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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不应妨碍”条款的分析和建议

2018-07-12崔剑尧

珠江水运 2018年11期

崔剑尧

摘 要:《避碰规则》中一直以来没有对“不应妨碍”有具体的定义,造成在理解上的混乱。本文针对《避碰规则》中“驾驶和航行规则”的存在容易引起误解的有关“不应妨碍”条款,分析“不应妨碍”的含义;对《避碰规则》中有关条款的“会妨碍”、“避免妨碍”、“不应妨碍”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避碰规则 不应妨碍 避免妨碍

1.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和海上资源的不断开发,海上通航水域的船舶密度大大增大,事故频发,安全形势严峻,使得几十年来该研究领域的学术研究不断发展,并始终属于“热点”研究课题。如《避碰规则》中有关“不应妨碍”相关条款所带来的问题比其解决的问题还多,至今很多海员和专家仍对“不应妨碍”条款提出眾多质疑,而且仍没有解决这些问题。

2.“不应妨碍”条款的沿革和疑义

2.1避碰规则回顾及现状

零星的海上船舶避碰规定以及在海商法中体现出的避碰惯例早已有之。1840年,伦敦航运公会制定了一个简单的避碰规则。1861年英国商务部拟定了一套新的《避碰规则》,经与法国协商修改后于1863年开始执行,即《1863年避碰规则》,先后被法国、美国和德国等30多个海运国家采用。该《规则》共20条,确立了交叉相遇、对遇和追越三种局面的避让规则以及让路与直航的避碰义务分配模式,一直沿用至今,可以看作是今天《1972年避碰规则》的雏形。《1972年避碰规则》尽管在编排形式上与之前存在很大不同,但其实质内容没有发生变化,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以及船舶的大型化和高速化,已明显不适应于海上避碰实践的要求。

2.2“不应妨碍”相关条款的疑义

尽管“不应妨碍”条款在规则中存在几十年了,但人们对此一直都有异议。IMO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2年4月以通函方式对此“不应妨碍”一词作了补充说明,但仍没有解决《避碰规则》中的诸多问题。主要有:“不应妨碍”问题从表面上看是如何对“不应妨碍”下定义;而实际上,重要在于如何解释规则提出的“不应妨碍”和“让路”的关系,再者,规则中出现的“会妨碍”、“避免妨碍”、“不应妨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一些复杂的局面中,航海人员很难根据条款所规定的确认船舶间的避让关系。

3.关于“不应妨碍”条款的理解

3.1“不应妨碍”条款的适用范围

(1)“不应妨碍”条款的适用对象。《规则》中出现的不应妨碍船舶和不应被妨碍的船舶包括:第九条2款:帆船、长度小于20m的船舶;3款:从事捕鱼的船舶;4款:穿越狭水道或航道的船舶。第十条9款:从事捕鱼的船舶;10款:帆船、长度小于20m的船舶。第十八条4款: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的任何船舶;5款:在水面的水上飞机;6款: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的地效船。

(2)“不应妨碍”条款适用的能见度。根据《规则》第十八条4款规定, “不应妨碍”条款既适用互见又适用于能见度不良情况。

(3)责任划分。“不应妨碍”条款不仅适用于构成碰撞危险之前,还适用于构成碰撞危险之后。根据《规则》第八条6款(1)项和第八条6款(2)项的规定,当两船出现碰撞危险的时候,不得妨碍其他船安全航行的船舶同样具有“不应妨碍”的责任。这也说明了不应妨碍的义务不仅适用于两船构成碰撞危险之前,还适用于两船在构成碰撞危险之后。

