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暴行为的宪法学分析
2018-06-24时青
时青
【摘 要】随着中国文明社会的进步,人类社会发展程度的逐渐提高,家庭暴力也越来越得到国际组织和世界各个国家的高度重视。而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立法相对来说较为落后,目前还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性法律。故对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势在必行。对于家庭暴力立法的研究以促进家庭和諧、社会稳定为宗旨,为大多数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问题提供了帮助,有利于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对预防家庭暴力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家庭暴力;人格权;平等权; 反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概述
(一)家庭暴力行为的概念
1.家庭暴力行为的概念
所谓家庭暴力行为,传统意义上是指,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施暴的行为,包括家庭成员间的身体、精神、性暴力行为。
但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家庭结构变得日益复杂多元,由此越来越多的继父母家庭、单亲家庭、未婚同居形式、同性家庭等多种家庭构成模式也随之出现。这使得我们不能再抱残守缺、脱离社会去谈家庭的概念,不能再桎梏于传统的根据法律、婚姻和血缘关系而维持的家庭。扩大家庭概念的囊括范围,才能在所有的形式中,以此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2.家庭暴力的不同适用人群
中国妇联曾对我国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进行系统的大范围的调查,根据调查的数据显示,家庭暴力现象在我国如同毒虫一般是大范围存在的,且扩展迅速,这种现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效益都是极其消极的。
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主要以互殴,相互辱骂,冷嘲热讽等相处不甚融洽的形式体现出来。据数据显示,82%的家庭暴力行为大都发生在夫妻之间,施暴者知识程度都比较高,大多为领导、医生、白领等职位。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主要体现在对于孩子的漠不关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由于对孩子期望值过高,对于孩子无法满足希望的时候施与体罚、谩骂或殴打。
成年子女与较为年迈父母之间的家庭暴力主要体现在成年子女对年迈父母的遗弃,不管不顾,对于生活上的物质需要有能力但却不满足,对于精神上则大多表现为不理不睬,任其生之灭之。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1.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
(1)家庭暴力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受害对象的人身权利。如对受害对象的人身、自由等的伤害和限制。
(2)家庭暴力同时也是对受害对象在其精神上的折磨。一般情况下,妇女通常作为家庭暴力的迫害对象,不仅仅会受到身体或肉体上的折磨,还会受到精神上的伤害。大多数情况下,因为身体上的伤害大多暴露于外表而比较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但精神上的损害因其并不会直接暴露于外表则往往容易被忽视。但是,精神上所遭受的苦痛通常情况下要比身体上所遭受的疼痛更让人难以忍受,也很难以愈合。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由于较长时间的处于一种恐惧、紧张、焦虑的状态之下,使其得精神抑郁和精神分裂的几率大幅度上升。
(3)家庭暴力严重的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危害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众所周知,我们所生存的社会不是以个体独立的形式存在的,每个个体之间只有相互聚集才能构成社会。社会发展需要每个社会成员的大力支持与参与。家庭暴力的愈演愈烈,不仅仅对受害群体的人身方面的权利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同时,也是对每个社会成员的乐观心态、积极心理、向上精神以及乐意传播正能量等各方面的消磨。更有甚者会影响社会的进步,阻碍社会的发展。
2.家庭暴力的法益侵害性
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防止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肆意妄为,我国法律做出了下列规定: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本法条可以看出,家暴行为侵犯的法益实际上是由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人格尊严权与性自由权虽是刑法保护的权益,但是显然家庭暴力对其没有提及,精神暴力虽有提及,但并不能完全涵盖。
(三)中国家庭暴力原因分析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
从社会学的方面来讲,家庭暴力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通过对于家庭暴力中家庭结构的扩大,对所有可能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和描述,对所有可能导致家庭暴力的情形进行归纳总结。
从心理学的方面来说,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可能在于:(1)双方对于婚姻的不正确的态度;(2)不当的感情上的期待和要求;(3)双方性格上存在冲突不够和谐;(4)双方的支配意识和顺从意识之间的冲突。
从历史学的方面来看,可以将家庭暴力行为归因于中国几千年来所形成的封建思想、封建制度和落后文化的积淀。同时,随着社会变迁的推移,家庭暴力现象也随之增多,社会宽容也从一定层面上促进了家庭暴力的无端蔓延。
2.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法律原因
家庭暴力滋生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立法的不够成熟与完备。我国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罚还没有明确的、具体的、系统的惩处措施和法律规定,仅有的也只限于《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但这些也只是对禁止使用暴力虐待、伤害妇女、破坏家庭关系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仍有很多施暴者会钻取法律漏洞。
家庭暴力滋生的另一个原因即是法律的可操作性比较差。虽然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是由于对家庭暴力的伤情鉴定的情况不够具体明确,家庭暴力伤害和一般伤害的伤情界限较为模糊,使得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司法程序进行立法较为复杂,操作起来也显得极为困难。
二、从宪法的角度分析家庭暴力行为
1.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就对人格尊严有所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对于那些通过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方式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我国法律都是予以禁止的。同时不仅仅成年人的人格尊严要保护,尤其是未成年人,我国法律也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具体体现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其中规定了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
