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的瑕疵
2018-08-06刘安豪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84条在总结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有所创新,规定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相比于外国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加上我国对见义勇为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该条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中许多问题。本文在理解见义勇为概念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实际状况,试分析该规定所存在的瑕疵,并提出相应改善建议,以达到完善该规定的目的。
关键词:见义勇为;责任豁免;瑕疵;改善建议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论语·为政》中有这样的记载:“见义不为,无勇也”。不同学科关于见义勇为都有其独特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就勇敢地去做”,注重的是行为人高尚品质;从法学的角度,尽管现存法律并未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和阐释,但不少法学学者认为,民法学范畴所称见义勇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危难救助行为。[1]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不够准确,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的瑕疵
(一)救助者具有无限制的豁免权
博弈论,又称对策论,既是现代数学的一个新分支,也是运筹学的一个重要学科,更是经济学中研究问题的一个基础而又典型的方式,现试通过博弈论从经济法学的角度来论证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的弊端。
模型一:基于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规定的前提,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的收益情况分析。
假设:①救助人在实施救助时,适当谨慎的成本为1,不谨慎的成本为0;被救助人在被实施救助时,适当谨慎的成本为1,不谨慎的成本为0。②救助人和被救助人都不适当谨慎的情况下损害发生可能性为100%,成本为10;救助人和被救助人都适当谨慎的情况下损害发生可能性为0%,成本为0;其中一方适当谨慎而另一方不谨慎的情况下损害发生可能性为50%,成本为5。
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收益情况如下表:
被救助者/救助者 适当谨慎 不谨慎
适当谨慎 -1;-1 -6;0
不谨慎 -5:;-1 -10;0
根据该收益表分析,当被救助者选择适当谨慎时,救助者适当谨慎的收益为-1,不谨慎的收益为0,所以救助者选择不谨慎;当被救助者选择不谨慎时,救助者适当谨慎的收益为-1,不谨慎的收益为0,所以救助者选择不谨慎。综合来看,不管被救助者选择适当谨慎还是不谨慎,救助者都会选择不谨慎来保证自己的收益最大。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民法总则规定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救助者一直处于不谨慎的心理态度,而被救助者本就处于相对弱势的情况却还要保持适当谨慎的心理态度。
模型二:基于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规定的前提,并区分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的收益情况分析。
假设:①救助人在实施救助时,适当谨慎的成本为1,不谨慎的成本为0;被救助人在被实施救助时,适当谨慎的成本为1,不谨慎的成本为0。②救助人和被救助人都不适当谨慎的情况下损害发生可能性为100%,成本为10;救助人和被救助人都适当谨慎的情况下损害发生可能性为0%,成本为0;其中一方适当谨慎而另一方不谨慎的情况下损害发生可能性为50%,成本为5。
根据该收益表分析,当被救助者选择适当谨慎时,救助者适当谨慎的收益为-1,不谨慎的收益为-5,所以救助者选择适当谨慎;当被救助者选择不谨慎时,救助者适当谨慎的收益为0,不谨慎的收益为-5,所以救助者选择适当谨慎。综合来看,不管被救助者选择适当谨慎还是不谨慎,救助者都会选择适当谨慎来保证自己的收益最大。于是,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害时,以区分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来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能够激励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始终保持适当谨慎的心理态度,不仅能够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更好的保护被救助人的人身和财产性权利,更能够保证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处于平等的地位,更好的贯彻民法主体平等的原则。
(二)救助者主体范围过于宽泛
基于《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然而可想而知,基于这样的规定会造成一系列不合理的状况。例如: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他人处于危难之时伸出援助之手,但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對于事物价值判断存在误区,可能会为保护其利益而对受助人甚至第三人的更重要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再如,一个身患特殊疾病的病人需要帮助,而一个完全没有医疗常识的人实施了救助行为,却因为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而对受助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更严重的损害,这显然也是有违《民法总则》立法目的的。因此,对于《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见义勇为主体资格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的界定和限制,才能更好地达到维护受助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受害者所受损害性质不明
《民法总则》只是对“救助者对受助者实施紧急救助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作了概括性地规定,却未对该损害的性质作出界定。从法理上看,法律上所谓的损害应当包括人身、财产损害两部分。人身损害的程度无法以财产性标准来认定,更无法用经济性赔偿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救助者对受助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应当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但立法者似乎并未对这个问题考虑周全;同时,在未明确区分该损害性质的情况下,不排除救助者持有“报复”的心理状态造成受助者的人身损害,与《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和过失致人重伤形成竞合,从而导致该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众多问题并难以施行。
(四)第三人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法律上的见义勇为通常要求情况紧急,而在救助过程中救助人往往专心于解决受助人的麻烦与困难,很难顾及到第三人,因此可能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我国《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况,对于救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并未涉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前提就是有法可依,但是法律并未对这种意料之中的情况作出规定,由此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争议无法得到妥善解决,不能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不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立法目的的与价值追求。
三、《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的改善建议
(一)界定救助者主体资格
界定救助者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界定救助者主体资格,不仅仅是从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进行限制,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的救助情况需要救助者具有不同的救助能力,例如只允许具有医疗常识的人实施医疗事故的救助行为,否则不构成法律上的见义勇为。对救助者主体资格进行界定之后,才能保证救助者具有正确的判断力和足够的能力去实施救助行为,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助者的合法权利,达到《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
(二)明确救助者豁免权范围
《民法总则》规定救助者对在紧急情况下自愿实施救助时造成受助人的损害不用承担责任,其实赋予了救助者绝对的豁免权,救助者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者避免了受助者的损害,但是救助者给受助者造成的损失与其得到的帮助并不一定是对等的。[2]明确救助者豁免权的范围和前提,应当是救助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外,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不用承担责任;同时,应当考虑救助者造成受助者何种程度的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才能平衡救助者和受助者的地位,更好地规制救助者的内在心理和外在行为,达到保护受助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三)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未对救助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作出规定,显然是立法者对见义勇为过程中所可能形成法律关系的考虑不完全,尽管第三人并不是会出现在每一个见义勇为事件中,但是立法者应当在制定法律时对此种可能性作出预见。如果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应当由救助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受助者在获益范围内适当补偿。[3]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能够体现民法主体的平等地位,彰显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四)规定国家补偿请求权
此处的国家补偿请求权,是指救助者和受助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到损害时有向国家请求补偿的权利。与公权力相比,公民是处于弱势的,在见义勇为的紧急情况中,救助者也处于弱势地位,即使能夠获得相应补偿,但受助者的补偿未必就能很好的弥补救助者所受损害,这时就需要得到公权力的救济。[4]一旦法律规定了救助者享有国家补偿请求权,既能保证救助者在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治,也能从根本上使救助者因实施救助行为时受到极大损害甚至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结束语
法律的制定必将是一个浩大的工程,立法者要综合考虑历史文化因素、社会现状、当事人心理态度以及所有合理可能性,才能制定出具有可实施性的法律,正因为法律制定对立法者的要求已经足够严格,我们才不能只看到其存在的缺陷。
笔者坚信,随着国家对“法治”的愈加重视,将会涌现出越来越多优秀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将会具备更加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立法技术一定会飞速进步,法律体系定会逐渐完善,法律规定定会更好地保障我们的合法权利,从而建设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贾一曦.《民法总则》之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3):133-144
[2]徐晴. 见义勇为救助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之反思[J]. 法制博览,2017,(29):55-56
[3]郑在义.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3):144-151
[4]但小红. 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兼析《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之规定[J].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05):94-96+99
作者简介:刘安豪(1996-),男,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族:汉,大学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