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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颜色商标在我国注册保护的可行性研究

2018-06-27周其威

祖国 2018年6期
关键词:显著性

摘要:单一颜色作为显著标志越来越受到经营者的重视,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早已将单一颜色纳入商标注册范围内,但我国《商标法》却还停留在组合颜色商标上,这与世界各国加强非传统商标保护的国际形势相背离。单一颜色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若能同时满足非功能性,便具备了可注册性,理应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关键词:单一颜色 显著性 非功能性 声明不专用

我国《商标法》经过三次修改,尽管删去了商标注册“可视性”条件,扩大了注册范围,但对于呼声一直很高的单一颜色商标却始终没有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对于单一颜色商标的需求越来越显著。如光大银行的紫色、邮政银行的绿色,若不对这些标志性颜色进行保护,很容易使企业的权益受到侵害。况且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典型的有美国和德国,早已允许单一颜色注册为商标,并通过长期实践取得了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以后也开始对单一颜色商标进行保护。因此我国内地可以在现有的商标保护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为单一颜色商标提供保护路径。

一、单一颜色在我国注册商标的可行性研究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注册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显著性;二是非功能性。

(一)单一颜色的显著性问题论证

《商标法》将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指特定标志所具有的区别相关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固有属性,即创设商标时选择用作商标本身具备显著性,它来自于一个标志的正确创设或选用。获得显著性,又称“第二含义”,意指一个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连续使用而产生新的含义,具备识别商品的能力时,该标志即被视为具备了显著特征,可以注册。我国《商标法》也肯定了这一属性。单一颜色由于其本身难以具备固有显著性,所以只有经过长期使用,与特定产品或服务建立起固有的联系,才有可能获得“第二含义”。而判断单一颜色能否获得“第二含义”,主要考虑到经营者的使用与消费者的认知等因素。首先,经营者的使用要看经营者是否长期排他性地使用该单一颜色,是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有意识地加强该颜色与商标和服务的联系。但是若某种颜色成为了某一行业的通用颜色,则该颜色便失去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无法获得显著性,也就不再具有可注册性。其次是消费者的认识,笔者认为这是判断单一颜色是否具有“第二含义”最为关键的因素。当消费者看到某一颜色会立刻联想到某个品牌的商品和服务时,那么该颜色便具备了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即实质上具备了一个商标的功能。另外,反对单一颜色注册商标的主要原因是担心消费者无法辨别哪种颜色代表哪种商品,但如果消费者的认知里已经将该颜色和特定的商品联系起来,那么这种担心便是多虑的。而且消费者的认知率调查并非难事,实践中可以采用调查问卷、大数据分析等方法进行调查。由此可见,单一颜色可以通过使用从而获得显著性。

(二)单一颜色的非功能性探索

单一颜色不能具有功能性,这是商标注册的又一前提。功能性又分为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实用功能性是指如果商业标志为商品使用或性质必需,或者影响商品的成本或质量,而独占该商业标志会给其他竞争者带来商业信誉本身产生的不利影响,则该标志便具有实用功能性。商品本身的颜色,如香蕉制品的黄色,西瓜制品的红色,都是产品固有的颜色,如果允许这些颜色注册为商标,则必然会损害其他制造商的利益,使得其他制造商不得不采取措施改变产品本身的颜色,从而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因此,类似影响商品成本或质量的颜色,因其具有实用功能性,不能注册为商标。美学功能性,是指在颜色与商标的关系中,如果某种颜色并不会影响商品效用的发挥,但是该颜色能给人们带来一种心理上的愉悦,而其他任何一种颜色均不能达到这种效果,此时该颜色便具备了美学功能性。例如农产品如果采用绿色的包装通常会给人一种更健康的感觉,从而也会大大增加购买这种商品的倾向。若将该颜色注册为商标,会使其他同类产品经营者在竞争中处于劣势,不利于自由竞争。

二、单一颜色商标之侵权判断

不少人认为如果允许单一颜色注册商标,可能会出现单一颜色商标使用范围模糊,从而导致当其他经营者使用相同的颜色时,难以判断是否侵权等问题。笔者认为商标注册申请者应在申请材料中详细列举出商标的使用方法和适用范围,是单独使用?还是和其他图形、文字一起使用?是作为点缀使用?还是全覆盖在商品上?是只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还是同时在经营场所等其他场所使用?这些都需要申请人进行具体的文字说明并配有相应的图样。这样在判断其他相同或类似产品经营者使用该颜色是否构成侵权时,可以以申请人在申请时列举出来的使用方法和范围为依据,从而大大降低了判断的难度。至于那些在使用方法中无法单独申请商标注册,但又与该单一颜色商标作为整体使用的文字、图形、符号等,该如何解决权利问题呢?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引入台湾“商标法”中的 “声明不专用”制度,即通过不专用的声明,申请人同意放弃商标中说明性、不具识别性等依法单独不得注册部分的专用权,使整体具有识别性的商标得以保留该等不得注册部分于商标图样。这样不仅可以明确单一颜色商标的权利范围,还可以防止引起不必要的争议,节约司法资源。

三、结语

综上所述,单一颜色可以同时满足显著性和非功能性的特点,说明其具有可注册性,而且在单一颜色日益受到重视的国际背景下,有必要将其纳入我国《商标法》注册范围内,为其提供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杜穎.单一颜色商标注册问题研究——以美国法为中心的比较分析[J].法学评论,2009,(01).

[2]郑延峰.试论单一颜色商标的可注册性[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1,(05).

[3]萧延高,范晓波.知识产权[M].科学出版社,2015.

[4]黄亮.单一颜色商标注册保护的可行性分析及启示[J].天津法学,2014,(04).

[5]彭辉.知识产权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5.

(作者简介:周其威,江苏师范大学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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