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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来生活安宁权制度的构想

2018-07-28张晗玥

世界家苑 2018年7期
关键词:人格权法律保护

摘 要:经济水平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的发展,同时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也日益缩短,变得透明,人们的安宁利益不断遭到打破,因此我认为在我国构建生活安宁权利体系极为有必要。本文将生活安宁权定义为一项保护日常生活处于一种安适、宁静状态之中并且排斥第三方不当侵犯的权利,研究了各个制度的优缺点与发展前景,提出了我国未来应当如何去构建以生活安宁权的保护为主的法律制度构架以及生活安宁权的侵害形式与法律保护部分。

关键词:人格权;生活安宁权;法律保护

将人格权的内容合理分离,正成为一个相当热门的学术研究。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安宁生活权利,是否要作为一种重要的具体的人格权利进行保护,以及应该如何在未来民法典进行保护,我认为这有很强的现实性和急迫性。我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民法体系当中应当囊括这样一个以保护人们生活安宁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来确保我们在未来能够身心安宁的生活。

一、界定

究竟何为生活安宁权,我认为顾名思义,使我们的日常生活处于一种安适、宁静状态之中并且排斥第三方不当侵犯的权利。在当今前沿学术界,也有不少学者将其定义为:每个自然人都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处理个人事务、个人领域等生活事情,保护我们的私人空间不受他人不当干涉的一项具体的人格权。

二、我国未来应当单独确立生活安宁权

首先我认为我国在未来发展中应当确立生活安宁权,在这种情形下,应当选择哪一种模式进行生活安宁权的保护,前沿学者主要有三种流派之分:

1、第一种模式,建立“广义隐私权”模式

这一模式是参照了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统一做法,当然,这也被一致认为是当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王利明在其《民法典人格权篇》建议稿中,在隐私权之下就规定了生活安宁权;杨立新在《人格权法理论》也认为应将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保护。

2、第二种模式,设置一般人格权

主要是参照德国的做法,安宁的生活权利应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考虑。这个看似简化了平静的生活权利立法步骤,但我认为这是一个大问题在实际操作的过程。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以具体的司法判例进一步细化生活安宁权不符合我国国情。

3、第三种模式,将生活安宁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进行保护

将生活安宁权、隐私权等并列进行保护,也是相当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这种保护制度主要有王晓燕法官、刘保玉等学者主张。

4、第四种模式,避免从正面对生活安宁权进行规定

反之从其救济面即侵权法领域进行反面救济,已经达到一个维护人民正当权利的目的。这一模式受到梁彗星教授等人的鼎力追捧。我认为上述四个模式各有利弊,个人支持第三种模式,原因如下:首先,和平生活的权利的特点决定了它作为一个特定的人格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平静的生活权利的保护对象的特殊性,不是一个特定的人格权利可以覆盖。其次,日本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日本法院判决已经以实际需要为根本逐渐增生出“安定生活权”“居住安宁权”等类似生活安宁权的独立性权利概念。本文认为已经在接近生活安宁权的释意。在我看来,在民法体系中,生活安宁权应该作为一个特定的人格权利的保护。

三、侵犯生活安宁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观点认为,侵犯生活安宁权的构成要件除了基本的民事侵权问题中的四大构成要件之外,还存在很多属于生活安宁权自身的特性。简言之,就是在日常生活中什么样的行为才会被认定为是侵犯生活安宁权的行为。我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从主观方面认定,被侵权人自身意识到自己的安宁生活的利益受到了他人的侵犯,侵权人本身也是具有过错的;二是从客观去认定,应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客观上被侵权人在生理上表现出头晕、呕吐等不良症状,这样才能够被定义为生活安宁权受到了侵犯。如美国一个知名案例所述,一位美国公民甲连续半个月都会去附近小区晨跑,十五天来每天都会看见同一对情侣在公园跑道上非常忘乎所以的亲热,于是甲认为情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的“生活安宁权”,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以该案例为例,不难看出甲对情侣如此奔放的行为有反感,但是情侣的这一行为并未对甲的生理造成损害,即并未达到侵犯生活安宁权的客观标准。这也就是说,对于是否侵害生活安宁权的度的问题,我们作为一国公民,必须要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只有当某个行为超出我们的容忍义务,客观上有生理不良症状才能够被认定为侵犯生活安宁权的行为。

四、侵害生活安宁权的法律救济

1、法律救济

在我国法律中增设生活安宁权这一权利,是在填补法律条文的空缺与遗漏,有确切与之对应的法律加以保护,才能强化生活安宁权的保护力度,使生活安宁权处于法律的保护伞的保护中,更全面的保护生活安宁利益,让每一个侵害生活安宁权的行为的侵权行为人都获得相应的法律惩戒。

2、全面性受到限制

我国民事法律有关具体人格权只是细节性地对一部分的具体人格权进行了轻描淡写式保护,在生活安宁权上的保护,我认为应加以进一步规定,论述具体的救济方式方法,真正问责侵害生活安宁权的行为。本文认为生活安宁权益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诸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及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精神领域的损害予以赔偿。

通过以上对生活安宁权概念进行界定以及在我国未来构建生活安宁权制度的构想,并且针对是否侵犯生活安宁权的认定问题做了一些论述,衷心希望通过建立起一个适合我国国情与发展现状的生活安宁权制度,以避免这种现在权利无法可依,难以受到完全的保护的尴尬境地再次出現。

参考文献

[1]王利明:《隐私内容探讨》,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5月第二期,第57页。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人格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3]曹昭明:《论生活安宁权》,论文,2014年5月。

[4]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2年版,第145页。

作者简介

张晗玥(1994年9月~),江苏盐城,女,汉族,共青团员,南京农业大学人文与社会发展学院,法律硕士。

(作者单位:南京农业大学人文与社会发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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