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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

2018-07-07陆珊

成长·读写月刊 2018年7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监护人

陆珊

【摘 要】关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探讨一直是《侵权责任法》颁行以来一个极大的争论点,不同的国家对其“替代责任”都有不同程度的理解和规范,而在我国法律层面来讲,法律上是没有关于“责任能力”的基本概念,“替代责任”当然就没有狭义上的理解,归总为“责任”。本人以此为出发点,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进行深入阐述。

【关键词】监护人;被监护人;侵权行为;替代责任

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而言,是需要承担责任的,这一点上毋庸置疑。但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责任的归责内容,尚且没有较为明确的详细阐述,也就是说在“当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产生侵权行为时,是否也应当进行归责,归责的依据是什么”这一问题上,还存在相对较大的争议。这一问题的探讨无论是对于法律的司法层面,还是对于我国“替代责任”理论依据建立方面,都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

一、替代责任

要对“当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产生侵权行为时,是否也应当进行归责,归责的依据是什么”这一问题进行阐述时,首先应当了解清楚什么是“替代责任”。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替代责任”而言,有学者曾做出如下解释:即行为主体产生侵权行为,造成责任出现时,由责任主体进行承担,两者之间互相分离。理论上来看,被监护人存在一些客观条件的约束,可能受监护者指导或要求等因素产生侵权行为,在这一现象下,虽然造成侵权行为本身的并非监护人,但是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者,监护人是应当存在一定的“连带责任”,也就是“替代责任”[1]。但是在实际中,等同于由于监护人的个人失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那么实际上监护人是否承担的就是监护人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而非“替代责任”,这就成为了一个关键的争论点,也是当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目前就概述上存在的广义核心问题。

在国外,对于“替代责任”本身有了更为严苛的规定,即我们通常所指的狭义上的“替代责任”,国外学者认为,如果单从法律层面而言,产生“替代责任”是由于责任人与被责任人本身是存在某种关联的,如父母和孩子、老板和员工等等关系时,如果责任人违反自身的义务因此承担责任和责任人不存在过错情况下承担责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即当被监护人是出于监护人要求出现过错承担的责任并非“替代责任”,而即便监护人不存在过错,作为监护人,也应当对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其“责任”,这种情况下,这一责任范围被划分为“替代责任”,这一理论在部分国家学者的责任理论中被承认。

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国家都这样定义“替代责任”,如奥地利相关的法律中就对于替代责任有了明显的年龄界限划分,在其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14岁以下的未成人的被监护人身份有了特殊定义,由于未成年人本身处在一个学识、知识、智慧及价值观等都相对模糊的范围内,因此当其出现过错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该责任范围不属于“替代责任”,这是由于父母作为特殊的监护人,本身就应当对于未成年起到监护作用,由于其疏忽导致的过错是其应当承担的[2]。

除了奥地利外、英国、法国、德国等不同国家对于“替代责任”本身就始终存在较大的争议,这争议一方面来自于不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来自于过错发生时,双方或三方所扮演的角色。由此说明,“替代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而需要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阐述。通常在广义上的“替代责任”,是基于监护人存在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过失导致的侵权行为,监护人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在狭义上则基于广义条件下,对其责任的属性进行严格划分。

那么到底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替代责任”是广义上还是狭义上的呢?实际上,目前为止还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论,主要矛盾点集中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这是我国对于监护人责任的一项规定,即不论监护人是否在侵权行为中扮演着任何角色,被监护人构成的过错监护人应当承担,所承担的责任非个人责任,而是“替代责任”,综上所述,我国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属性分析上,属于广义上的“替代责任”[3]。

二、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分析

通过对于“替代责任”内容的基本概述,“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也得到了关注,那么建立“替代责任”,在我国监护人所履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两方面来分析,其一是对于监护人而言,其二是对于在侵权行为中的受害者而言。

(一)从监护人的层面来看

以我国法律为准,在对于责任进行分配时,一直秉承的基础是水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解决过失的能力,谁就是最佳的责任承担者,在上文中提到我国的“替代责任”属于广义上的“替代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形式就是广义“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

德国学者认为,“替代责任”虽然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但是在承担责任方面,应当是统一的,即简单来讲就是要存在控制要素,如果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存在控制要素,那么监护人能够去承担所谓的“替代责任”,与此同时,如果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是特殊的血缘关系,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那它们存在关于法律的特别约定,在侵权行为上,认定存在控制要素,因此承担“替代责任”。

荷兰学者对此也持有同样看法,未成人作为国家整体发展的新生力量,是需要在長期的教育环境中成长和接受指导的,总体而言未成年人并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且对于社会而言,未成年人群体是有益于社会发展的,那么在此基础上,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承担其侵权行为带来的“替代责任”[4],以此来分散责任。但是这一论点在其他监护关系中不成立,这是由于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致使他们在出现过失或造成过失的过程中存在他人控制的因素,这是客观现象,也是不可控现象,因此应当特定分析,在其他“替代责任”的责任分析上,依旧是以责任理论进行探究。

(二)从受害者的层面来看

受害者作为被侵权行为影响的第三方,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和赔偿这是必然的,以子女与父母的监护关系来分析,通常情况下子女一般不具备这种赔偿能力和相应保护措施的采取,因此监护人应当代为承担责任,这既是一种归责,同时也是对于第三方而言进行风险的转移和分配。实际上,“替代责任”的归责根本目的,也就是“替代责任”的核心理论基础,就是对于受害者而言,如何转移风险,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和赔偿[5]。

由此看来,运用“替代责任”,对于“替代责任”进行明确划分,是核心理论基础是围绕第三方展开,目的是为了给予第三方所能够兑现的保护和培养以及对危险的控制,进而最大程度的保护第三方也就是受害者。

三、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

在对“替代责任”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后,接下来给予已经出现的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进行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的深入探讨。

(一)责任构成

“替代责任”的实质就是在确定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后,将责任分散给“监护人”,并由“监护人”来承担“替代责任”,进而实现对于第三方受害者的保护和培养。那么监护人所承担的是否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其责任的构成内容是什么呢?

