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劳动者单方更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应获得经济补偿
2018-08-09
四川劳动保障 2018年5期
案情简介:冯某于2000年4月到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0日,冯某向某公司书面提出了辞职申请,申请书上记载的辞职理由为“本人申请辞职”。2016年6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5月,冯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因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申请辞职,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庭审查明,某公司未拖欠冯某劳动报酬,但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在冯某提起仲裁申请前3个月已全部缴清。
处理结果:驳回申请人冯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简析:《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7种情形。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需要查清与劳动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
本案中,冯某以“本人申请辞职”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虽然冯某在仲裁申请书和当庭陈述中,均表示其辞职的理由是因为某公司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但经庭审调查,与冯某在书面辞职申请中的描述不相符,且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应视为冯某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冯某在申请仲裁时单方将辞职理由更改为“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和欠缴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冯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