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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流通领域信用监管问题探讨

2018-08-16吴忧窦敦静

商业经济研究 2018年11期
关键词:商品流通

吴忧 窦敦静

中图分类号:F724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随着供给侧改革的推进和“互联网+”的发展,商品交易形态的多样化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在促进经济发展、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假货、刷单、虚假宣传等违法失信行为也相应增加,成为市场规制的重点和难点。传统治理手段已不足以有效扼制这些行为,需要加强信用监管,完善失信惩戒机制。

关键词:商品流通 失信惩戒 信用监管

商品流通领域中违法失信问题现状及信用监管的必要性

一是商业刷单等“炒信”现象频发。随着网络零售比重的不断增加,商品流通领域违法失信现象主要体现在电商的“炒信”行为上。在巨大商业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商家为了提高信誉度,形成第三方平台销量置顶态势,雇佣专人进行商业刷单,即双方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流通关系,通过发送空包物流及其他虚假交易方式完成线上交易,刷取好评率的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的经营方式,不仅会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造成影响,也会对流通交易领域整体信用的提升造成实质性损害。虽然目前第三方交易平台,如淘宝、京东等都对此种刷单现象有所监管,但由于平台监管标准及措施不一,此种现象并未得到有效监管及杜绝。二是“三无”及“山寨”产品增多。不良商家抄袭、偷用他人设计图纸及理念,制造款式相同、质量不同的伪劣商品,不仅可能引发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还严重影响了市场交易环境的稳定,加大了商品流通市场信用监管的难度。而对于“网红产品”等三无产品,无品质、无保障、不安全的商品,以次充好更是扰乱了交易及流通市场秩序。三是商业欺诈时有发生。我国现阶段商品流通领域信用监管机制并不完善,法律的空白往往会给不良商家以可乘之机,如:任意及垄断定价现象;雇佣排队、网络推手刷评等商业欺诈现象;形式集赞赠送,实质强制消费现象;虚假发货,货物与购买图片不相符现象等都未得到合理规制,经营者的违法失信行为时有发生。

在市场运行机制中,各个市场主体独立自主地从事经营活动,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同时也要对交易对手和社会公众负责。但是基于现实社会中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及道德风险等市场失灵行为,就要求匹配相应的信用披露和信息发现机制。在我国促进经济发展中强调政府放松管制、增强服务的大背景下,商品销售、物流运输的业态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放松市场准入,对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的要求更高,也对社会监督和信用监管的要求更高。针对违法失信行为,传统的管理手段和模式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和流通业态。信用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基于商品流通日益与互联网融合的现实,加强信用监管应当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必然选择。

商品流通领域信用监管机制的完善

(一)建立信用等级与服务挂钩及失信行为分类惩戒机制

按照经营者在商品流通交易领域的业绩及失信行为社会影响程度,分设为不同的信用评级,例如可设四个等级,对于信用等级最高的经营者,实施相应优惠便民政策,在物流流通环节,海关可实施部分商品便捷检验通道,确保该类商家的流通速度;其他评级则依次减少便利通道服务,对于信用评级较低的商家,可实施商品定期及不定期抽查,确保其所销售商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2017年4月,珠海横琴发布了全国首份失信商事主体联合惩戒清单。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开工商行政管理领域首批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及联合惩戒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将清单管理模式引入信用监管领域。笔者认为,清单管理模式的核心是区分失信程度。应当根据失信程度,将失信行为按照其程度分为三类,即一般、较重与严重失信行为。对于一般失信行为可以仅采取信用提醒与诚信约谈等引导教育方式。对较重失信行为可以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严重失信主体,应当限制其进入相关市场以及行业;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对于网络经营失信者,应根据互联网经营特点,按照其失信类型附加一种或多种特殊规范惩戒措施,如限制其新经营账户的设立、屏蔽或限制现有账户交易、限制发布某类商品及服务的权限、限制其参与各类大型平台营销或促销活动、扣除降低交易平台信用积分及经营登记等;对于评级在较重及以上的失信者,应当在相关平台搜索引擎上标注交易风险警示信息、限制或禁止其名下有关社交平台的经营动态发布及宣传活动等。同时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社会法人黑名单和黄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黄名单审查、解除条件和程序,并根据社会法人信用情况对黑名单、黄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二)通过建立信用公示平台实现经营者信用动态监管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线上商品流通交易普及,为实现线上与线下商品流通领域信用监管的有机统一,应当建立专业的信用等级网络公示平台。定期公布信用评级,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经营者的信用评级予以调整及公示,实现信息的实时更新;对各评级的经营者实行年度及季度考核制度,针对其固定时间内的经营行为等予以不同评级间的合理调整,实现对市场主体的动态监管。对于监管信息,主要来自主管部门信用等级的评定名单、消费者及群众的举报清单、第三方平台及大众传媒报道的相关等级列表等多个渠道。同时建立失信经营者数据库,及时对经营者信用信息予以收集、整理及存储,避免地方保护,严把信息录入关、规范信息录入程序;定期维护数据库网络,排除网络安全漏洞,完善相关的信用评级数据信息,实现各部门之间信用数据的互通与共享。注重对相关经营者或企业的信息安全及商业秘密保护,设置信息保护防火墙,防止数据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及非法传播。将信用评级、风险防控、检查抽查与安全追溯等进行有機结合,推动商品流通领域信用动态监管的实现。对失信者进行重点监管及足迹追踪,力求减少此类失信行为的发生。

