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界限
2018-07-10周韬莹严桂萍葛思聪
周韬莹 严桂萍 葛思聪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对人的保护。随之而来的是对个人隐私权的关注。于此同时,由于大数据时代,网络信息的飞速传播,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界限却在不断的缩小,那么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究竟该如何保护,其界限又在何处,成了我们现在要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个人隐私;公众人物;保护界限
一、隐私权以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第2款中明确的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出来。隐私权是法律赋予任何一个公民的权利,每一个公民都应该平等享有隐私权,并且隐私权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现实中,明星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范围与普通社会公众相比往往要小得多。前有马蓉王宝强离婚案闹得满城风雨,后有林丹酒店出轨照爆出。但这些事件,全部都属于我国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内,为什么媒体就可以这样肆无忌惮的曝光这些东西,侵犯这些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呢?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征
公众人物:指一定范围内拥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具有重要影响力,为人们广泛知晓和关注,且因此能够从社会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并与公共社会利益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仅仅因为某一件事情而为人们所知,只属于一般的知名人物。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有一下几个特点
1)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对群众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由于公众人物通过大量主流媒体的宣传,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很高的关注度。自然而然,他们的信息对公众有强烈的吸引力,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通常情况下,公众人物在大众面前展示的都是他们完美的,正能量的一面,美丽,善良、渊博。这就给许多普通人造成了心理上的压力,但对公众人物某些隐私的知悉,能够打破公众人物树立的完美形象,使人们感觉到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的相似性,平衡人们的压力。
其次,窥探出于窥视心理的需要。按照弗洛伊德的看法,人的所有生活、工作的动力都来自于人的原始本能。窥视也是与本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能引起人们快感的东西,往往是被隐藏在背后的东西,这就是窥视欲的根源所在。在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更是给大众窥探公众人物的隐私提供了温床。
2)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民众知情权、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之间天然的存在着冲突性。社会知情权,指的是公民有权知道他所感兴趣的、社会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并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的一种社会权利。公众知情权是社会知情权中的一种,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对包括公众人物在内的公众人物的知情权。公众人物隐私权重在保护公众人物个人信息,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而公众知情权重在让社会公众了解有关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具有公开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因此,两者天然的存在冲突性。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
公众人物既然为公众人物,他的隐私权范围就必然不会与普通群众一致,公众人物隐私权概念的界定建立在对隐私权概念和公众人物概念界定的基础之上。
但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并不是隐私权概念和公众人物概念的简单相加。普学界普遍认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主要依据社会公共利益和合理的公共兴趣原则,通过社会公共利益和合理的公共兴趣原则将公众人物涉及公共空间的隐私予以排除。
因此,通过以上对隐私权、公众人物定义的界定和学界理论的阐述,可以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定义界定如下:公众人物隐私权,是指获得奖项或取得成就、并以国内外大量主流媒体为传播手段、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公众获得喜悦的人,对其个人信息不被非法知悉和公开、私人活动不受外界非法干扰和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受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的限制。
三、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一)必要性
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体现了我们对他们人格尊严的认同与保护,台湾学者李震山认为宪法中人格尊严的本质有四:一、人本身即是目的;二、自治与自决系宪法人性尊严核心内核;三、人性尊严之权利主体是每个人;四、人性尊严作为上位宪法原则。从李震山学者的这段话中我们可以得出,人格尊严是人类本能的需要,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需要。从本质上来说,公众人物与我们普通群众并没有什么区别。同样的需要人格尊严的保护。当一个人的隐私遭到侵犯的时候,这个人的人格尊严必然受到伤害。
(二)该如何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1)完善法律制度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隐私权一直是附属于名誉权之下的,仅仅通过一些司法解释的规定间接地保护。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我国隐私权才正式成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利。并在第36条中规定了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办法。但即使如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还是不够完善,范围设定的极其广泛。
2)制定专门保护隐私权的法律
我国的隐私权其实在适用上存在着大片的空白。尤其是对公众人物等需要特殊保护特殊群体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从我国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及其他法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做出专门的规定。在处理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案件时,法官只能在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下,依据自由裁量权对争议双方的利益进行衡平。但是由于标准难以统一,导致这类纠纷的裁判不一致,削弱司法审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有利于司法实际中对隐私权的保护。
3)解决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制定合理的界限。但在资源稀缺的社会,人们的兴趣需求,尤其是对公众人物低俗隐私的窥视欲,不可能得到全部或部分满足,否则不仅容易在公众人物与媒体、公众之间产生纠纷,而且不利于对公众人物人格尊严的保护。
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当新闻媒体的报道与包括公众人物在内的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处理的依据都是“公共兴趣”原则。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包括公众人物在内的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要受到公众合理兴趣的限制。因此,公众合理兴趣,给人们的兴趣需求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划分了一条定纷止争的界线。那些不合理的公共兴趣只能满足低级趣味、有伤社会风化,是不值得法律保护。
【參考文献】
[1]李薇.娱乐明星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D].河南大学,2011.
[2]郜邶.特殊群体隐私权保护研究[D].吉林大学,2014.
[3]王佳华.新媒体时代明星隐私权问题浅析[D].南通大学杏林学院,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