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付出劳动即应有报酬
2018-07-06本刊综合
文/本刊综合
《北方人》编辑部:
我于2016年1月入职A科技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双方签订两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我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提成的计提方式为员工本人当月完成销售额的5‰。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我均无销售额。当年10月10日,我向A科技公司递交申请。申请内容为:因本人连续3个月无销售额,请公司从即日起停发本人工资,待有销售额后恢复发放。此后,我继续在A科技公司工作,该公司没有向我支付2016年10月10日以后的工资。我于2016年12月9日找到A科技公司,要求公司补发我2016年10月10日至12月9日期间工资。A科技公司以我曾递交停发工资申请为由,拒绝我上述要求。我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科技公司支付我2016年10月10日至12月9日期间工资。
读者小李:
工资是固定劳动关系里的员工所得的薪酬,是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为保障劳动者获得工资的权利,国家在法律层面为用人单位设定了按时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义务。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国家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规定了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即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对应的法律文本为《劳动法》第48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A科技公司根据销售人员的工作特点,为小李设定了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的薪酬标准。2016年10月10日起,A科技公司以小李申请停发工资为由,未再向其支付此后的劳动报酬。该做法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劳动者率先放弃领取工资的权利,继而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其履行支付义务。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小李递交停发工资申请后,继续在A科技公司正常出勤,履行了必要的劳动义务,其应获得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最低工资收入,这与我国实行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初衷——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需求,维护劳动者的基本经济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相符合。另一方面,A科技公司与小李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恰恰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强制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下限,是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不允许有任何的讨价还价。该最低工资的给付义务,不因为劳动者的单方放弃而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