国推行法治的重要依据相随的是,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成为中国走向世界的重要内容。对于中国法治而言,一方面,走向世界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进路,而在特定的世界格局中,“走向世界”实质上是“走近西方”,也就是说要与西方主导的现代法治相融合。然而,另一方面,中国的政治建构、经济形态、文化观念等层面上依然保留了许多社会主义因素,这些因素又与西方法治存在诸多张力。不过,总体而言,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种张力并未以显性的方式呈现。

中国法治的奋进与徘徊

1997年,中共十五大的召开是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标志性节点,意味着中国法治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中共十五大在总结1949年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法制/法治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任务,将此前的“社會主义法制国家”这一表述改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十五大的影响下,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此后,共产党又从执政的层面系统研究法治与执政之间的关系。2002年,中共十六大提出“依法执政”、“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可以说,在中共十五大之后,中国社会对于“要实行法治”达成了更高程度的共识,中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法学教育迅速发展,法治化水平显著提升。与此对应的是,西方主导的法律全球化进程在这一时期全面展开,中国法治亦被卷入这一潮流之中,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大规模移植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景象。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这一时期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标识,意味着中国法治进一步与西方主导的国际法治对接。在这一时期,中国在“要实行法治”这一问题上达成高度共识,然而,另一方面,对于“如何实行法治”则开始出现一些分歧。

这种分歧首先体现在如何认识西方法律制度与中国现实之间的张力。与法治建设不断奋进相伴随的是,不少西方法律制度与中国现实之间的张力逐渐呈现,是否要移植西方法律以及法律移植和本土因素之间的关系,成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在学术层面上,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在法学家苏力的影响下,“本土资源论”成为中国法学研究的一种重要学术范式,也构成了对当时占据主流地位的法治现代化范式的反思。[8]在这一时期,法治如何回应中国乡土社会的需求,进而言之,法治如何回应中国的现实需求,成为重要的学术议题。与当时许多学者对在中国实行西方法治充满乐观不同的是,苏力敏锐地捕捉到以西方法治为“理想模型”的法治进路在中国遭遇的种种悖谬之处,并提出要语境化地理解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不过,苏力也因此遭受许多质疑,以至于被一些论者视为“反法治”的“保守主义”。苏力的学术遭遇实际上体现的正是那个时代的中国法治面临的问题——中国究竟是继续追仿西方法治,还是探索体现中国主体性的法治发展道路。

不过,这一问题在当时并未突出地呈现在关于中国法治的研究视野之中,更没有普遍出现在“什么是社会主义”的层面讨论中国法治道路。在1990年代,什么是法治中的“社会主义”因素,或者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并未成为讨论的重要议题,其中的根源在于这一时期有关中国道路的讨论,总体上是按照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论断达成对于“社会主义”的共识而展开。在这种共识中,“共同富裕”和“三个有利于”是关于“社会主义”的重要界定,也是中国道路的价值追求与评判标准。即便对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不少问题展开反思,总体上也并没有出现对“什么是社会主义”这一问题的广泛讨论。之所以如此,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决策层以务实、稳健的态度,用相对技术性的方式回应中国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境,从而避免了许多争论。与此同时,在当时的国际环境中,中国依然处于相对被动的境地,综合国力尚难以支撑起中国在国际格局中争取话语权。如果放宽视野,1990年代关于法治的共识实际上是改革开放共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中国的经济和社会资源总量不断增加,社会成员从中获得显著收益,全社会对“要实行改革”有着高度共识。

