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互联网保险的制约因素及法律规制
2018-07-31尹强
尹强
摘要在互联网不断普及和生活方式的变化过程中,互联网金融成为了新的热点,其中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同样势不可挡,作为新兴行业,互联网保险的优势已经通过其低成本与高效率显现出来,给传统的保险业带来了变革,本文立足于这一现状,从互联网保险的理论出发,分析现存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从而实现互联网保险市场的理性繁荣。
关键词互联网 保险 准入资质 信息安全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保险也给保险业带来了新的变革,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略缓于发达国家,但同样势不可挡,尤其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等技术飞速发展的时候,金融领域的可利用信息资源逐步增多,互联网保险也更加透明便捷。作为保险业的新品种,相较于传统的保险模式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
首先,就金融市场的发展而言,互联网保险有利于促进普惠金融的发展,其打破了传统保险行业的市场垄断地位,促進了人们可以平等获取金融服务权利,吸引更多的人参与金融市场,促进金融市场的活力,同时,垄断地位的打破,也有利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其次,就保险业自身而言,效率高,成本低,市场空间大。互联网保险改变了传统的面对面传销保单的营销模式,降低成本的同时覆盖面更广,效率也随之提高。对于消费者而言,自主选择权提高的同时,也能挑选出更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另外,通过互联网的普及,保险销售也不再受到地域限制,受众群体也随之增多,市场空间也进一步提高。
最后,互联网保险业的透明度高,创新力强。互联网的高透明度是显然易见的,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通过互联网对不同公司的不同产品进行充分的了解,选择出比较满意的产品。在高透明度下,信息数据可以据此保存下来。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可以通过数据分析开发出新险种,比如互联网保险下的信息安全保险,网销保险等等,提高了保险业的创新能力。保监会等监管部门、社会公众、保险业同行等也可对互联网保险行业进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互联网保险业的理论综述与发展动因
早期的保险电子商务可以追溯到1997年的中国保险信息网的成立,在此之后,国内大型保险公司逐步建立了自己的公司门户网站,互联网保险也初具模型。新华人寿在1997年11月签售国内第一张电子商务保单,这视为国内真正意义上互联网保险的开端,2000年,许多保险公司成立了自己的网站,以此来推广保险与理财等业务,寿康人寿开通了我国第一家通过CA认证的网站。2005年前后,互联网保险行业开始逐步活跃,逐步出现了多类互联网保险公司与险种,自2011年以来,以阿里为代表的网络购物市场呈现爆发式增长,网购市场的繁荣也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互联网保险市场的进步。在经营模式上也由仅有保险公司自有网站销售模式与专业中介销售模式到淘宝网销平台、利用相关网站的兼业销售和虚拟化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全新模式等并存,2013年,众安在线的成立,对我国保险业发展而言,又是一个新的突破。逐步向发达国家靠拢。
笔者认为之所以互联网保险业有如此巨大的发展,与以下几点因素是分不开的:
(一)保险行业自身的发展
首先,我国保险业的总资产呈现出持续增长的态势,整体规模的持续增长为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产品基础和市场基础。其次,就保险产品价格而言,也逐步下降,以退换货保费为例,其价格十分低廉,加上购物风险比较大,因此,也能够被广大线上购物消费者所接受。最后,互联网保险业也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理财市场。因此,随着保险业利率的变化,更多的消费者愿意将资金投入到互联网保险领域,给投资者带来利润的同时,也刺激了行业的发展。
(二)互联网技术的普及
不能否认的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才带来了金融市场这一变革。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人们在意识上更容易接纳互联网保险,培养了人们的线上消费观念,另一方面,随着第三方支付企业以及电商在日常生活中的进一步融入,逐步建立了涉及衣食住行的线上服务平台,这种综合性的服务平台更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有利于保险公司获得完整的数据,扩大客户数量,针对不同的人群以及风险销售保险以及开发新险种。
(三)政府政策的推动
互联网保险在我国起步比较晚,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2006年,国务院首次出台了对《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前后,保监会先后出台了《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2015年7月中国保监会公布了首个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文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从互联网保险的参与主体、经营条件与区域、产品开发、信息披露、落地服务等方面对互联网保险作了细致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互联网保险业的法律监管空白,同时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予以修正,进一步确保了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为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铺平了道路。
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生经营模式,得到了政府以及保监会等各方高度重视与大力支持,也是促进其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互联网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及规制措施
互联网促进了线上金融快速发展的同时,在安全监管方面、网销产品同质化、业务流程办理等方面,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风险,同时线上签约也带有一定的道德风险。对此,笔者拟就互联网保险中常见的保险市场准入资质、信息安全风险、产品结构等问题作一探讨,并提出规制建议。
