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完善
2018-07-31杨小东
摘 要 累积投票制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表决公司重要事项时行使的一种表决权,在公司的实践操作中表现为选举董事、监事。从累积投票制诞生至今,其目的旨在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但在具体的公司治理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和维护,存在着大量错误做法,已然违背累积投票制的历史初衷。致使累积投票制度处在了一个极其尴尬的境地。
关键词 累积投票制 表决权 公司法
作者简介:杨小东,安顺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方向)。
中圖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035
一、概述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中参与表决公司重要事项时的投票权,与非累积投票或者直接投票相对。例如,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又可以分散选举数人,后按得票决定当选董事或者监事。随着现代公司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传统的投票方式已适用不了公司治理内部权力之间的博弈,因而累积投票制度应运而生。
但是累积投票制度最早出现是在政治领域,并没有在该领域得到发展,转而受到了公司的青睐,得到大规模的推广和应用。在太平洋彼岸的美国,美国各州的法律、宪法和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不过两者均存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强制性的累积投票制和许可性的累积投票制,许可的累积投票制又可进一步分为“选出式”和“选入式”。在上世纪40年代前后,累积投票制作为美国公司法中的重要表决机制,其影响力达至顶峰。但是从上世纪 50年代起,情况发生逆转。1992 年,在美国仅有6个州在继续推行强制性累积投票制,4个州采取非约束性累积投票制,马萨诸塞州则直接禁止使用累积投票制 。在1950年,我们的邻国日本修改商法后引进累积投票制,其采用的是强制主义的累积投票制。而在 1974 年的修正中,原则上采用,但公司章程可以予以排除。同样的1966 年我国台湾地区,引进该制度时采用的也是强制主义,可是其在 2001年的“公司法”修正中与日本趋同。韩国,则从引进该制度开始就坚持章程自治的原则。
我国是中国证监会在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是我国引入这一制度的标致性文件,在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06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其与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态度基本保持一致。因而很多人并没有感觉其真正存在过,我国的第一例也是近几年才出现,即是由中小股东通过累积投票制度提名非董事会人员选入董事会的2012年5月格力电器董事选举。而这也表明了,政府推行的股权分置改革、累积投票制和QFII的政策已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完善中发挥一定作用 。
二、累积投票制的优势
(一)累积投票制与非累积投票制的差异
非累积投票制也称直线式投票,操作简单易行而且还可以更好的拥护大股东的地位优势,被大多数公司所适用,其局限性显而易见,它是控股股东意志而非公司的独立意志,也是我国控股股东极力集中股权的温床,中小股东时刻面临着一无所获的尴尬境地。然累积投票制则更好的规避了控股股东的“一言堂”、“独角戏”,极大的提高了中小股东的地位,增加了其进入董事会的机率。为了体现累积投票与非累积投票制度之间的异同,可以通过条件假设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的境况:若需要的董事数为X,参加选举的股份数为S,待选董事人数为 A,那么根据公式X=S/(A+1)就可以得出最低股份数。从公式可以看出,参加投票的股份数越多,待选董事人数越少,选举一名董事所需要的最低股份数就越多,同时也间接的表明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的话语权会得到重视。
(二)累积投票制度的积极作用
从累积投票制度产生伊始,其初衷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中小股东权利,使中小投资者放下顾虑积极地投入市场,为市场注入新鲜活力。
1.有效平衡控股股东、董事会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无论是从资本的角度上看,还是从其人格魅力上看,控股股东从公司创立之初就占据了优势地位,他们为了满足欲望,常常在董事会决策和股东大会决议上掺和了许多长官意志,精致的利己主义,促使公司的运营时刻为他们服务,往往忽略掉中小股东的建议和策略。加之现代公司理念“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迁移,股东集团与董事会的利益冲突,仅靠股东大会和监事会是不足的,迫切需要董事会内部的自我监督。而在累积投票制下代表中小股东的独立董事则恰好及时的弥补了缺陷,平衡三者的权益 。
2.更好的规避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份额相对于其他控股股东而言虽少,却不能因此而丧失掉被保护的权利,丢掉对自己投资份额的处分权。累积投票制度则可以为他们提供了可以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选入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从而可以间接的对自己的投资份额进行管理。或是可以直接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行使表决权,降低投资风险,提升投资回报率,提高积极性。
3.有助于重塑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的地位
