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微波炉案
2018-06-28王雅婷
文|王雅婷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31日,A区局执法人员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6305号的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仓库内有S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规格为NNGM333W的微波炉272台。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次272台微波炉中随机抽取了2台进行抽样送检。2016年7月5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依据GB17625.1-2012《电磁兼容 限值 谐波电流发射限值(设备每相输入电流≤16A)》和GB4824-2013《工业,科学和医疗(ISM)射频设备骚扰特性 限值和测量方法》的规定,该批家用微波炉“电源端骚扰电压”检测项目不合格,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A区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15日报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S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收到检测结果告知书,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经调查,S公司共生产抽检批次的型号规格为NN-GM333W的微波炉272台,抽样2台,销售10台,库存260台,货值金额为135728元,获取违法所得765元。
处理结果
A区局案审委员会经审理后决定,S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微波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S公司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等情节,A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S公司作出如下从轻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型号规格为NN-GM333W的微波炉。
二、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型号规格为N NGM333W的微波炉贰佰陆拾壹台。
三、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整。
四、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陆拾伍元整。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肆佰玖拾叁元整。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电商平台产品质量违法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讨分析。
一、违法主体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为违法主体。首先,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受处罚行为的核心要件是违法。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提供商品销售平台,必须对自身的经营行为负责,消费者主观认定销售主体是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第二个观点认为S公司为违法主体。S公司作为该批产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其生产、销售了被抽样产品,京东页面上也明示了“S厨房电器旗舰店”。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为提高商品合格率,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电商平台形象,主动联系监管部门加强对其平台上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帮助他们严把商品质量入口关。
根据调查取证,S公司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S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上销售商品,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仅为S公司提供仓储和物流服务,且被抽样产品所有权归S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等行为均由S公司负责。最终,执法部门采纳了第二个观点,由S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违法责任更加能从源头上有效地打击假冒伪劣行为。
二、案件的管辖权
对于本案的管辖权,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理解可以扩大解释,注册地也应当纳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范畴,本案应移交S公司注册地所在的市场监管部门管辖,不属于A区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S公司具有在A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A区局市场监管部门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本区域内的质监行政处罚工作”。S公司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其既是产品的生产者,也是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是一种复合的违法行为。就销售行为而言,A区是销售行为的着手地和实施地,也是销售行为的危害结果发生地,认定A区是S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发生地,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继续发展,有利于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能体现行政处罚的指导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因此,A区局具有管辖权。
三、涉案物品的数量
有关涉案产品数量的认定,不仅在销售领域中存在,在生产领域中也普遍存在。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来看,存在“用于销售”的产品是执法部门开展监管活动的前提;《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事实上,已销售产品和至于货架上待销售的产品可按其实际状态取证认定。
本案中,S公司承认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会将产品需求和库存情况向其反馈,S公司根据反馈情况进行下单生产,补充产品库存,根据S公司提供的生产单据及京东收货验收单等证据,违法数量就是272台微波炉,且被抽样微波炉只在京东商城平台销售,实体店并不销售该型号规格微波炉。
四、行政裁量时考虑的因素
执法部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家用微波炉的行为作出认定后,对行政裁量也提出了两个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微波炉的检测项目不合格项为一项,不合格指标对人体危害性不大,但销售10台不合格产品,不宜从轻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S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承认违法事实,在调查期间已整改完毕,将电流保险管座变更为滤波板结构,改善后重新送检,结果合格,并变更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行政处罚裁量需考虑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可见,行政处罚裁量权考量的因素应该是综合的,执法人员若仅仅考量危害后果、配合程度等单一内容,都会造成裁量过于简约,有失合理性。
本案中对S公司的违法行为如何裁量,即需要执法人员综合考量。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S公司主动下架被抽检微波炉,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工作,提供相关的票据、合同等,在涉案产品的数量认定方面发挥关键作用,且案发后及时在微波炉中追加滤波装置并将增加滤波装置的样机送到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EMC测试并结果合格,后续生产已经按照改善后对策进行实施,尽可能地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A区局综合考量后,认为S公司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五、积极探索电商平台新模式
近几年,大型电商平台商品国抽、市抽不合格率居高不下,消费者投诉、举报量不断增加。从执法实践来看,与传统的产品成品仓库现场抽样取证相比较,对电商平台产品买样抽检的方式只能认定产品是否合格,对产品的批次数量无法准确认定。同时由于抽样结果的滞后性,以及平台商品信息的隐蔽性,导致办案单位在后期调查取证过程中,错失固定相关证据的有利时机,最终认定的案值金额往往不大,导致执法处罚效果不明显。因此,探索电商平台新模式,提高电商平台商品执法打假工作效率,成为执法部门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执法部门多次约谈平台方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并形成电商与执法部门联合提升平台产品质量的意向协议。在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积极配合下,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到产品仓库抽样取证,并在抽样现场对产品批次量进行了证据固定,极大地提高了案件办理的效率。实践证明,这种执法部门与电商平台方协作执法打假的新模式具有一定的推广意义。
六、协查机制的思考
2016年2月17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式发布《质量技术监督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执法协查工作规范》(国质检执[2016]65号)。《规范》进一步明确了电商12365中心在电子商务产品执法协查工作的职责、分工,进一步强化了各级质监部门在电子商务产品执法协作工作中的考核、要求。《规范》的出台为全国电子商务产品执法打假提供了制度保障,全国电子商务产品执法打假工作迈上新台阶。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生、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惩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释义
《行政处罚法释义》
地域管辖,也称区域管辖或属地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政法之间横向划分其和所属部门(含其他处罚权的机关或组织)在各个管辖区内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简单讲,就是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受处罚行为的核心要件是违法。违法行为发现地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一般应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
问:代销行为是否属《产品质量法》调整?
答:《产品质量法》中所称销售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的人,包括所有从事产品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代销行为亦属销售行为。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44号”
问:《产品质量法》中所称“销售者”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产品质量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的人,包括所有从事了产品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违法经销活动提供经营场所,在物资、资金、设施等方面有偿或无偿地提供便利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为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