(一)互联网保险准入资质
如前文所提,互联网保险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这一优势避免了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众多程序性手续,但是这一优势也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投保人无法通过互联网问题来确定保险人或者第三方平台的资质,因此也不能及时寻求救济。同时,在比较匮乏的法律环境下,我国并未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资质做统一的限制,会出现以下几种问题:
1.保险人的越权行为
由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在互联网保险过程中,难以准确评估保险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以及判断保险人的保险行为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信息安全以及保险单的真实性都难以得到确定的保障,很容易出现保险公司通过其掌握的客户信息在市场上进行信息交易,即使出现了假保单行为,由于保险产品的销售服务与理赔服务的分离,也难以及时寻求司法救济。
2.行业秩序紊乱
传统保险行业通过面对面销售来推销保单,消费者也可以通过现实观察保险机构的实体运营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行业秩序略显稳定,但是现行的互联网保险打破了传统保险的运营模式,消费者在互联网保险的过程中只能通过网页来了解到相关信息,对此,从事互联网保险的企业良莠不齐,在缺乏别的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如果未对互联网保险市场设置合适的准入条件,低质保险人充斥互联网保险市场,通过价格吸引投保人,但是又因缺乏系统的保险服务水平,消费者满意度低,从而扰乱了正常的保险行业。
综上,立足于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特点,在准入机制上采用过于严格的登记或者批准制会削弱新生事物的发展潜力,因此,笔者认为互联网保险的市场准入门槛建立是必要的,但应舍弃严格的“核准制”,采取较为温和的“备案制”。在保险人进入市场以后,监管部门要及时跟踪、调查和评估,避免出现在理赔、投诉处理阶段的服务空缺,避免投保人在进行保险过程中受到损害,培养互联网保险人自觉守法的意识,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将低质保险人逐步排除在保险业之外。
(二)产品结构单一,高收益理财险比例高
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局限性,保险业还是有很多服务不能通过互联网解决的,仍需要通过传统的方式来处理,另外,在实践中尚不能完全实现保险合同的电子化,这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互联网保险的险种,在这种情况下,占主导地位的险种主要还是一些标准化的理财类保险、人寿保险以及车险等,其中理财类险种占了较大的比例,而过多依靠理财类保险产品会导致保险丧失应有的风险保障功能,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同时,部分保险公司创造出许多具有博彩倾向的新型保险。虽然从形式上看这是一种创新,但是此种保险显然已经脱离了保险的本质,保险产品仍然应当以保障为主,与保险责任紧密相关,带有赌博性质的保险已经成为以博取消费者眼球为目的的炒作。这将会给根基尚浅的互联网保险发展带来非常大的负面效应,回归保障这一核心才是大势所趋。
对此,在具体规制上,笔者认为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应当与时俱进。首先在市场方面,应当给予市场充分的空间,尊重行业自治,留给保险公司必要的创新空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监会的监管下加强内部治理,科学合理厘清保险产品费率,严禁开发带有赌博或者博彩性质的产品;其次,在政府监管方面,要划清互联网保险监管的边界所在,支持保险公司业务结构调整,也应支持中小型保险公司的发展,采用多样化的监管手段,多管并下,适时调整。最后,鉴于互联网保险的综合性特征,应当加强联合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监管框架,在“一行三会”、工信部等相關部门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通过相互协调,完善相关立法,构建互联网保险多渠道监管。
(三)信息安全问题频发
随着社会对互联网的依赖程度的逐步加深,随之而来,互联网的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同样,在互联网保险领域也愈见明显。就国内的互联网保险网站而言,仅在支付环节有所保护,安全防护措施十分薄弱,网络信息与数据安全受到了较大的威胁。
笔者认为,针对信息安全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方面,作为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投保流程,提高员工的道德素质,加强内部信息的机密性,保险公司应当完善内部管控,从而进行严格授权与分权操作,降低公司内部的操作风险和员工的道德风险,避免出现信任危机,从内部降低信息安全问题发生的可能性。同样,保险公司应当创造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为投保人服务,在网络技术方面加大研发投入,积极组织开展网络技术的创新,通过完善信息管理、建筑防火墙、加强电子认证等核心问题来保护内部信息,形成行业自主技术体系和标准,增强内部信息的机密性,确保信息安全、交易安全和资金安全,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保险风险排查整治,实现互联网保险风险监测全覆盖。另一方面,在监管方面,坚持保监会的总监控地位,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风险管控能力,多管齐下,加强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合作,加强与地方政府的合作,实现互联网风险领域监管全覆盖。
四、结语
综合本文论述,虽然互联网保险业存在以上所提到的不足方面,但是新产品的诞生与发展总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仍应当认识到互联网保险不仅实现了产品创新,同样也带来了行业的巨变。互联网保险是根据互联网的特点对原有产品加以改造或重新开发,并对保险环节予以完善的过程。因此,通过事前规定与备案、事中调查与评估、事后监督分散互联网保险新类型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监管者综合运用多方主体、跨部门联动打击互联网保险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多方保险主体的合理利益,有助于实现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