到21世纪之初,市场化改革不断推进,中国更加深入地进入西方主导的全球化体系之中,中国的经济改革也取得显著成就。然而,与此相伴的是,这一进程引发中国社会结构的剧烈变动,市场从社会“脱嵌”并支配着社会,产生了深刻的社会危机。在这一时期,“三农”危机、国企改制、医疗改革、教育改革、社会保障改革等问题显现,中国社会的贫富分化加剧,而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以人民为本位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以社会不分化为对抗阶级为政治前提。于是,在21世纪初的几年中,中国社会围绕“如何实行改革”产生了诸多讨论甚至是争论。这些争论推动着对“市场社会”的反向运动的出现,正如卡尔·波兰尼所言,“由一种双向运动支配着:市场的不断扩张以及它所遭遇的反向运动(即把市场的扩张控制在某种确定方向上)”。[9]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实行法治”的问题,也进入许多论者的视野之中。此时有关“如何实行法治”这一问题上的分歧,主要体现为如何认识和处理国内社会矛盾。2004年,经济学家郎咸平引发了有关国企改制的争论,2005年,法学家巩献田引发了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争论。这两场争论表明“能否实现共同富裕”以及“如何实现共同富裕”成为中国执政者面临的重要挑战,对法治建设中“社会主义”因素的讨论成为中国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这两场争论充溢着“左右之争”,是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在当时特定条件下的具体表现,而在中国现实语境中,这些问题所涉及的实质与形式的重要划分标准则在于如何理解“社会主义”。在这些讨论中,一些论者将在中国革命中形成的“平等”的价值追求以及在改革初期形成的“共同富裕”的价值追求重新纳入讨论的话语体系中。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2006年10月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总要求,提出“夯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由此,构建“和谐社会”成为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缓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亦构成法治运行的主要任务。

当代中国法治的自主道路

随着中国综合国力显著提升,中国是否可以走出一条不同于西方的发展道路,逐渐成为国内外讨论的重要问题。随着中国国际地位的上升,中国与西方(尤其是美国)之间处于触碰和调适状态,中国必然会面临来自西方的诸多压力。

在法治建设领域,由于国内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和复杂,决策层更加倡导注重国情的法治举措,明确提出了一些不同于西方法治的主张。特别是,随着中国全面进入西方主导的法律全球化进程,前面所言的西方法治与中国政治建构等方面的张力,开始以显性的方式呈现。2005年底,胡锦涛在中央政法委的一份报告中,将“现代法治理念”改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批示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写入全会报告,标志着主导政治力量明确提出要坚持中国法治的主体性,以“社会主义法治”回应西方的“資本主义法治”,走一条不同于西方法治的中国法治道路。对于何谓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决策层从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这五个方面提炼基本内容。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意味着主导政治力量已经主要不是从“要不要实行法治”的层面思考,更是着眼于“如何实行法治”,特别是如何实行能够有效回应中国现实问题的法治。进一步来看,坚持法治道路的主体性实际上是坚持中国道路的主体性的重要构成部分。在2008年,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学术界以及政策界围绕中国道路的主体性问题展开了广泛深入的讨论,是否存在“中国模式”以及什么是“中国模式”成为当时纪念改革开放的主要话题之一。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学者不约而同地提出中国法治和中国法学的主体性问题,探究当代中国法治如何走自主道路。这些讨论构成了对政治倡导的理论呼应。

具体到法治实践领域,对于坚持中国法治的自主性(特别是法治的社会主义特征)具有重要标志意义的是司法领域的一系列举措,特别是能动司法的普遍推行。这种司法取向与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刻画和强调的“司法独立”存在显著差别,因此,不少论者对能动司法持批评态度或者体现出某些担忧。不过,无论对能动司法持怎样的看法,不可否认的是,能动司法展现出了不同于西方的司法权运作形态,在中国语境下丰富了对司法与外部政治、社会因素互动关系的理解。

然而,怎样才算是坚持中国法治的自主道路,特别是怎样才算是坚持中国法治的社会主义道路,学术界并未就此达成普遍共识。如果在这一问题上缺乏深入理解和普遍共识,中国法治的自主性也难以真正实现。不过,从中共十八大开始,决策层对什么是“社会主义”这一根本性问题形成了一系列新的论述。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五个方面对法治的社会主义因素进行界定和阐释不同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并未就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具体内容作出阐述,而是更加注重这一理论体系的开放性,强调要从“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这三个层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主导政治力量的这些提法进一步表明,关于中国法治道路自主性的讨论离不开对“社会主义”这一关键词的理解和阐释。

