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侵权下直播平台监管责任及法律规定
2018-07-31薛鹏俞琦
薛鹏 俞琦
摘 要 近年来,随着国内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平台成为网络新宠,直播平台数量猛增,社会资本亦纷纷涌入,直播主持人达数百万人,用户数量则高达数亿人,网络直播已经成长为一个庞大的行业。其中的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主播侵权及直播监管是直播行业凸显的巨大问题。那么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下,直播平台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其监管责任又体现在直播过程中的哪些方面?
关键词 网络主播 直播平台 法律责任 侵权
作者简介:薛鹏、俞琦,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08
最近几年,随着智能手机和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直播来到了广大人民的面前。由于用户基数的不断壮大,直播平台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吸引了大量的资金的进驻。一方面是资本,另一方面是主播和观看网络直播的用户,都达到了一定的规模。而对于网络主播来说,进入这个行业不仅是由于其崭新的社会分工也是其利益驱使,主播从不同渠道可以获得收入,一方面是平台的固定收入,也有广告的推广、淘宝附带的销售,加之用户的打赏行为,造就了许许多多年收入过百万,甚至达到千万级别的热门主播。
一、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的法律现状
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网络主播这个群体也的确是令人担忧,从一个律师的角度来说,其中暗藏许多的法律问题值得人深思。公众对于网络主播的印象大多是一种不务正业或是易涉黄涉暴的负面形象,在网络传播渠道广泛的今天,这种负面形象往往一下就深入人心。归根结底就是因为网络直播这个新兴事物没有得到法律的严格监督,只靠社会自身的调节并不能解决其实际凸显的问题。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相辅相成,后者是基础前者是资源,双方的关系紧密相联,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从主播与平台的关系来说,由于网络主播盈利的方式和其工作内容的任意性决定了,其与直播平台之间只是类似合伙的商业合作关系,直播平台只提供平台而主播提供直播内容,分工协作然后收益按比例分成。
实践中,主播与平台都会有一些法律文书、一些书面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对于大部分的主播,平台都不会直接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没有劳动合同保障的情况下那么双方只是一种互惠互利、风险各担的合作模式。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不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调整,如工资待遇、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但平台为了保障出席率、公司化管理等方面考量,往往要求主播定时上班、按期结算费用等,使得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游走在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立的标准,网络主播的“自由度”和“打赏获益”的特性决定了,其与直播平台之间只是契约关系。在这种模式下,就不能按照劳动雇佣关系来约束主播行为,而应依合同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网络平台基于降低自身运营成本的考量,对于新人主播往往是采取这种合作的方式的。这就不需要按月支付固定的工资,由于没有工资成本的压力,所以对于基数巨大的直播数量也无需积极管理。这也直接导致了网络直播的乱象丛生。
二、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
当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因直播内容不当导致侵权,那么主播与平台又应当如何来承担各种的责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范畴下所承担的责任也应该是不同的:
(一)劳动关系
对于一些热门的主播,其作为网络平台吸引用户的中流砥柱,直接左右了直播平台的发展。此时如果双方没有强有力的契约来约束管理,那么这些主播随时可能被其他竞争平台挖走。所以直播平台往往会抛出高价的劳动合同来挽留这些优秀主播。这种雇佣关系下的法律责任就适用劳动法,如果主播出现了侵权等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雇主的直播平台,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6年中国首例电子竞技类游戏赛事网络直播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引起了国内舆论的广泛关注。后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需赔偿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和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并在斗鱼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本案侵权平台斗鱼公司所属的网络主播通过游戏客户端截取比赛画面,然后将画面转给观看玩家并配上自己平台的解说和配乐。这是一种长期以来的直播模式,游戏厂商对该种直播方式未提过异议。对于游戏官方主办的比赛,网络主播通过其直播行为获利,而从未付出相应的对价,而直播平台也是一直坐享其成,视而不见。直至案发,这不是网络平台的监管不到位,而是网络平台从未认真对待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这不仅助长了网络直播侵权的气焰,更是对于自己监管责任的不作为。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2016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多个政策,继《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网信办于2016年11月发布《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了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的主体责任。国家网信办相关负责人表示,直播类应用作为新兴移动互联网传播平台,应认真落实主体责任,一经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依规立即查处,绝不姑息。相关条例政策也明确了直播平台作为网络直播服务提供的主体责任。对于网络平台疏于监管或者是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国家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网络平台的入门设立一定的门槛。保证网络平台的直播质量,对于网络直播良性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会员制
若主播仅为注册会员,主播与平台之间只有网站会员注册的协议,和网络直播的一個公约来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相比于有劳动合同的网络主播而言,会员制的主播具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对于直播的内容可以自由掌控,相应的其违法或者侵权的成本也较低。因此许多素质低下的网络主播为了增加直播观众的数量,寻求直播观众的打赏,违背主播直播的公约违规直播甚至是触犯刑法,在这种情况下又该如何界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呢?
首先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认为主播与平台之间有劳动关系,那么就无法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法律纠纷。事实上主播与平台这样一种互惠互利、风险各担的合作模式, 只是一种简单的合作协议,双方在法律上具有公平对等的地位,在没有违背协议的内容的情况下是一种双赢的情况。而如果一方对第三方侵权,合作方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是有待商榷的。国家文化部下发的相关文件要求直播平台必须积极行使自身的监管职责。如果监管不力导致的侵权事件,直播平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一般的合作协议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之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直播平台对于网络直播的监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不积极去履行自身的监管职责,将会受到执法部门的严厉处罚。
三、直播平台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
国家对于直播平台的监管也出台了较多规定,从不同方面规范了我国直播平台的運行规范。对于网络平台的基本资质提出了相关要求,主要涉及《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年11月4日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由于直播平台直播的内容的不同,还要拥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服务许可证》才拥有直播运营的基本资质。
网络平台对于注册的主播具有管理的义务,对于网络主播必须实行实名制度,对于注册主播是公司或者是其他形式的机构就必须对于其工商注册信息进行审核,直接落实主播对于直播行为的直接责任。那么对于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确保能够找到责任承担的主体。针对主播直播内容的不同也有具体的相关规定,涉及新闻类业务时,还需要对于主播的资质进行核查。需依法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服务许可证》,并要求主播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直播活动。同时对于网络直播中的评论、弹幕等互动内容也提出了一定的规范,在直播过程中会出现观众一些消极的反应,对于这种不良行为也要求直播平台积极作出处理,具体要求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落实内容监管责任。
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国家对于直播平台这样一个新事物出现的态度是积极支持的,但是正是由于其仍处于法律监管的盲区容易滋生违法或是违规行为,所以急需出台相关规定,来预防和管理直播平台丛生,直播内容违规的现状。这不仅需要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更需要直播平台自身对于直播质量的监管,这对于直播产业的未来发展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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