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18-07-07李红梅
李红梅
【摘 要】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
【关键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不作犯罪的因果关系;原因力
因果关系,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争论不休的课题。我国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囿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偶然性以及内因、外因的争论中,各种学说和观点自有其合理性,也有不能自圆其说之处。对司法实践形成一定影响,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笔者将从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入手,研究其意义及提出应注意的问题,旨在正确认识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及其特点
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在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及其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它是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说,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前提,这充分说明犯罪的因果关系并不涉及行为人主观的内容。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均为客观存在,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不以行为是否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为根据。更有力地反映出以作为的形式产生的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不能以人的主观臆断来证明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我们这里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就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第一,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第二,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不断变化的客观现象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形成了无数个因果链条。一种现象相对于由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由另一种现象引起的结果。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要善于从无数因果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联系,还要防止割断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不仅要查明该行为是否由他人的行为引起,而且要查明该结果是否导致另外的结果。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甲、乙二人打蓝球中发生争执,甲发怒之下朝乙腹部打了一拳,乙当时倒地疼痛难忍,后送医院急救,乙中途死亡。尸检证明乙患先天性脾脏过大,这种脾脏在着外力打击旱极易破裂。医生还证明,若抢救及时乙不致死亡。由此可证明,在这个案例中,如果乙的脾脏正常,一般情况下一拳不会造成脾脏破裂,如果说离医院近,也可能得救。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甲的拳击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甲的拳击行为正是发生在乙这个特异体质的对象以及离医院较远等具体条件下,并且由此造成了乙的死亡。所以说有它一定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因此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在分析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除了要注意时间上的联系外,尤其要注意研究原因与结果的相互作用。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意义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是判断行为人行为构成数罪、一罪或无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一行为与一结果或数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构成一罪的可能性,否则,该行为人的行为则存在构成它罪或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是判断故意犯罪中实行犯(包括直接实行犯与间接實行犯)构成犯罪既遂与否的前提条件之一。直接正犯亲自作出或间接正犯利用他人作出某一危害行为,在危害结果出现后,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即构成犯罪既遂中的直接正犯,利用人即构成犯罪既遂中的间接正犯;
(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是判断过失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对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心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危害行为,并随后出现了相应的危害结果,如果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构成过失犯罪;
三、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能把刑法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等同起来,它们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在研究和应用刑法因果关系时,应当特别注意。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
(二)在处理存在偶然因果联系的具体案件时,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预见能力作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标准,而应根据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原则,才能正确认定和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
(三)在刑法中区分必然因果联系与偶然因果联系,也不意味着偶然因果联系存在的案件中,行为人一定要负较轻的刑事责任,这问题也要具体分析。在存在偶然因果联系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当按故意犯罪论处。
四、正确理解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
第一,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简单地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为是在人的主观罪过支配下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导致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中寻找因果关系的根据,使因果关系染上主观性的色彩。
第二,孤立理解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甚至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相等同、相混淆,果关系与有无刑事责任等同起来,刑事责任不仅仅以因果关系为基础,还必须结合主观罪过加以综合评价后才能确定。有因果关系但无主观罪过,仍然不负刑事责任。
五、结语
总之,因果关系只是刑事责任的一个必备条件,没有它,刑事责任就无从谈起;有了它,不一定就有刑事责任。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并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该行为构不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正如没有房子,地基仍然存在,没有刑事责任,并不能改变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着客观上的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1]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