(三)确立规范化的信用监管纠错及修复机制

建立健全事后纠错程序和信用修复制度,将事前审查与事后救济相结合,从而合理规范信用监管制度、切实维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诚信的经营交易环境。信用修复制度即当信用评级较低的经营者在一段时间内(考察期)未出现相同的失信行为及发生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经营失信行为,可由相关经营者提供相关证据记录,向信用评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信用评级主管部门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纠正并恢复及提升相应的信用评级;反之,则不予受理。相关经营者对该决定有异议的,也可向作出认定或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异议处理,经营者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异议申请以一次为限。由于主管部门的过错导致的错误评级决定应及时撤销并更正,将失信主体撤销黑名单或撤销其他惩戒措施后应及时采取发布公告、恢复其相关商誉等措施。此外,应当设置相应的投诉举报网站及热线,鼓励其他经营者、相关消费者及第三方交易平台协同监管,将事前审查、事中监管与事后救济相统一,达到共同监管、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四)将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相结合并加快“信用社会”建设

信用监管机制除了应该具有的惩戒机制外,还应该同时具备守信激励机制。在商品流通领域实施失信惩戒的同时,要鼓励守信行为,对守信行为予以表彰,使更多经营者积极向善,共建诚信绿色的经营交易环境。例如,设立相关的守信表彰奖项。同时,建立诚信模范的红名单制度,将守信商家按照程度予以相应评级,凡达到A及A以上级别的经营者或企业均有入选名单的资质,在法定期间内,若其未发生经营及管理的信用危机并符合相关评选办法,即可当选。主管部门对评定结果及名单予以公示,定期对入选的经营者及企业名称和类别进行公开表彰,使其将在国家税收政策上予以减免税的优惠;在商品进出口领域予以安检简易的自由;在财政扶植方面予以相应拨款资助的鼓励;在金融借贷领域予以融资融通的便利。增强企业守信的积极性与自我经营与管理的约束力,使惩戒措施与鼓励政策二者相辅相成、相互配合。以惩戒制约和威慑,以奖励鼓舞和促进,使失信者寸步难行,迫使其积极向善。

商品流通领域失信惩戒措施的改进

(一)不同惩戒主体的权限划分

应当合理限制并规范惩戒措施的制定及发布主体,从源头上解决“黑名单”满天飞现象。针对不同的失信行为及惩罚程度实施分级分区域管理,对于严重失信行为,采用上级制定管理黑名單,防止下级管理所引起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对于限制市场准入等措施,必须由上级管理部门审慎进行决定。对于惩戒措施的发布、执行主体,按照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予以相关划分,行政处罚措施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具有行政处罚执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来实施;非行政处罚措施,则由有关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或协会据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并进行发布、执行;属于各部门联合执法情形的,则应当由上级政府统一发布、执行。由于失信惩戒措施带有公权力的性质,对失信主体的权利有较大影响,因此,必须依照法律的明文授权才能实施。除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外,其他单位、企业若想实施惩戒措施,必须具备行政主管机关的授权。其中,若行政性惩戒尚未达到行政处罚的程度,行政机关亦可依据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等对失信主体进行惩戒。但该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是该文件应当是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制定的;二是该文件已经向社会公示;三是该文件不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即相关主管机关、单位等不得在未出台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任意决定对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应该充分发挥流通市场的协调监管作用,防止主管机关权利的过分扩张。

而对于交易平台或行业协会等做出的惩戒,应当以合同和相关使用规定作为基础,其实施惩戒的范围也仅应当局限于平台及行业协会之内。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督,对于超越权限等不适当的失信惩戒行为有权进行整改、处罚;同样,其实际的使用者、成员亦有权对其进行监督,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不同惩戒措施的层次划分