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规定性

早在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明确提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意在用“党的领导”来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并将之作为中国法治有别于西方法治的最重要的特点。然而,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这个论断并未引起普遍关注。不少论者主要是欣喜于主导政治力量第一次以中央全会的方式全面系统部署法治建设,而未充分关注主导政治力量有关“共产党领导”与“社会主义”以及“法治”之间关系的论断所蕴含的法理意涵。实际上,在这一时期,决策层已多次提出中国共产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并且强调“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10]“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11]

直到中共十九大集中阐述主导政治力量在“新时代”的一整套治国理政方案之际,此前为决策层反复强调的共产党领导在法治中的地位和作用才引起广泛关注。十九大报告特别强调“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并且重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与此前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五个方面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行界定相比,从十八届四中全会起,特别是十九大之后,主导政治力量重点强调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角度界定社会主义以及社会主义法治。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写入宪法总纲第一条第二款。目前正在进行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也表明,中国共产党实际上构成了中国国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总体而言,理论界对于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角度界定“社会主义”准备明显不足,不少论者依然延续着“党政分开”的思路,以此来评判“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因素在当代中国法治中的作用和影响。

如果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最本质特征”,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决策层强调从“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政治规定性来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对此,需要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来理解。在改革进入深水区之际,国家和社会治理问题更加复杂,许多问题远不是通过“左右政治”就能够做出有效回应。除此之外,主导政治力量之所以强调从这一角度来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还意在凸显当代中国法治与西方法治的差别,回应西方法治意识形态所带来的挑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主导政治力量不断强调中国政治体制与西方政治体制的差异,以及中国政治体制的有效性与合理性。中共十八大以后,习近平强调:“我们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各民主党派参政,没有反对党,不是三权鼎立、多党轮流坐庄,我国法治体系要跟这个制度相配套。”[12]“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们的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最大的区别。”[13]

与此同时,主导政治力量也更加强调法治的作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法治建设作出全面部署,十九大进一步提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并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之所以如此,很重要的原因是在价值诉求多元化的社会中,法治是最能为社会各阶层所接受的社会共识的最大公约数,是最具有动员力的社会理想。而将“法治”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紧密结合,则意味着一方面需要以共产党的强大整合能力保持法治进程的稳定性,推动法治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要以法治化的方式从严治党,保持党的先进性,提升党的领导力。

就此而言,以下几对关系尤其重要,需要理论界进一步加以阐释。

一是法治与革命的关系。十九大报告强调的“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实际上是对共产党在革命时期做法的历史延续。如果不能进入到革命的历史语境中认识党的领导的形成和运作机理,就很难对其作出充分阐述。另外,革命与法治之间存在“破”与“立”的辩证法,如果不能在法治话语体系中理解和证成革命,就可能简单地将革命和法治视为对立关系,难以理解二者之间的复杂互动。时至今日,共产党依然不断地回溯和追忆其革命历程,以此激励和保持 “初心”。因此,若不能理解革命与法治的辩证关系,就很难理解当代中国法治的历史基础,以及这种历史基础在当下所蕴含的政治能量。实际上,共产党在革命时期形成的政治话语和运行机制,依然是理解当代中国的党与人民的关系、人民与法治的关系、党与法治的关系的重要的政治资源。这样的政治资源,既有建构性的价值,也有批判性的意义。如果简单地以“告别革命”的方式认识法治与革命的关系,就很难深入理解当代中国法治进步的深层动力。

