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总则》中胎儿遗产继承权的问题研究
2018-07-12邱蕴菡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传统的立法及理论未能对胎儿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民法总则》对胎儿权利有了進一步的保护,明确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予的财产权利,也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不仅体现了我国对胎儿的人文关怀,也符合我国的基木国情。
关键词:胎儿;遗产份额;继承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091-02
作者简介:邱蕴菡(1993-),女,汉族,河北秦皇岛人,河北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一、《民法总则》关于胎儿遗产继承权的修改
(一)将继承利益修改为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之前的立法实践中,并未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写明为胎儿保留遗产分割的份额。但此时保留的遗产份额的所有权还属于未分割状态。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那么活体婴儿可以继承。所以,虽然胎儿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应该在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赋予其一定程度的民事权利能力。
《继承法》认为胎儿拥有的是继承遗产的民事利益,《民法总则》则改变了这种观点,将胎儿拥有的继承利益改为了继承权,也就是胎儿享有的是继承权,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①。但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胎儿拥有继承权,可以成为遗产的继承人,可以拥有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胎儿的继承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害,那么胎儿的监护人也可以胎儿的名义进行起诉。之前的法律保障的是胎儿的可期待利益,而《民法总则》保障的是胎儿的实际的财产继承权益。
(二)将胎儿权利扩大到接受赠与
《民法总则》不仅延续且扩大了《民法通则》中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还将利益范围扩大至接受赠予。《民法总则》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接受赠予是没有任何负担的行为,属于纯获益行为。一般认为,受益赠人应当在知道或应知受遗赠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显然,胎儿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自然也就不存在接受遗赠的问题。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始终遵循,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②。可见,胎儿未出生,不具备法律层面上的民事权利。如前文所述,不能在给胎儿赋予权利的同时强加其义务,而《民法总则》进行这样的规定,将胎儿民事权利范围扩大至接受赠予,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符合社会主义发展理念。
综上所述,胎儿继承的条件是出生时为活体,但是关于遗产“特留份”的管理在立法上尚未明确。应本着保护胎儿利益的理念为胎儿设立遗产保管人制度。虽然对于遗产特留份额没有过多的说明,但是,这也是立法上的进步,也极大的加强了对胎儿遗产继承权的保护。
二、我国目前对胎儿遗产继承权保护中仍存在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出生为活体,就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也就是在进行分割遗产时,要预留胎儿遗产份额。这一规定显然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如胎儿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与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否相同,在胎儿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其代理人主张权利是否真正能为胎儿争取到遗产,这都是需要确定的。
(一)关于“胎儿”的范围的界定仍不明确
我国尚没有明确规定出“胎儿”的范围。而在不同的学科上,对胎儿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如在生物学上,胎儿是专指有性生殖而言,是指雄性生殖细胞和雌性生殖细胞结合成为合子之后,经过多次细胞分裂和细胞分化后形成的有发育成生物成体的能力的雏体。而在医学上来讲,是指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妊娠4-8周娩出的胎体为胚胎。
所以,尚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去界定胎儿的范围,到底是采用哪种学科的观点。并且随着科技的日渐发展,试管婴儿,包括冷冻精子和卵子和冷冻胚胎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那么以冷冻胚胎③为例,如果被冷冻的胚胎按生物学的角度也属于胎儿,那属不属于我们法学上所讲的胎儿呢?显然,如果将冷冻的胚胎也作为我们民法上所讲的享有一定权利的主体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伦理。可见,更应该准确的界定“胎儿”的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护“胎儿”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不受侵害。
(二)关于胎儿的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代其实施民事行为。监护人应本着保护有利于被监护人职责进行代理行为。同时,监护人也不能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若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应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起诉应诉。在实践中,法律也应完善胎儿的监护人的范围。
《民法总则》关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规定了其监护人的范围④。胎儿显然不属于自然人,也不能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就是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所以司法实践中也不能直接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条款。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⑤。
(三)关于“胎儿”继承的证据形式尚不完善
众所周知,继承权身份性质。同时,《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的顺序以及可能涉及胎儿继承的代位继承、转继承制度。法定代理人代胎儿主张继承权,必须提供证明胎儿具有继承权的身份证明,而身份关系不能免于举证证明,也不适用自认规则。在诉讼中,自然人证明身份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出生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但胎儿尚未出生,不能像正常自然人一样出具此类证明,所以能够证明胎儿身份的证明材料具有独特性。
所以,证明胎儿是否具有继承权也需要法律或相关法规加以具体规定,明确胎儿继承的具体证明形式,以免在出现继承问题无法解决之时给胎儿造成经济生活上的影响。我认为,应由被主张权利的一方进行胎儿出生的证明。并且胎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其自身或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结果及侵害后果与侵害行为之日起算。
(四)关于反对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的反驳
在探讨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时,反对者认为不应该给予胎儿权利能力,那么自然胎儿也就不存在继承遗产的问题。这样的说法显然不利于保护胎儿的权利,但是反对者认为:第一,若胎儿具有继承权,则有悖于自然人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传统法律观念。第二,在我国,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赋予胎儿权利也就意味着要给胎儿设定义务⑥。我们不能给胎儿在尚未出生之时就设定义务,因此不能给胎儿赋予权利。
我认为针对反对者的主张,固然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不能成为不给胎儿遗产继承权的理由。首先,法律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权利利益,解决社会冲突矛盾,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虽然在上文中我也同意不能在胎儿尚未出生之时就给其设定义务,但是包括德国在内的各国,到目前为止,关于胎兒问题的争论仅限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关于胎儿利益的不保护问题则不存在争论。在学说上,也从不讨论设定胎儿义务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关于胎儿的义务发生的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排除义务的承担。如果真的确实存在反对者所说的义务承担的问题,也可以通过立法上的完善给予相应规定,明确不能给尚未出生的胎儿设定义务,这样就可以解除反对者的担忧。
三、结语
《民法总则》已经明确了保护胎儿利益的精神。同时,也要尽快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胎儿保护法律法规,构建起完整的法律体系,确保胎儿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使胎儿只需要顺利的出生即具有出生之前的权利能力,也可以当然享有继承权,争取最大限度的保护胎儿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各项民事权利。
[ 注 释 ]
①<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②<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③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案宣判胚胎不能被继承[EB/OL].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0519/c42510-25032506.Html.
④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
⑥刘秀梅.论胎儿权利的法律保护—兼论我国<民法典>应有的立法例[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3,12,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