以一个简单的实例为判断标准,当一个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横穿马路的过程中由于没有注意到来往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那么机动车、孩子与父母之间的责任构成应当怎样分配?首先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未成年人本身存在共同过错,因此加害方,也就是机动车车主的只承担一半的责任,而剩下的一半责任由监护者和被监护人共同承担,其次由于年龄上的限制,被监护人可能或存在由于年龄要素导致的不理性行为,且被监护人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和經济,监护人应当承担剩余责任。但是这仅仅是从一般观点上进行论述,总体而言,由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特定关系,当事故发生上,如果存在共同过错,那么需要详细核定责任构成来划分责任[6]。

在我国实际上是没有责任能力划分这一概念的,我国一般通过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来完成对于责任构成的评判,但是显然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不同,两者是两种不同形式不同性质的能力,由此可判断,在我国实际的司法裁决中,本身就不会运用到责任能力这一概念,一般情况下如上述实例,会直接判断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即“替代责任”,这也是在前文中所阐述的,我国的“替代责任”实际上就属于广义上的“替代责任”。

那么我国在责任构成上,就形成“无被监护人现象”的责任构成,即友被监护人造成的行为监护人代为归责[7],监护人如无过错行为可简责,但是不存在责任免除,因此责任构成在不同的案例中,仅仅就是针对受害者和加害者的监护人之间的责任构成,被监护人本身不存在责任划分的矛盾纠纷。

(二)责任承担

那么在责任划分的过程中,如何履行责任,进行承担呢?这里需要对不同的国家法律进行对比。以法国为例,在面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为血缘关系时,如被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那么监护人是存在连带责任,即“替代责任”,需要替被监护人支付赔偿,但是如果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但是其年龄已满16周岁以上且不足18周岁的,那么该责任就应当重新进行责任构成的划分,其监护人只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是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完全具备刑事能力的人,那么其造成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在德国,则完全排除了被监护人的责任,如未满七周岁的被监护人造成的侵权行为,给受害者带来损害,从法律角度上来说,被监护人不需要承认责任。

但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其责任承担有三个不同观点。首先是对于责任承担条件下财产的清算,换言之就是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财产情况进行清查,如果被监护人在这个侵权案例中,所具有的财产能够偿还赔偿费用时,由被监护人承担财产赔偿,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如有财产但不具备全额赔偿能力时,由监护人对剩余金额进行代为赔偿,监护人承担责任。后者所承担的责任非“替代责任”而是“补充责任”,是基于财产与赔偿问题的基本补充,其主要责任依旧友被监护人承担[8]。其次是对于主要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平衡问题,即如果监护人已经起到了相关的监护义务,但被监护人仍然出现侵权行为需要进行赔偿履行法律规定时,首先对于其监护人进行责任减免,在减免的基础上,如果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赔偿,那么监护人在减免额上进行补充赔偿,来实现就赔偿与责任之间的平衡问题。这实际上对于监护人而言也是一种保护。最后是对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就赔偿内部问题的基本划分,这实际上是对于监护人的一种保护,如果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存在一定的共同财产,且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补偿,那么最后这一观点就是对于第二观念的补充说明,以此来减轻实际上已经尽职尽责的监护人责任,并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实现持平。

实际上无论是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国外的法律法规,就“替代责任”问题上始终没有明确的答案,其争议点围绕着“未成年人”而不断开展,但是其共同点在于,作为监护人,承担责任是必然的,争议的内容无非在于责任的构成和责任能力承担的占比上无法统一,不同案例在基于实际情况下,对于“替代责任”也应当慎重考虑,具体分析。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中,没有明确规定责任能力,对于责任构成的划分以行为能力为主,虽然在一定程度,也起到了警示作用,但是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被监护人的身份反而成为“钻空子”根本,而监护人又承担了较重的法律责任。但是实际上,大多数国家对于侵权责任都有着不同的看法,且国情主导下不同的案例应当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就“替代责任”而言,我国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未成年人与受害者的权益,实现了基础上的责任平衡,对于具体责任构成后的责任义务履行,则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时代在不断的发展和进步,法律也在是时代的发展过程中不断的被完善,以上为本文对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的基本理论阐述。

参考文献:

[1]郭明瑞,张平华.关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J].政法论丛,2016(05):63-72.

[2]欧阳恩钱.父母监护责任合理性探析——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及学者《建议稿》的相关规定[J].政法论丛,2014(04):40-42.

[3]匡爱民,魏盛礼.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J].河北法学,2014(12):31-34.

[4]胡峻,欧阳恩钱.未成年人责任能力比较研究[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02):41-45.

[5]刘迪.试论监护制度中的侵权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0(36):45-46.

[6]赖相燕.农村留守儿童的道德教育研究[D].中南大学,2011.

[7]蔡宏伟.我国监护人责任评析[J].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04):122-125.

[8]刘迪.试论监护制度中的侵权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7(36):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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