二是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关系。在实行现代法治的国家中,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均是法治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体现出法治的不同侧面或属性。然而,在不同的政治架构中,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地位存在差异。在以竞争性政党政治为政治基础的国家,形式法治居于主导地位,而实质法治则处于辅助地位。之所以如此,从政党政治的角度来看,只有以形式法治为主,才能通过一定的制度和程序搁置价值纷争、缓解因价值和利益纷争而产生的无休止的党派争执,从而维系国家的整体秩序;与此同时,只有保持一定的实质法治因素,才能确保法治的正当性。在这样的政治建构中,多黨竞争构成了实行形式法治的政治前提和缓冲机制。然而,中国这样的一党领导和执政的国家,根源于共产党与人民之间的政治关系,尤其是党对人民作出的基于社会主义价值追求的整体性承诺,这种政治关系和承诺,是当代中国法治的价值根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中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处理好社会主义与日益强大的资本之间的关系,以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并且实现共同富裕。如果共产党不能在实质层面上兑现这种承诺,而只是强调形式法治,片面地用形式法治界定党(以及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权责边界,那么就可能引发人民对党的认同和信任危机,或者会使得法治成为官僚体系抑或资本权力的单纯的管控工具。不过,如果缺乏形式法治的调节,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利益分配问题的复杂性以及意识形态的多元性,单纯强调实质法治也会导致主导政治力量陷入政治重负之中,难以实现有效的国家治理。

三是党内法治与国家法治的关系。在现代政治中,政党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核心构件,政党治理状况影响着国家治理。不过,在以竞争性政党政治为基础的国家中,党内法治并不构成法治领域的重要议题。而在中国,治党不仅影响党的组织和党员,还有广泛的外部效应,党内法治与国家法治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一方面,党内法治与国家法治共享着现代法治文明的诸多价值追求、制度规范和运行机制,这是二者均属于“法治”范畴的原因所在。不过,另一方面,治党与治国的侧重点存在差异,因而党内法治与国家法治在原理、制度和实践层面亦存在分殊。总体而言,基于中国共产党的先锋队性质,党内法治应当严于国家法治。党内法治在重视党员权利的同时,更为强调对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权力的约束。甚至可以说,党内法治是在坚持“义务-责任”为主、权利为辅的基本格局的前提下,保持“义务-责任”与权利之间的动态平衡。这是共产党的先锋队性质使然。在竞争性政党政治中,竞争性选举容易成为利益集团俘获政党的中介机制,政党会因受制于利益集团而缺乏自主性,由此导致国家自主性的缺失。这也正是马克思主义所言的法的阶级性问题。在过去一段时期,由于未能坚持从严治党,资本与权力之间的交易盛行,中国共产党内部出现严重的腐败问题。十八大以来,决策层将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相结合,其中很重要的指向在于通过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防止中国的发展道路偏离社会主义。

新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这表明,“新时代”是对改革时代的延续,但是又不同于“改革时代”,“新时代”在继续坚持和推进改革开放的同时,要积极探索新的方法应对“改革时代”不曾面对或者尚未有效应对的问题。改革时代对“社会主义”作出了不同于革命时代、建设时代的理解和阐述,总体上有效地回应了现实问题,尽管依然面临诸多难题和挑战。那么,“新时代”也需要在保持历史延续性的基础上,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立场的同时,对“社会主义”因素做出契合时代需要的界定和阐述。如何理解“社会主义”,这是当代中国法治需要继续面对的重要问题。这正是改革时代法治建设对当下以及未来的重要启示之一。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顾培东:《当代中国法治共识的形成及法治再启蒙》,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

[2] 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1978年12月13日),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3][4] 邓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1992年1月18日~2月21日),载《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2~373页。

[5] 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使用了“法治”一词,指出法律“能否严格执行,是衡量我国是否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不过,在当时通常还是使用“法制”一词。

[6]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1页。

[7] 布雷恩·Z. 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8] 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 卡尔·波兰尼:《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冯钢、刘阳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10] 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15年2月2日),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33页。

[11] 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4年10月23日),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7页。

[12][13] 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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