2.平等权
我国宪法对于平等权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说明我国公民不仅平等的适用法律,同时也应平等的履行义务。细说这一平等条款,也分为两个层面。第一是不仅要保障公民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还要保障我国公民适用法律的平等性。另一方面是對于我国设立法律的平等性,不同民族、不同文化、不同地域不得有所歧视或偏颇,一律平等。这就使得立法的平等性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法律适用平等的前提,更应该落实到位。
宪法所规定的相关的保护妇女的权利认为家庭暴力是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要想从根本上完美的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就得打破性别角色的定型和传统思想上的男尊女卑观念,然后在逐渐改变男女之间的不平等所带来的社会结构的扭曲发展。
3.婚姻自由
我国宪法对于婚姻自由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但是宪法对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太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更有甚者会使人陷入误区,这就使得《婚姻法》应运而生。
种种规定表明,婚姻自由原则是将充分的决定权和选择权赋予婚姻当事人双方,并且这种权利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若此项权利受到侵犯,是要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1.立法目的和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第一条表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家庭和谐。同时,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表明了我国立法的态度,体现了社会文明的进步,为解决相关的家庭暴力的案件打通了处理渠道,营造了社会和谐的氛围,顺应了保护受害群体的民意。
2.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一,要改变公民的传统的男尊女卑的思想观念,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对公民普及有关家庭暴力的相关知识,多举办开展宣传家庭美德的教育意义的活动。这需要全社会各界人士或具有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支持和协助。同时,还可以通过广播、网络、报刊、电视的现代媒体进行家庭美德和干家庭暴力的宣传。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也要从最基础时期矫正儿童的关于家庭暴力的错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从而帮其树立关于家庭美德的正确认识。
第二,是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司法机关做好家庭暴力发生的数据统计和原因分析,一旦有受害者到医疗机构寻求救助,应及时对受害者进行就诊,同时对于就诊记录也应尽可能的做到详细,以方便受害者对于伤口司法鉴定的需要。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以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进而起到预防和制止的效果。同时也可将减少和预防家庭暴力作为一项生存技能纳入业务培训,对受害群体通过宣传、教授相关法律知识或相关课程等,提高受害群体的自我保护意识。另外还要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数据做好统计工作,受害群体,诱发原因,施暴手段等,以有利于进行即时的数据更新。
第三,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要从基层做起,从基础起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各阶层人民政府、各基层人民自治组织、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人民调解组织也应当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通过熟练运用法律依法解决家庭暴力的相关案件。同时,也应积极承担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发生的社会责任和相关的法律责任,政府起到领导带头作用,只有政府做好万全的应对措施,才能更好的领导群众减少、预防、避免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
最后,用人单位一旦发现本单位人员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应及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节、化解工作,同时也应当给与施暴人员以严厉的批评教育和警告。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更应当以文明柔和,循循善诱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以保证儿童成长时期的心理健康和积极乐观的人生态度,依法履行法律虽规定的义务,如有发现存在违法情形,应及时施与惩处。
(四)未来我国反家暴立法趋势
1.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有待扩大
随着社会结构的日益复杂多变,家庭构成模式也日益多元化。这使得我们不能再抱残守缺、脱离社会去谈家庭的概念,不能再桎梏于传统的根据法律、婚姻和血缘关系而维持的家庭。扩大家庭概念的囊括范围,才能在所有的形式中,以此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但是,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解决方案,除《反家庭暴力法》外,仅有最高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给与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但二者都未对家庭暴力这一特殊概念做明确说明,这不仅对学术上的探讨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困扰,还会阻碍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实际运用。
2.立法重实体轻程序
多年以来,人民法院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作为法官、当事人和社会舆论都太过于重视案件处理的结果,通过结果看案件的解决和处理是否存在合法、是否公平、是否能够满足人们公序良俗的观点。但是忽视了处理案件过程中所需要尊循的程序和规则,而这种做法尤其容易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反家庭暴力法》对于惩处程序并未做具体明确的说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不够全面,执行机关不明确,这使得处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还不能完全的做到完美。
3.倡导性规范性操作性弱
由于人们长期已久的封建传统的思想观念的禁锢,家庭暴力行为很难得到时效性的解决,需要现代家庭美德思想观念的潜移默化,一点一滴的进行渗透,这就需要政府各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对于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大力宣传。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虽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人们日常的行为,但由于其出台时间较短,很多突发情况等方面的数据统计不够完整,对于家庭成员的范畴在该法律中也未作明确解释,同时,庇护、告戒书的内容较为笼统,使得该法律还未做到尽善尽美,需要更多的研究和规范。
注释:
1.家庭暴力概念参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