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与B眼镜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18-08-11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昌公司)与被告B眼镜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原告盈昌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43056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prsr帕莎”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是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3年12月“帕莎牌太阳镜”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6年1月1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帕莎”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名称为“眼镜(17)”的申请,并于2017年2月8日获得专利号ZL201630430568.7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B眼镜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眼镜,即对被告的出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述。
被告B眼镜商行答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为何起诉,不认可存在侵权行为。
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盈昌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盈昌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外观设计名称为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6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B眼镜商行对证据1无异议。
法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7)新证民字第1432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17年5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某国际眼镜城内门头标识为“B眼镜商行”的被告经营场所,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B眼镜商行不认可被控侵权眼镜是其销售。
因(2017)新证民字第14324号公证书为有效公证文书,法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1: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告宣传手册,用以证明帕莎眼镜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3-2: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以证实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386元。
被告B眼镜商行认为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眼镜,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B眼镜商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7日,盈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为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公ZL201630430568.7。
法院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眼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边框颜色不同,但眼镜镜圈均为上大下小的梯形,连接左右镜圈的鼻梁处内收外扩成三段折线,眼镜镜圈外侧边角处成金属镂空形状,两边对称,镂空上边与镜圈边框相连,侧边成直角向下,与镜圈相连从而形成镂空。
被控侵权眼镜的上述设计形状、细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边框颜色。
通过形状和设计细节比对,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已完全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共计3386元。
法院认为ZL201630430568.7外观设计名称为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合法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用于“佩戴、遮挡阳光的眼镜”,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太阳眼镜,二者属于同一种产品。
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后,除颜色不同外,其余外观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显示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B眼镜商行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盈昌公司所受损失、被告B眼镜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B眼镜商行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B眼镜商行应赔偿原告盈昌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盈昌公司要求被告B眼镜商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综合确定被告B商行店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
对于原告盈昌公司主张被告B眼镜商行停止许诺销售行为、销毁侵权库存产品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及具有相应库存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B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专利设计名称为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 被告B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33%,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即368.50元,被告B眼镜商行负担33%即1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