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的出发点是相同且平等的,由于“一股一权”与“资本多数决”的长期影响,致使形式上平等,实质上却是控股专制,中小股东只能卑躬屈膝。因而只有提高中小股东的表决力即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亦可填补悬殊。
三、累积投票制度的局限性
虽然累积投票制度的引入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所以在公司治理实践中依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一)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不合理
随着时间的迁移,累积投票制的适用模式发生了重大变革,而目前最大的争议就是“累积投票制违背了风险与利益兼存的原则”,极易挫伤投资者信心。
因为累积投票制对公司投资份额较多大股东的投票权作了限制,降低了其表决力。而这也在另一方面增加了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加之利益与风险的失衡,会严重挫伤大股东的积极性,而且大股东往往身居公司要职,后果不言而喻。
降低公司的运营效率。但由于中小股东对公司的运营状况、战略决策理解不够深刻,极易使公司的高级管理层人才流失,错失公司发展良机。
此外,累積投票制的成本也较高,一是因为股东投票权可以委托征集;二是中小股东行动高度的一致性的高要求,与现实情况不符阻碍累积投票制度的发展。
(二)我国立法的局限
我国公司发展较欧美国家而言发展相对落后,体制不成熟,无偿借用、直接借贷、虚假出资、自行担保、对公司出售劣质资产、关联交易等现象还较为常见,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虽规定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累积投票制,但留有相当的余地,再加上我国的投资份额较高的股东乐于集中股权,一股独大,而中小投资者则好于“搭便车”,与累积投票制度的历史使命相违背。累积投票制的法律性质尴尬。
此外,《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强制规定了控股股东持股比例高于30%以上的上市公司在决定公司重要事项时使用累积投票制度,但在实践操作中效果不佳,但相对低于30%的自愿采用累积投票制可以更好的达到预期效果。也有相关实证研究表明控股持股比例30%的鉴定存在问题,而持股比率超过50%的公司中对掏空的治理作用会显著减弱。
四、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
累积投票制度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生,其产生就决定了必会以牺牲投资份额较大的股东的权益为代价来换取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容易造成利益失衡。如果还一味的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旧模式,没有新的变迁,就会像众多学者所提一样,累积投票制已到存废的历史阶段。但笔者认为累积投票制的应用依然广泛和有效,但是需要抛弃过去的旧观念,配套完善救济机制,以更好的实现累积投票制度的效果。
(一) 直接限制表决权
直接限制表决权制度可以作为累积投票制度的配套性机制,即当控股股东持股比率达到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持股限额时,限额部分自然丧失掉表决力。这是基于现阶段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的不科学、不合理的特点,考虑采用直接限制表决权的方式,以此来规避当公司股东间的份额差距较大时,使累积投票制度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风险以及规避关联交易,缓解累积投票制的法律性质尴尬。当然该规制也可用于各种表决方式,有效防止控股股东滥权,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拓宽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还仅适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做规定。但是就现阶段而言,将适用范围拓宽到有限责任公司将会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刚好能够与累积投票制相适应,因而两者的优势会比股份有限公司效果更佳。而且还可以迎合我国现阶段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得不到利益保护的现实问题。
(三)革新股东退出法律机制
欧美国家不仅有发达的公司治理体制,也有着发达的资本出入体系。虽然我国《公司法》第75条也规定了股东有异议回购请求权,但是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具体化和规范化,容易出现争议。对股东退出法律制度改进能够更好的让中小股东决定自己的公司资格,有利于让股东能够更好的掌握自己财产 。促进资本的良性运动。
综上所述,累积投票制度对公司治理和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现阶段还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并不因此而否之,而是革新、创造性的使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司的良性发展,持续的为公司发力,为市场注入动力。
注释:
王菲.对我国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的研究—以西藏药业控制权争夺为例.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5.
袁蓉丽、何鑫、李百兴、杨志慧.累积投票制和股东积极主义——基于格力电器董事选举的案例分析.财务与会计.2016(19).31-33.
韩晴.独立董事治理与声誉回报——基于累积投票选举的分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95-104+131-132.
马良晨.我国公司法累积投票制度研究.法制博览.2015(29).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