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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的有效辩护制度

2018-07-31刘砚蓓

法制与社会 2018年8期
关键词:庭审

刘砚蓓

摘要在刑事案件的庭審中,刑事辩护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而有效辩护对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最终判决的公正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目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有效辩护也面-临着新的发展契机,实施有效辩护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陛。

关键词有效辩护 庭审 实质化 无效辩护

一、有效辩护的界定及评断标准

什么样的辩护才是有效的辩护?“有效辩护”一词引用于美国法学中“effective representation”或“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早提出了这一概念,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着重在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上对辩护质量提出要求,但是对于这一概念的词义也未作详细的阐述和解释。美国还规定了无效辩护之诉的制度。在汉语中,“有效辩护”,及辩护的有效性,问题便落脚在什么样的辩护才是有效的。有效辩护需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进行适当的制度转换,才能为法学界和律师界所普遍接受,成为一项切实可行的制度。有效辩护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理想状态,是刑事辩护追求的理想目标,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的核心和落脚点。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需要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结合具体实际,从提高辩护率、辩护水平与质量的角度,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的改革。

对于这一概念的内涵,学者们持有不同的意见。从审判结果上看,有效即律师的辩护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对于判决产生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影响。既体现在律师的辩护切实影响到了案件的审判,可以指律师的辩护理由等最终使得法官作出无罪判决,或在量刑上起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效果,或者是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最终将某一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等。当然,仅仅依据审判结果来判断律师的辩护是否有效是不够全面的。

在辩护工作必须具备的程序上,例如会见当事人、阅卷、提交辩护状、当庭辩护、提供其他法律帮助等,可以作为判断律师在辩护活动中是否尽职尽责,是否严格完成了每一项职责的标准。但是对于没有做好律师本职工作,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影响的相应制约和处罚措施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哪些工作属于律师必须完成的,以及需要做到何种程度都没有提出相应的要求。因此,有必要通过确立最基本的刑事辩护质量标准。

从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看,有效的辩护可以看作是当事人认可和接受的辩护,即当事人满意的辩护即为有效的辩护。但是这一标准具有主观性,当事人的判断也可能受到当事人法律知识、学历、性格等方面的影响。依照这一依据判断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有效辩护制度对于庭审实质化的帮助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要求法院在做出审判时所参考和依据的全部证据均来自于庭审,也排除法官在阅卷或庭前会议后,在各项证据未得到举证质证前即首先做出预判。而要想通过庭审实现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法官对于证据的判断不能仅仅来自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的证明内容,而要使得形成判决基础的信息有机会得到反驳性检验,亦即保证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一)促进庭审实质化改革

有学者指出,只有在真正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有效辩护才能得以实现。如果庭审的作用流于形式,法官对于证据和案件的判断来源于庭审以外的阅卷或庭前会议中,那么辩护的作用便会被大幅度的削弱。正是因为以审判为中心,促进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使得庭上律师辩护和一系列的辩护工作产生更为重要的作用,使“形成判决基础的信息有机会得到反驳性检验”。有效辩护制度能够尽量保证法官对案件的全面了解以及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与有效,确保司法程序的完善与进步,进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因不服判决而申请上诉的情况,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提高案件审结效率。

(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有效辩护的最基本的内容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得到辩护,这契合了保障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的要求。与此同时,仅仅得到了形式上的辩护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要求律师提供的辩护不仅仅是流于形式,还要在实质上真正的达到了辩护的作用。这要求律师尽职尽责,做好本职的辩护工作。

对委托人而言,有效辩护制度的不断完善,能够更有效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同于以往的律师掌握诉讼节奏及内容,委托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和心态的被动而不得不接受律师为其提供的建议和主张,有效辩护制度使得律师与委托人能处在一个相对独立和平等的地位上,通过委托人对案情的陈述,结合律师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选择更合适的辩护方法和策略,同时也能保证委托人在案件中的参与权。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主张律师的无效辩护行为,作为监督律师切实履行职责的有效方式,从而通过这一方式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三)激励律师提高辩护水平

