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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情权滥用的司法裁判标准

2018-07-09汪娇

卷宗 2018年17期
关键词:滥用知情权

摘 要:在我国知情权(狭义)就是指了解和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民主和法治的必然要求,然而近年来知情权滥用现象时有发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对此缺乏针对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认为申请人的诉求已经超越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构成知情权滥用的,可以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过知情权滥用的认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尽管如此,司法实践对知情权滥用的认定也有一些共同的考量因素。

关键词:知情权;滥用;司法裁判

1 问题

知情权(狭义)是公民了解和监督行政机关权力运行的基本条件,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权力的运行只有公开透明才能有效防止腐败的滋生。《条例》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条例》对知情权的规定是在进行利益衡平的情况下作出的,由于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单位是政府机关,而公民处于信息公开申请人地位,所以《条例》的核心原则就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顺利行使。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说,政府信息公开还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还是政府不依法公开或者不按照法律要求的方式公开相关的信息,但是不能因为政府不依法履职便放任或者忽视申请人的滥用权利行为,政府信息公开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双方当事人合法、适当的行为,而且正是出于对知情权滥用认定的慎重,才不得不探讨司法实践中对知情权滥用认定的标准,一是可以为此类司法裁判提供参考,二是可以防止司法实践对知情权滥用的认定过于随意。以下将通过具体案例对司法实践中知情权滥用的裁判标准进行分析,以期对实现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利益平衡有所裨益。

2 司法实践中知情权滥用之裁判标准

2.1 《条例》之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陆某某案的裁判摘要部分提到了“立法本意”,但是此处的“立法本意”指的是立法本来的意图还是立法本来的意思有待分析。立法者的本来意思一般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会涉及,当对法律条文有不同的理解时,立法者在立法时的真实意思就会成为解释法律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此时的立法本意实质上就是立法原意。立法者的本来意图则更加倾向于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强调制定法律所期望实现的目标或者解决的问题,陆某某案中并未出现对法律的不同理解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要旨部分提到的“立法本意”应当是指立法目的。《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在生产生活中的作用。

2.2 申请人之善意

善意一词在私法领域具有较为清晰的、普遍认可的含义,比如民事法律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的善意指的是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相关的法律事实。“善意”在行政法领域则很少直接涉及和使用,行政法上的善意大多情况下是被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来进行讨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善意与否属于其主观意志,司法实践中对此进行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申请人的申请目的是否正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为了生产、生活或者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申请人并不需要向行政机关证明其具有以上目的,这是由《条例》的立法本意所决定的,所以一般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中法院不会对申请人的申请目的进行调查,但是在知情权滥用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对此进行了重点审查。

3 知情权滥用的司法裁判标准之完善

3.1 知情权与行政资源有限性之间的衡量

知情权与行政资源有限性之间的衡量是指行政资源是有限的,行政资源在社会管理各方面的配置也是有限的,个人过度的、不合理的申请行为会造成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行政资源配置失衡;但是公共利益本身具有的抽象性和变动性,使得其与个人利益的关系难以把握和衡量,但是,行政资源的服务对象从大的方面来看是整个社会,具体来看则是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即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因此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路径保障私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否则行政资源将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知情权作为公民了解和获取政府信息的手段,是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行使。

3.2 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中申请目的的作用

《条例》没有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法院一般不对申请目的进行审查,也不会要求申请人对申请目的进行证明。法院何种情况下需要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目的以及法院能否为申请人增设《条例》没有规定的证明义务有待探讨。

第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需要说明目的是便民原则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申请人不能合理说明申请目的系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行政机关由此拒绝提供相应信息后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当申请目的成为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理由时,法院在审理中会审查申请人的目的,并可以以申请目的不属于条例列举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家应当为公民行使知情权尽可能地提供便利,这是由知情权的性质决定的,如果公民只有在证明了申请目的是生产、生活或者科研的需要情况下才能获取相关信息,无疑给申请人设定了负担,这不符合保障知情权的本意。

第二,被诉行政机关如果提出申请人的申请目的不当,法院可以要求被诉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被诉行政机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目的不当的,申请目的不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一般情况下是不对申请目的进行审查的,但是在申请人提起的申请超出合理限度、存在知情权滥用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被诉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对此进行审查,如果被诉行政机关没有对申请目的提出异议,法院不能自行对此进行调查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三,司法裁判对申请目的不当的认定。根据构成知情权滥用的实际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申请目的的认定主要是看申请是否出于生产、生活和科研的需要。首先,《条例》没有规定申请人申请时需要说明目的与申请人实际上具有申请目的并不矛盾,申请目的是申请行为的前提,正常情况下申请人都具有申请目的。其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其立法本意应当是申请人对相关政府信息具有合理的需求就可以申请公开,而合理需求不以生产、生活和科研的需求为限,公民为了合理的心理需求而进行申请也应当属于正当目的,比如出于对环境的关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等目的而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也有义务进行公开,当然,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在此列。

4 结语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滥用知情权现象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对知情权滥用的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判。知情权滥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裁判标准需要进行不断的探究和明确,结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司法实践应当谨慎对知情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以实现资源与权利的均衡。

参考文献

[1]王敬波,李帅.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对策与前瞻[J].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2]杨登峰.行政法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与适用[J].江海学刊,2017年第1期。

[3]秦小建.政府信息公开的宪法逻辑[J].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4]肖衛兵.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行为规制[J].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

[5]王敬波.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共利益衡量[J].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

作者简介

汪娇(1994—),女,四川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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