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受害人一加害人调解制度比较研究

2018-07-09王娜

商情 2018年26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受害人

王娜

【摘要】调解是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它越来越被认为是提高当事人接近、参与和认同法律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途径,近几十年来,被应用于很多领域。而受害人一加害人调解制度则是调解制度在刑事领域的尝试。如今,这个制度也成为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结合当前我国“诉讼爆炸”的现状来看,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探讨,通过对几个典型国家的受害人一加害人调解制度的研究,从而对我国的该制度进行理论上的指导。

【关键词】受害人-加害人调解 刑事和解

一、各个国家受害人—加害人制度比较

(一)德国的受害人—加害人调解

德国最先发展起来的调解形式就是“受害人—加害人”调解,1985年第一个试行项目开始于青少年领域,并成立了很多“受害人一加害人”调解机构和项目。德国最大的“受害人—加害人”调解项目是由位于汉诺威的“天平机构”(Wagge)实施的,每年处理大约700起案件。

调解于1991年就通过立法程序被融入德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与其他国家做法一致,对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调解程序的适用是不同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只要该未成年人积极参与“受害人一加害人”调解,通常检察官会免于起诉,而对于成年人,调解并不是诉讼的替代方式,只会影响量刑。

(二)美国的受害人—加害人调解

美国的调解制度相对比较成熟,从20世纪70年代的现代调解运动至21世纪初,美国的调解经历了快速的发展。而刑事案件的调解也已经存在很长时间了,这种调解主要存在于三个阶段:刑事指控前、诉讼过程中以及判决宣告之后,第三个阶段的调解一般称之为“受害人—加害人”调解。

“受害人—加害人”调解主要适用于加害人是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实施犯罪并且有悔罪表现的情况,在调解中他们也可以通过道歉来修复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而受害人也希望借此机会向加害人直接发问,宣泄情绪。先前的“受害人—加害人”调解多用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如今也逐渐被用来处理严重的刑事案件。

二、我国的受害人—加害人调解制度

我国的受害人—加害人制度通常被称作“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一)我国当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构建

在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增加或修改了二处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1)将第172条改为第206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2)增加了第五编第二章,其中第277条是这样规定的:“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二)我国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由谁担任和解主持人。在实践中,一般由辦理案件的法官来主持和解,因为法官对该案件案情较为熟悉,容易上手。但同时也面临法官担任和解主持人会失去中立性的问题,如果没有达成和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由于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为了达成和解都会泄露自己的底线,法官内心已经形成自己的确信,在审判过程中势必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在法官与和解程序中必须要建立一道“隔离墙”,以保证和解失败后审判的公正。

(2)刑事和解制度如何避免以钱赎刑。刑事和解制度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最大程度缓和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恢复社会关系。但如果对这个制度操作不当,则有可能演变成以钱赎刑。而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法律以及公检法机关要处理得当。首先,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被害人没有受到任何威胁或胁迫;其次,和解协议内容是合法的,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数额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内容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最后,和解协议达成后,司法机关对加害人的量刑从宽程度要适当,从轻或减轻程度不能超出适当的范围。

三、国外的受害人—加害人调解制度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借鉴

通过对比多个国家的受害人—加害人调解制度,我认为有两点值得我国借鉴。

(一)调解制度的职业化

国外的调解员和律师是区分开来的,有专门的培训课程以及资格认证。很多大学本科或研究生都开设调解课程,并且区分领域。此外,合法设立的调解机构也为调解员提供专业的培训。而调解员还需要进行资格认定,虽然各个国家、机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但已经出现了统一的趋势。

我国目前还没有调解员的统一专业的培训,大部分都依靠丰富的经验,受害人—加害人领域也是如此,而调解的成功率与调解员自身能力有很多大关系。因此,为了调解更加顺利,建立更好的受害人—加害人调解制度,必须要使调解更加专业,走上职业化的道路。

(二)私人调解机构的设立

英国为了发展调解制度,成立了多个领域的商业调解机构,与法院附设调解共同致力于纠纷解决。而在我国,政府大力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论什么领域的案件,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虽然这是结合我国国情建立的制度,但我认为,为了调解制度长期的发展,鼓励建立私人调解机构也未尝不可。在受害人—加害人调解领域也许短时间内不可能由私人调解机构来解决,其他领域还是有很大的市场。

参考文献:

[1]参见[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第2版)[M].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参见郑丽萍.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3.

猜你喜欢

刑事和解受害人
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进行自我保护?
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性质及相关问题探微
家庭暴力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受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问责乏力冤案变悬案?
论湘西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