保障律师辩护的质量,应主要通过严格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条件,加强对律师的业务培训,提高律师业务素质,以及加强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提高律师的责任心,制定律师有效辩护的标准等办法加以正向促进。。通过确立刑事辩护质量标准以及加强辩护质量监管,能够切实地促进律师完成其辩护工作,提升律师辩护水平。律师有效辩护目标的全面实现,能够提高律师辩护率、加强律师辩护功能和提升律师辩护质量。

眼下,我国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中,其中就包括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这里面辩护律师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倘若缺乏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许多改革将陷入瓶颈,律师辩护被置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视角下,这也不断促使律师在辩护时要恰如其分地履行其职能,进行有效辩护。

三、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路径探索

目前,我国法院已经开始将律师的无效辩护纳入程序性制裁的对象,并发出司法建议书,以对不履行辩护职责的律师启动纪律惩戒程序,其从个案衍生出来的推广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律师能否有效辩护已经将委托、辩护、审判三者紧密结合在一起,任何一个环节的差错都会对最终结果产生影响,因此,我们需要对有效辩护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与发展。

(一)借鉴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的经验

在美国,确立“无效辩护”认定标准的标志性案件stricklandV.washington案的判决意见指出,在判断辩护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对律师辩护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区别标准作了权威解释。根据斯特里克兰案件的判决,最高法院设立了确认无效辩护的双重检验标准。第一,法院必须确定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存在缺陷;第二,法院必须确定律师的缺陷行为对被告人的辩护是否带来损害和不利。。这一规则和美国的司法实践相结合,已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对律师的消极法律后果既可以是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后果,也可以是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惩戒后果。

“有效辩护”的制度势必对律师做出无效辩护后的处理和惩罚措施做出规定。“无效辩护”的理论来源于西方法律制度,但在我国的适用还有待于其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结合,适应现状,指导实践。

对律师无效辩护的事后处理和相关惩罚措施做出明确规定,这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律师进行约束,使其遵守诉讼程序,保证辩护律师履行其义务,从而有效避免由于律师辩护工作的不尽责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同时该制度也能促使律师加强与委托人的沟通,听取委托人的想法,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其辩护内容,提高其辩护水平,从而确保委托人权益的实现。最后,通过确立刑事辩护质量标准以及加强辩护质量监管,能够提高辩护律师的职业操守,确保其本职工作的有效完成,提升辩护质量,增强办案效率。

(二)完善律师准入制度和辩护质量标准

完善律师准入制度也就是指接受委托或指定从事辩护活动的辩护人,应当是一名熟悉辩护业务的律师。截止到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允许一些不具有律师资格的特定人士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但从确保辩护质量的角度来说,非律师担任辩护人显然是不符合有效辩护制度的完善的,一名从来没有从事过相关辩护工作的特定人士被委托来担任辩护人,其对于法律的认知也有其限度,因而其辩护活动很难称得上“有效辩护”。

同时也要完善辩护质量标准,辩护人应当对其辩护进行充分的准备,在辩护中尽职尽责。辩护人需要在开庭审理之前与委托人进行会见、阅卷等工作,充分了解案情,形成具体的辩护思路,并应当告知委托人,向其征求意见己取得其对辩护思路和辩护意见的配合与认可。假如辩护人不从事这些为辩护所需要的准备工作,不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协商,不了解委托人的诉讼立场,甚至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之冲突的辩护,显然不符合有效辩护的基本要求。

(三)保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质证权

落实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被告人的对质权是直接针对控方的证据进行反驳或削弱其可信力的权利,是实现被告人有效辩护的必要环节之一。除此之外,被告人还应享有获取、收集案件信息、证据的机会,为法庭上检验控方的证据做好充分的准备。辩方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可以依赖会见通信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三种主要途径实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辩护律师会见、阅卷问题在常规案件中基本上不存在障碍,但调查取证权由于种种原因,落实情况并不乐观。官方调查的存在,很难全面、准确地查明案情。从审判中心的立场出发,为了全面检验控方证据,辯方在法庭上应当享有出示有利证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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