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2018-07-12吴锦鞍
吴锦鞍
摘 要:通过深入分析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应该把醉酒分为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当生理醉酒人发生违反法律事由之时是因为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于是应适当减轻刑罚。病理性醉酒人是因为其精神方面有障碍而做出违反法律的事由,当发生违反法律事由之时则应当采用精神病人犯罪的相关规定。而病理性醉酒人对其醉酒的后果有主观的过错,即其主观地引发醉酒的后果,则另当别论。可见,刑法上“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说则不够具体明确,有待改进。
关键词:醉酒人;生理性醉酒人;病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38-01
目前,我国大量刑事案件都是由醉酒人引发的。一方面是中国的餐桌礼仪上免不了喝酒一说,另一方面社会的发展给人们带来压力,人们倾向于通过喝酒来解压。而醉酒人容易丧失理智,一个失去理性的醉酒人往往容易引发犯罪。从醉酒一词进行探究,我们应当从病理性和非病理性、主观有无过错上面进行推断和界定,便可以得出不同类型的醉酒人所面临的法律责任。
一、生理性醉酒人的法律责任
(一)生理性醉酒的定义
生理性醉酒,顾名思义便是有意识的自然人因过度饮酒而达到酒精中毒的状态。其要达到生理性醉酒的状态,是有一定限度的。当自然人因饮酒而大大降低了自己的认识和控制能力,从而达到了一种精神障碍的效果。那么其已然构成了生理性醉酒人。这里我们强调的是,其状态已然达到精神障碍,并且其精神障碍的状态系其饮酒所致。是其自然意志的选择而导致精神障碍的结果。则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造成了醉酒的后果。
(二)生理性醉酒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我国第一部刑法中这样叙述“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因为医学研究表明,正常人在醉酒的状态之下,其认识和控制能力缩减,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于是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醉酒人对其醉酒后的犯罪行为有认识的能力,是可以预见的,于是其主观是有一定过错的。其次醉酒是一种恶习,从社会良好风气的培养上来讲,惩罚醉酒人也是一种自然而然的发展趋势,是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的。
(三)法律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发现在醉酒的情况下,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可能完全丧失,此时上文的“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一说便不攻自破。其次,即使醉酒人只是丧失部分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法律要求一个丧失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这个说法也是显失公平的。从预见性来判断生理性醉酒人的法律责任显然还是说得过去的,毕竟生理性醉酒人在醉酒前是具备理性人的特点的,其应当对其酒量以及喝酒后容易发生危险行为有一定的预见能力,由此来规范醉酒人是合情合理的。
二、病理性醉酒人的法律责任
(一)病理性醉酒的定义
病理性醉酒,顾名思义是自然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身体缺陷,此身体缺陷在少量酒精的刺激之下达到了醉酒的状态。即该醉酒的状态是其无法控制的,其饮用的酒精,在正常人的身体条件下,是不会引发醉酒状态的。然而在少数身体有缺陷的病理性醉酒人这里,他们在少量饮用酒精的时候其身体达到了没有认识和控制自己能力的状态,此时发生了违法犯罪的行为。此人便是病理性醉酒人。
(二)两种对立的观点
对于病理性醉酒人是否应当承当刑事责任一说,有两种对立的观点。观点一是应当承当刑事责任,原因之一为刑法明文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对生理性醉酒人和病理性醉酒人加以区分。原因之二为病理性醉酒人其精神障碍是由喝酒引发的。饮酒之前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观点二是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因之一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醉酒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时的“醉酒人”是指生理性醉酒人而不包括病理性醉酒人。原因之二是,病理性醉酒人归类于精神类疾病,精神病患者是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在犯罪构成中其不满意犯罪的主观条件,所以不满足犯罪的四要件,即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病理性醉酒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例外
然而,是否所有的病理性醉酒人都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持否定的态度。在病理性醉酒人明知其少量饮酒之后会引发精神障碍仍选择饮酒,最后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此时病理性醉酒人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时其犯罪行为便具备了主观前提,无论其是过失饮酒还是故意饮酒则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法规的不足和完善
纵观我国刑法典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对醉酒人的界定不明,即规定过于笼统,不够明确。我们应该明确界定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应该严格界定其定义和满足的条件。并且对不同类型的醉酒人匹配不同的法律责任,这个则要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等原因了。其次是对醉酒人的犯罪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例如对于犯罪人故意地引发自己的病理性醉酒行为,刑法便没有明确的规定。毕竟当犯罪人故意地引发病理性醉酒的状态的时候,其主观恶性比较大,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律不对其进行限制和惩罚,将是一大遗漏。
四、结语
随着刑法体系的完善,我们习惯于用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界定犯罪行为。只有当主客观相统一之时,犯罪行为才成立。于是我们应当对醉酒行为进行分类,从而才可以界定犯罪人主观方面是什么,是过失还是故意还是不可预见。当界定了醉酒人的类型之后,我们便可以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对醉酒人的主观和客观进行分析和界定,而非将醉酒人“一棍子打死”,只有在明确的界定和分类之下,我们才可以还醉酒人一个相对公平的界定。
[ 參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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