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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造船相关法律问题管窥

2018-06-27张东峰宁波海事法院

船舶经济贸易 2018年6期
关键词:蒋某罗某协议书

张东峰/宁波海事法院

中小型货船、渔船的建造往往存在挂靠造船的现象。由于挂靠现象的存在,谁是真正的委托方和承揽方?造船欠款该谁支付?这在纠纷中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船舶建造是一项复杂工程,技术参数、资金、检验、周期均比普通的承揽定作要繁复得多。相对于万吨以上大型货船、大型集装箱船而言,中小型货船、渔船的建造往往存在挂靠造船的现象,即定作人与承揽人均为自然人,签订造船合同以及办理相关手续、证书时使用船厂名义,船厂并不承担造船有关的权利、义务或责任。由于挂靠现象的存在,谁是真正的委托方和承揽方?造船欠款该谁支付?这在纠纷中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合同纠纷的产生和判决

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结的一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中,起诉到法院的当事人是原告蒋某,而涉案造船协议书的甲方为案外人浙江某船厂,代表船厂签名的是案外人罗某,蒋某起诉的被告杨某生也未在合同上签名,而是其子杨某权签名。杨某生针对蒋某的起诉答辩称,其委托浙江某船厂建造“琼临渔01××6”船,从事南沙渔业项目作业,并非与蒋某有直接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是浙江某船厂或者浙江某船厂的全部股东,蒋某系浙江某船厂的股东之一,但其单独作为原告并不适格。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凭造船协议书记载认定浙江某船厂是船舶建造方,因为船厂没有在协议上盖章,杨某生也不能证明罗某是船厂股东、有权代表船厂签名。协议书上手写收条记载的造船预付金40万元以及后续造船款项合计825万元,均系杨某生支付给蒋某,杨某权代表杨某生最后就造船欠款向蒋某出具欠条,均表明杨某生与蒋某是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杨某生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认为杨某生与浙江某船厂的代表罗某签订船舶建造协议书,国家有225万元渔船建造补助款给杨某生,在渔船立项建造和完工下水后分两次直接拨付给浙江某船厂,而不是蒋某。

至此,在二审中杨某生与蒋某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分歧依然较大。蒋某针对杨某生的上诉答辩称:船舶建造合同是罗某代表蒋某签字,罗某是蒋某公司的员工。杨某生有异议的225万元国家补助款,虽然拨付给浙江某船厂,但该款马上转付给蒋某。二审听取双方意见后,没有要求双方就合同主体进行针对性的辩论,而是聚焦一审判决杨某生向蒋某支付48万元造船款是否正确这一问题,得到双方认可。二审支持了一审关于蒋某是船舶建造方的观点,并在一审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事实:向银行申请的490万元贷款均汇入蒋某账户。针对杨某生另一个上诉理由——其子杨某权擅自出具欠条、杨某生不受该欠条约束。二审认为,杨某生对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系其子杨某权代其签署并无异议,并确认在案涉船舶建造期间,杨某权、杨某生均多次到台州船舶建造现场督促案涉船舶建造的进度。因此,蒋某有理由相信杨某权有权代表其父亲杨某生出具欠条。最终,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分析

本案为分析自然人签订和履行造船合同带来的一些问题提供了样本。

由于挂靠现象的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难以准确界定,需要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以本案为例,造船协议书约定的造船标准(以“琼临渔11××2”船为标准)、总造价830万元、预交造船预付金40万元均属于表里相符的真实内容,而甲方浙江某船厂以及代表船厂签名的罗某,乙方杨某权,均不是代表自己在协议书上签名,其所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真正的当事人另有他人。在认识不一致时,司法裁判无法回避,必须作出判断。

由于缺少授权有关的证明文件,诉讼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可能并不确定,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自然人并非真正的权利/责任人。本案中蒋某未在一审中向法院告知其与签订造船协议书的罗某的关系(有无委托关系、职务行为),但在二审答辩时提出罗某是蒋某公司的员工。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记载罗某与蒋某的真实关系。

就法律而言,他人代为订立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以及合同效力的界定,涉及到代表、代理等法律制度。例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律授权或推定其有权代表他人(公司)签订合同。就代理而言,则有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之分。从目前证据来看,无从判断蒋某、罗某、浙江某船厂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但是比较显见的是,蒋某主张罗某接受其指示签订造船协议,法理上最为契合的是委托代理、委托合同关系。但是,蒋某未能出具书面委托书,也未向法庭申请罗某出庭作证,在此节事实上发力不多,说理方面略感不足。为厘清法律关系,应当明确罗某的缔约当事人身份,查明其真实身份及其与蒋某、浙江某船厂之间的法律关系。