规定失信惩戒的行为类型,并对其加以不同惩戒程度上的规定,实行多主体协同监管是失信惩戒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要使商品流通领域的信用监管措施得以落实,必须发挥社会力量,实行多主体联合监管、政府、协会及平台与企业自身之间的相互监督、互相配合。以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为主导,辅以相关的协会及平台联查、企业自律乃至广大消费者群体监督,共同促进商品流通领域的市场交易环境安全与稳定。结合惩戒的性质,应当把惩戒措施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行政性惩戒,即行政主管机关及其授权实施惩戒措施的机关单位等实施的惩戒;第二层次是市场性和行业性惩戒,即各行业协会、第三方流通交易管理平台实行的惩戒;第三个层次是单位、集团、组织及企业内部的惩戒行为。对于第一层次,其失信惩戒措施主要是限制市场准入方面的资格限制,如限制其进行营业登记及相关类别的商品审批,限制其政府的优惠及政策扶持,限制其金融贷款及金融款额优惠等;对于第二层次,主要是降低或限制其在相关平台及协会的等级及入驻其他交易平台的权限,限缩或取消其在行业协会及第三方平台的优惠地位,予以警告及通报,必要时取消其会员制的任职资格、限制在平台内交易及发布广告信息等;对于第三层次,主要以警告、通报为主,在企业及集团内部予以竞选升职限制、内部薪金及红利比例的控制与限缩等。

(三)细化黑名单设置程序

“黑名单”的设置是信用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进行失信惩戒的必要前提。一旦被列入“黑名单”,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就随之而来。因此,对于经营者而言,被列入“黑名单”事关其某些方面的自由和权利被限制的问题,对其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商品流通领域涉及多个环节,包括销售、物流、售后服务,也包括多种形态,例如实体店销售、线下市场、网络销售。近年来,商品流通业基本实现了线下与线上的融合以及共享经济模式的不断创新,催发出许多新的业态,例如,在前几年交易平台的电商经营外,社交电商经营活动发展迅速,物流快递中在以往快递公司模式上产生了人人快递等新模式。因此,出于保护创新的考虑,需要针对不同业态对失信行为进行合理认定,细化黑名单设置程序,避免一刀切产生的遏制创新问题。具体而言,监管部门、平台机构等将经营者列入黑名单时,应组织相关细分行业的经营者和专家进行评价,确定是否列入,列入何种等级。同时,相关经营者和社会大众也可以通过一定渠道反馈意见,提出异议。认定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异议处理程序,对经营者的异议予以处理。

(四)失信惩戒尺度的把握

失信惩戒不能无边界的进行,其应该与比例原则充分融合。注重对商品流通领域实施失信惩戒制度的“度”的把握。一方面,要明确对经营者实施失信惩戒的目的;另一方面,要做到惩治手段与处罚目的相互适应。实现惩戒目的及结果的多元化,明确实施惩戒在于“戒”的目的而非“惩”的行为,避免单纯惩戒。同时,制定具体、细化的惩戒措施规范管理办法,加强对各项惩戒措施的合理监督控制与积极引导。失信惩戒措施包括政策优惠、市场准入、任职资格、政府采购、土地供应、消费警示等行政性惩戒,也包括市场主体或平台机构在融资、交易条件、商品排序、信用级别调整、限制或停止服务等市场性约束措施,还包括行业警告、通报等行业性约束措施。前述措施应根据失信人失信情节轻重的不同,予以单独或叠加处罚。对于同一失信主体,按照其失信行为类别及次数予以程度划分:违反一类信用秩序管理的,按照该失信情节轻重决定相应惩戒措施;违反多种(两种及以上)经营和管理信用秩序的,应当分别对每种失信情形予以认定、评量,决定每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合并惩戒;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属于多次违反同类信用监管规定的,按照其失信评级予以加重处罚决定。明确失信罚款数额范围,规定不同程度范围内的惩罚最小及最大数值,对于违反多种失信惩戒类别的经营者,应当分别对其罚金数额予以认定,最终合并的惩罚金额应在单一类别中罚款数额最大值以上和总金额数值以下的幅度范围内予以适当的决定。对于未发生实质严重损失的,则按照预期经营利益的相关比例予以罚没决定。对失信行为的严重性等综合考量,合理确定失信惩罚的年限并及时对名单有所调整。

参考文献:

1.赵新.我国网络交易信用监管问题研究[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0(6)

2.曹兴权.企业信用监管中行业自律的嵌入[J].法学论坛,2014,29(2)

3.湛中乐,赵玄.信用监管的法治理想与现实—兼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实施要点[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5

4.文光辉,张静,张志学.关于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思考[N].中国工商报,2016-11-24

5.刘瑛.企业信用法律规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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