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视角下的刑法问题研究
2018-06-22姚虹宇
姚虹宇
摘要:刑法语言具有模糊性特征,刑法语言的模糊性既有其不足之处还有其有利之处,也是不可避免的。刑法语言要求明确性,虽然明确性是不可能完全达到的,但是我们应该努力去争取,这是罪刑法定的要求,更是刑事法治的呼唤,我们不能因为不能实现完全明确而反去追求模糊性。
关键词:模糊性;明确性;刑法语言;刑法解释;解决方案
一、刑法语言存在模糊性的发现
刑法被认为是最严谨、最严肃的一门法律学科,因为刑法关系到被告人的荣辱祸福乃至身家性命。但是,不难发现,刑法语言也是存在模糊性的。在进行法律适用之前必须要先了解法律文本中的各个概念的内涵以及外延,否则的话便不能精准掌握各种解释的方法。刑法具有明确性原则,它的明确性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该罪的刑种、刑度都要有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它要求立法者不得制定犯罪构成要件不明确、行为犯罪化的范围与边界不清晰、法定刑幅度不确定的模糊性刑法条款。刑法明确性原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方面,在各个部门法当中,刑法的明确性的要求无疑是最高的。
但刑法的确定性与它的不确定性是如影随形的,之前我们力求的立法过程当中的语言精准、简洁,实则在立法的实践当中,立法语言也是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的。这也就是,单一刑法典文本对法定犯的罪状语言表述既具有表达力强的优点,又具有过于多义、过于模糊的缺点。比如说在刑法总则第20条第3款中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被害人有特殊的防卫权,但是何为“行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显然刑法的规定是模糊不明确的。又比如说,刑法第93条规定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人员,但是最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模糊性的兜底性规定。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曾做出过立法解释,但该解释只是对于部分人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做出的解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仍无法确定,导致大量的疑难案件产生,如非公有企业中的工会干部贪污受贿是否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就曾引起争议等在刑法总则中诸如此类情形还有很多。
二、刑法语言模糊性原因分析
法的模糊性,是指在运用法律语言时对无法准确定义、指称或描述的事物,采用可能有多种解释的表达手段进行表达所产生的效果。法的普遍性本身蕴含了法的模糊性。刑法语言之所以存在模糊性,主要有以下原因:
1、语言自身缺陷的限制。语言本身也有一定的缺点,而且这种缺点是不能避免的,这就是语言的多义性和模糊性。语言的这种缺点不仅仅体现在于社会生活当中,法律中的语言也必不可少的具有模糊性和多义性的特点。语言具有开放结构,其具有开放性结构的原因有:语言存在我们无法预见的因素;语言处于不断的变动和发展之中;语言的开放结构导致事物之间的界限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2、刑法为普遍适用所决定。法律是一种为所有人提供行为规范的制度,法律的目的就是在规定的范围内对不特定的对象进行反复的试用。因此,法律要求其本身得到最大范围的普及,于是法律的语言可能会选取最大限度的概括性、通俗易懂,体现出普遍适用的特点。
3、立法技术的需要。我们国家由于幅员辽阔、民族构成比较复杂、人口众多,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的原因,就要求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需要有一定的灵活性,这样司法机关就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法律的规定或者是适用法律的原则之时可以便于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灵活的变通。
4、受我国几千年来封建传统文化的限制。我们中国民族几千年来受到封建统治,封建传统文化根深蒂固。在这样一种社会风气之下,人们对于法律等的认知往往都是具有模糊性、大概性、满足于直观的总体的印象即可。这也是导致我国刑法语言存在很多模糊性的一个原因。
刑法语言的模糊性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词语的外延广,我们都知道的一点就是我国的语言文字含义并不仅仅是该词语的核心含义那么简单,除了该词语的核心含义之外,往往还有更多的外延含义。
三、刑法语言模糊性的利与弊
刑法文本是刑法立法的成果,而刑法文本的载体是语言,刑法语言的表述直接影响到刑法的公信力。刑法语言具有模糊性虽说刑法语言具有模糊性,但是该模糊性并不能简单地论述其是刑法的弊端,因为该模糊性也具有一定有利之处。
刑法语言模糊性的有利之处就在于:一是可以方便通过有限的语言来表述无限的事物和现象,可以最大程度地包罗各种犯罪现象。二是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弥补立法缺陷。社会生活复杂多变,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规范,这时,就需要法官根据自身的经验结合刑法语言来发挥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对复杂的社会现象做出裁判。
刑法语言模糊性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模糊性的立法语言可能导致司法存在不公正的潜在危险。刑法是应当最严肃、严谨的一门法律学科,刑法语言的模糊性可能导致法官在裁判过程当中过分发挥其自由裁量的权利,导致权利的滥用,这关系到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关系到其荣辱祸福乃至身家性命。二是可能导致法律条文之间存在不协调的现象、不利于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三是语言的模糊性使法律条文充满弹性,不易操作,增加了法官处理案件的难度。
四、正确对待刑法中语言模糊性
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不仅指法律的字面规定,而且指法律的逻辑包括。刑法的立法语言既有利又有弊端,当立法者在现有能力范围内无法实现法律条文的完全明确时,法律规范的模糊性就成了立法者的“次优”选择。笔者认为,虽然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是不可能完全达到的,但是我们应该努力去争取,这是罪刑法定的要求,更是刑事法治的呼唤,我们不能因为不能实现完全明确而反去追求模糊性。那么既然刑法语言的模糊性又优点又有缺点,对于我们来说如何能够做到对刑法语言的模糊性这一特点进行扬长避短,使其优点得到充分实施,对它的缺点进行有力的改造,更好地完善刑法。解决方法就在于:
(一)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者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
当然还需要立法、司法相关部门的组织、参与和支持,如人大、检察院、法院和司法部门等。没有他们的参与和实践,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只不过是一句空谈,只是这一种纸面上的语言游戏。立法者的作用就是以立法的方式为人們的行为提供法的标准,而立法者法学理论知识水平的高低、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其能否准确表达立法意图和目的,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地标准,从而指引人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因此,提高立法人员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是十分必要的。
(二)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要加强自身的法律修养。他们是法律的实践者,能够从实践中积累法律语言运用的经验。他们能以自己的切身感受和时间经验,弥补法学家们实践不足的缺陷,使立法语言更贴近于现实生活。
(三)语言学者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在立法语言规范化问题上,需要从事语言教学与研究的学者们的参与。他们在语言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可以弥补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语言知识方面的不足。通过他们的把关,能使立法语言更加规范化,符合语言运用的各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