与此相仿的是,杨某生与杨某权父子之间就签订造船协议书是否存在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关系?从裁判文书的表述上看,采取的是杨某生对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系其子杨某权代其签署并无异议,法理上构成有权代理(如进一步区分,则包括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两种)。就杨某权以杨某生名义出具欠条确认造船款欠款数额而言,杨某生将之作为重要的抗辩、上诉事由,对此,一审裁判文书认定杨某权有权代表其父亲杨某生出具欠条,终审裁判文书同意一审结论,但角度似乎有所变化,是基于案件事实认定蒋某有理由相信杨某权有权代表其父亲杨某生出具欠条。然而,杨某权并未出现在诉讼活动中,也未向法院或当事人就本案提供证据或证人证言,故难以查明其父子之间的真实授权情况。回归现有证据和事实本身,杨某生之所以主张杨某权擅自出具欠条,一种可能是杨某权确实擅作主张,未经杨某生同意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属于本人拒绝追认的无权代理;另一种可能是杨某生在明确或基本同意后反悔,属于本人认可的有权代理。从裁判文书载明的细节来看,似乎倾向于认定杨某权代表其父亲出具欠条属于有权代理,因为杨某权代表杨某生签订造船协议书以及多次监督造船等情节表明杨某权、杨某生属于利益一致方,杨某权不具备与蒋某合谋损害杨某生利益的主观动机。杨某生提出纠纷发生的原因是造船的质量问题,对此蒋某解释称是经与双方多次沟通、蒋某作出部分让步后,促成杨某权出具欠条,逻辑上有所对应。

遗憾的是,出于人伦以及信用等因素,杨某权出庭作证的概率接近于零。此时可以引导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杨某权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即如果法院认定杨某权出具欠条对杨某生无约束力,那么要求杨某权承担支付欠款的本人责任。又或许,在收到杨某生关于欠条非其本人意思的抗辩后,蒋某可以改变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主张杨某生和杨某权均为委托造船方。本案在风险预防上给出一个启示:为他人出具欠条时,尽量让出具人附上有权出具的证明,如不能附上,退而求其次可要求出具人承诺已取得他人授权,否则自愿承担支付责任。

由于终审裁判文书未确定有权代理的效力来自于委托还是法律推定,故可以进一步探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没有授权代理人实施某些民事行为,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的民事代理制度。基于杨某父子共同参与合同订立、款项支付和造船监督的情况,蒋某有理由相信杨某权有权代表杨某生出具欠条。这些因素尚不能支撑表见代理的全部要件,蒋某还应当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杨某生则可以主张其不存在过失,体现在结果上就是蒋某要求杨某权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会不会损害杨某生的合法权益?答案是不会,因为法院并未因为有欠条就未审查双方对欠款的诉辩意见,认为从船舶由原来设计的42.6米变更为47.9米、总的造价相应增长,否定了杨某生坚持按照协议书约定的830万元总造价结算的主张,从而查实杨某生拖欠造船款属实。在此事实上,杨某权代表杨某生出具欠款,具有可信的前提。从杨某生就欠款数额不予认可的理由来看,杨某生提出渔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证据是某船舶修理公司的维修项目结算表、收款收据,未能得到蒋某认可,难以支持其不支付或少支付造船款的有效事由。如果杨某生坚持要求蒋某赔偿损失,可以依法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不影响本案中判定杨某生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船舶建造行业并未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业,对于建造主体资格并无强制性要求,故船舶建造合同并非因当事人一方系自然人而当然无效。虽然船舶建造相关的管理制度,如建造规范、入级规则等设有一定的造船、技术门槛,但是在市场活动中被挂靠经营所化解。被挂靠方的真实身份在诉讼中可能不会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蒋某在一审中称其委托浙江某船厂进行船舶建造,针对杨某生提交的渔船中央补助资金公示表,确认收到该船厂转给他的渔船建造补助款225万元。但是,该说法随后又有所变化。蒋某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国家补助款于2016年4月22日汇入海南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而非浙江某船厂,海南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是蒋某设立的公司。从船舶建造协议的签署来看,浙江某船厂似乎是被挂靠方,是名义上的造船承揽人。从渔船建造补助款来看,如果蒋某的两次陈述均属实,则存在两次渔船建造补助(可能是因为政策原因先后两次进行,重复获得补助的可能性很小)的现象。由于挂靠造船现象,船舶建造投入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因为真实的船舶建造合同内容过于简单,无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标准。相对于专业的造船企业而言,承担造船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无品牌经营意识,责任履行能力难以保障,对船舶后续的保修保养的能力相对较弱,这也是引发本案杨某生不付造船尾款的原因,值得有造船需求的企业和个人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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