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主要贸易国农食产品农药残留监管体系研究
2018-06-20李冠斯温巧玲霜宦李志勇
李冠斯 温巧玲 魏 霜宦 萍 李志勇*
(1.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广东汕头 515000;2.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3.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 前言
东南亚国家联盟(简称“东盟”)于1967年8月成立,包括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越南等10个国家[1]。东盟已成为中国重要的外贸合作伙伴,2016年中国出口东盟贸易额2 560.01亿美元。从2000年开始,我国与东盟的农食产品贸易持续处于逆差状态,并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主要原因是遭受东盟各国设置的食品安全技术性贸易措施。据统计分析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中国出口企业影响调查问卷可知,在不同类别企业出口东盟遇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中,农食产品出口企业数量仅次于机电仪器出口企业;在农食产品出口企业所遭遇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中,遭遇农药残留限量要求的次数仅次于食品接触材料要求。以泰国为例,对2009年7月1日后输往泰国的水果、蔬菜等近300种食品农产品提出了非常严格的农药残留检测要求,对我国出口泰国农食产品造成重大影响[2]。
目前我们对东盟农食产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特别是农药残留监管体系研究甚少。本文通过研究东盟主要国家农药残留监管体系,分析其农药残留监管特点,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出口农食产品应对东盟农药残留技术性贸易措施提出对策建议。
2 东盟各国农食产品农药残留监管体系
2.1 监管部门及监管模式
东盟各国农药残留监管模式不尽相同,多头分工管理及统一垂直管理并存,东盟各国农药残留监管部门及其职责见表1[3]。从表1可见,新加坡、文莱、缅甸、柬埔寨采用统一垂直管理,其他国家农药残留监管均涉及多个部门。
2.2 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4]
2.2.1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农药残留相关法律法规有:《食品条例》(Food Regulations 1985)、《植物检疫法》(Plant Quarantine Act)、《农药法》(The Pesticides Act)等。其中,马来西亚根据其《食品条例》第十六条法规来执行本国的农药最高残留限量标准。对于超出本国制定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部分,马来西亚优先参考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标准。对于既无本国限量标准,又无CAC限量的情况,农药残留限量默认为0.01ppm。目前,马来西亚农药残留限量涉及185种农药、1 064项限量指标、11项豁免物质。
2.2.2 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农药残留相关法律法规有:《食品法》No.7(1996年)、《关于进出口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的农业部部长规定》(04/Permentan/PP.340/2/2015)、881/Menkes/SKB/Ⅷ/1996,711/Kpts/TP.270/8/96号联合法令、《SNI 7313:2008-有关农产品的农药最大残留量》等。
印度尼西亚早期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公布在1996年颁布的《食品法》以及规范881/Menkes/SKB/Ⅷ/1996、11/Kpts/TP.270/8/96、部级法令第 27/Permentan/PP.340/5/2009。2008年,国家标准局颁布的《SNI 7313:2008-有关农产品的农药最大残留量》规定了196类农药的最大残留限量。2012年发布的第18号法律更新了其食品安全法规,规定了食品和新鲜农产品中农药和其他污染物的最大残留限量;2015年颁布的 《关于进出口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的农业部部长规定》共涉及103种植物源性食品,其中包括农药残留限量要求。目前印尼农药残留限量涉及173种农药、1 721项限量指标。
表1 东盟各国农药残留监管部门及其职责
2.2.3 泰国
泰国农药残留相关法律法规有:《植物检疫法》(Plant Quarantine Act,1964 年出台)、《食品法》B.E.2522 (1979)、《进出口商品法》(Control on 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of Goods Act)、《工业产品标准 法 》 (Control on 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of Goods Act)、《有害物质法》(No.3 B.E.2551:2008)、TAS 9002-2016《农药残留:最大残留限量》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际条约及多双边协定等。
