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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提起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有何审查标准

2018-06-26钟京涛

资源导刊 2018年6期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

文 l 钟京涛

案 例

2015年5月,范乙因不能偿还张某借款,被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拟拍卖其商品房(已办理交易合同备案,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范乙的姐姐范甲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裁定终止执行。诉讼中,范甲提供证据表明,范乙以5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同年7月与范甲签订购房协议,以100万元(含装修、家俱费用)价格卖给范甲,范甲向范乙转账213万元(包含房款和借款)。张某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以事后补签规避债务为由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范甲以高于一倍的价格购买房屋既不符合当地市场交易行情,也有悖于常理;范乙在收到房款前就出具收条、借条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因此,驳回范甲诉讼请求。范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甲不服提起再审。

疑 惑

1.案外人申请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2.如何审查案外人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权利归属?

分 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的,为共同被告),由执行法院管辖,适用普通程序,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本案中,范甲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证据,履行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证明责任。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确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范甲对案涉房产实体权利的主张是否成立,其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享有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但是,原一审、二审法院仅从购房款数额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等方面间接否定合同效力,对于其是否支付房款、是否实际占有案涉房产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审查不清。原一审、二审法院也没有审查案涉房屋是否过户,以及相关当事人对没有过户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一重要事实。因此,再审法院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载《中国不动产》作者供职于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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