3.2“不应妨碍”含义的分析

1972年的《指南》对“不应妨碍”一词做了补充说明,但是对如何避免并没有明确的表明,依然存在许多争议的问题。各国在讨论中对“不应妨碍”的定义也各有己见,主要有下列几种:“应尽快采取最有助于避碰或允许另一船安全通行的行动”,“应尽快采取最有助于避免碰撞危险或允许另一船安全通行的行动”,“应及早采取行动以避免碰撞危险的形式”。这些的定义的共同点是“不应妨碍”的要求中包括尽快、及早采取行动的意思;不同点则是这些行动是避免碰撞、避免碰撞危险或者允许一船有足够的水域安全通行。因此,对《规则》的不同理解会导致碰撞责任划分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因此,我们必须对不应妨碍一词进行明确的定义,这能极大地帮助航海人员在实际的避让行动中采取正确的安全措施,防止一系列悲惨事故发生。

3.3“不应妨碍”与“让路”的关系

从《指南》中“不应妨碍”的定义来看,碰撞危险是“不应妨碍”和“让路”的分界线,即规则关于“不应妨碍”的要求只适用于碰撞危险形成之前,因为一旦碰撞危险已经形成就谈不上避免碰撞危险的形成,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责任与义务也是不同的。笔者分析如下:

(1)适用水域和能见度的不同。除了《规则》十八条中的“不应妨碍”适用于互见中外,其他能见度情况都是适用的。“让路”适用于《规则》适用的任何水域中的互见,不适用于能见度不良的水域。

(2)适用的时机不同。不应妨碍的义务不仅适用于两船构成碰撞危险之前,还适用于两船在构成碰撞危险之后。而“让路”适用于会遇船舶致有构成碰撞危险。也就是说在采取行动的时机上“不应妨碍”比“让路”要早。

(3)采取行动的要求不同。让路的行动是开始于两船距离较远的地方,而不应妨碍的责任在远距离和近距离都是适用的。

(4)责任和行动不同。“让路”是指当一船为让路船的时候,另一船就成直航船了。分别应遵守《规则》的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不应妨碍”则应按规定一船不应妨碍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遵守第八条6款的规定。

4.关于“不应妨碍”条款的修改建议

现行的《避碰规则》所规定的避碰行动体系过于繁杂,海员在实践中根本不会、也无需去区分如此细致的避碰措施,在具体避碰义务上无据可依。根据我对“不应妨碍”相关条款的理解,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建议。

(1)“不应妨碍”的定义。建议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若干条文的统一运用指南》中关于“不应妨碍”一词的说明加入《规则》第3条的一般定义中。建议:增加《规则》第3条第14款:“不应妨碍”一词。

(2)关于“不应妨碍”的规定。应该对《规则》中有关条款 的“(不)会妨碍”、“避免妨碍”、“不应妨碍”应做出更明确的表述或规定,否则,一旦发生碰撞,责任不便确定。

(3)关于第八条第六款“避免碰撞的行动”。建议在“避免碰撞的行动”条款中添加: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应给它船让路。

(4)关于第十八条“船舶之间的责任”条款。应增加不应妨碍船舶的责任,直接定义其为让路船,使之主动让清深吃水船舶。建议:在“船舶之间的责任”条款中添加: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给显示第二十八条规定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让路。

(5)关于第十八条第5款与第6款的规定。《规则》第十八条第5款(水上飞机)与第6款(地效船)的规定中,建议加入补充条款说明两者相遇时的具体避碰行动:互见中,高速灵活的水上飞机和地效船在高速航行时,无论其他船舶的种类及其避碰义务如何,均要单方宽裕地让清并避免妨碍其航行。两者是一种双让的关系。

5.结束语

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避碰规则》中的众多概念已不再适用,海上避碰实践与《避碰规则》出现了的严重脱节。因此,有必要对海上避碰实践进行全面回顾,在要求海员严格遵守《避碰规则》的同时,保证《避碰规则》能用、好用,以便使其与时俱进,切实保障海上避碰安全。

参考文献:

[1]温清洪.对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不应妨碍”条款的一些理解[J].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报.2011,19(01):23~25.

[2]王容.关于渔船适用“不应妨碍”条款及法律责任的探讨[J].渔业现代化.1998(03):3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