泰国执行本国制定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其次参考CAC标准。但在缺乏本国标准的情况下,泰国并未在其农药法规中制定农药残留限量的默认条款。2005年1月,泰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发布了泰国卫生部关于食品内农药残留物的通报草案,草案规定了农药残留的定义,农药残留最大限量标准等。
泰国在执行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同时,也规定了再残留限量标准(EMRL)。根据《有害物质法》规定,98种物质被列为第四类有害物质,这些物质禁止生产、进口、出口和拥有。泰国只在该农药没有国家限量标准且并不属于被禁止的第四类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参考CAC标准。目前泰国农药残留限量涉及52种农药、716项限量指标。
2.2.4 菲律宾
菲律宾农药残留相关法律法规有:《共和国法9271(2004)》、《食品安全法(2013)》、《植物检疫法》、《农业及渔业现代化法案》等。菲律宾本国没有制定农药残留国家标准,完全参照CAC的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福利,菲律宾在2009年颁布了特别立法规定了农药的安全间隔期(Pre-Harvest Interval,PHI),即最后1次对作物施加农药与收割之间的时间间隔。
2.2.5 新加坡
新加坡农药残留相关法律法规有:《食品销售法》、《农业食品和兽医管理法案》、《饲料原料法》、《植物管制法》、《进出口管理法》等。《食品销售法》是新加坡管理农药残留限量的主要法律文件,建立了一份国家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清单,该清单附在《食品销售法》的食品条例中,随食品条例的修改而有所更新。当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清单未涉相关标准时,则优先考虑CAC标准。新加坡没有制定农药残留限量的默认条款,即没有规定农药残留限量的默认限量指标。新加坡较少修改其农药残留标准,一般间隔数年修改1次,目前新加坡农药残留限量涉及114种农药、1 721项限量指标。
2.2.6 越南
越南农药残留相关法律法规有:《植物健康法》、第46/2007/QD-BYT号决定(Decision 46/2007/QDBYT)、《食品中生物化学物质最大残留限量》、Circular 68/2010/TT-BNNPTNT、第853号决定(Decision 853)、第 50/2016/TT-BYT号通函。
越南执行本国的农药残留标准,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参考CAC标准。但在缺乏本国标准的情况下,越南并未在其农药法规中制定限量的默认条款。2016年12月30日,卫生部发布了第50/2016/TT-BYT号通函,提供食品中农药的最高残留限量。目前越南农药残留限量涉及205种农药、4 279条限量指标,但并未对所有批准使用的农药制定最大残留限量标准。
2.2.7 东盟其他国家
文莱农药残留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 《公共卫生(食品)条例》(Public health (food) regulations) “第四部分总则”食品杂质部分有所规定,在这一部分的“36农药残留”对食品中的农药残留做了详细规定。法律法规和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参照CAC标准。目前文莱农药残留限量清单涉及64种农药、403条限量指标。
缅甸是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的农业国家,本国的农药残留法规标准体系主要以国际标准为参考标准,其农药残留法规标准体系内容直接采用国际标准的部分内容。缅甸农药残留法规体系主要参考的标准有:ISO标准、IEC标准、英国标准(BS)、印度标准(IS)、德国标准(DIN)、日本标准(JIS)、马来西亚标准(MS)和美国标准(ASTM)等。
3 东盟主要贸易国家农药残留监管特点
3.1 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制定主要参考CAC标准
马来西亚《食品条例》规定:对于超出本国制定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部分,马来西亚优先参考CAC标准。印度尼西亚2011年颁布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进出口安全管理措施》第一章第四部分规定:印尼参照CAC食品标准程序第2B章,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2000年第2版。泰国《有害物质法》规定,泰国只在该农药没有在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内,并且不属于《有害物质法》规定的第四类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参考CAC标准。菲律宾在《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第九条中规定:CAC标准是菲律宾标准的一个重要参照标准,且当科学判定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采用CAC标准进行衡量。新加坡《食品销售法》规定当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清单未涉相关标准时,则优先考虑CAC标准,即限量不得超过CAC标准。越南、文莱农药残留限量标准中的默认条款规定在没有国家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参考CAC的限量标准。由此可见,东盟主要贸易国在没有制定的农药残留标准的部分农药,主要参考CAC的标准限量进行规定。
3.2 农药残留监管要求日益趋严
泰国政府出台相关法规,对2009年7月1日后输往泰国的水果、蔬菜等近300种食品农产品提出了非常严格的农药残留检测要求,规定输往泰国的农食产品必须获得由ISO/IEC 17025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方可通关,检验项目包括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和除虫菊酯四大类农药残留物。这项法规涉及我国目前农药市场上流通的常见农药品种,对我国出口泰国农食产品造成重大影响。
对比东盟主要贸易国和我国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发现东盟主要贸易国对于本国优势农食产品贸易保护主义势头明显。对于大米中2,4-滴、敌草快、毒死蜱、呋喃丹、甲基毒死蜱等农药残留物,东盟各主要贸易国均参照CAC标准相应的限量标准,而我国无此要求。对于大米中多菌灵残留限量,新加坡为0.5 mg/kg,而我国为2 mg/kg,新加坡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明显更加严格。对于柑橘产品,虽然东盟主要贸易国农药残留检测项目略少于中国大陆(中国64项,马来西亚37项,新加坡33项,印度尼西亚27项)[5],但在2,4-滴、草铵膦、除虫菊素、二硫代氨基甲酸盐类、二嗪磷、伏杀硫磷、氟氯氰菊酯等农药残留物,东盟各主要贸易国均有相应限量标准,而我国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这将直接影响中国大陆柑橘出口东盟。
3.3 农药涉及种类及制定限量指标数量迥异
农药涉及种类最多的和农药残留指标项数最多的均是越南,分别为205项和4 279项,农药涉及种类数最少的是泰国,有52项,农药残留指标项数最少的是文莱。有403项,详见表2。2016年,中国出口东盟各国农食产品货值排名依次是越南、泰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尼西亚、新加坡、缅甸、柬埔寨、文莱、老挝。其中,中国出口越南34.9亿美元,占比25.3%。越南非常重视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制定,在2016年12月发布了最新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农药涉及种类及项目都跃居东盟各国之首。文莱农业资源匮乏,农业比重不高,虽然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但对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制定并不重视。泰国农业发达,农药残留限量除了涉及52项农药种类,还包括了98种有害物质的禁用规定。因此,造成农药残留限量指标差异的原因与进口农食产品贸易额、农业发展水平和农业比重水平有关。
表2 东盟主要贸易国农药种类及限量指标比较[3]
4 应对东盟主要贸易国农药残留安全监管的对策建议
4.1 提高出口农产品质量,接轨国际标准
为了更好地应对东盟国家农食产品农药残留安全监管,应该从源头把关,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加强农产品质量管理,实现“从田间到餐桌”全程质量控制。另一方面,应积极参与各种农食产品国际标准化组织,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与审查工作,力争国家农药残留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6]。
4.2 建立健全农药残留预警系统与快速反应机制
应建立东盟主要贸易国农药残留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中心,重点跟踪东盟主要贸易国农产品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相关动态信息,让农产品出口企业及时了解重要信息,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应建立东盟主要贸易国农药残留预警系统和快速反应机制,让企业能够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化被动为主动,适应国际贸易新形式。
4.3 建立健全检验检测体系,实行全面质量监管
目前,国内农产品农药残留限量标准水平严重受到农产品生产技术水平和农药残留检测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必须建立健全农食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实现全面质量监管。一是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例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全流程进行抽检,并开展自律性检查;二是加大投入,完善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提高检测能力;三是加强检测人员培训工作,提高检测检验水平。四是强化检验检测技术研究,加强对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与验证。
[1]林春贵,黄欣欢,张玉晴.“一带一路”战略下东盟技术性贸易措施分析及对策研究[J].中国标准化,2016,(2):101-106.
[2]苏骏.东盟主要贸易国农产品市场准入技术措施研究[J].中国标准化,2010,(10):11-14.
[3]陈洪俊,刘中勇.东盟技术性贸易措施[M].北京:中国质检出版社,2017.
[4]袁清.东盟主要贸易国农产品安全法规与标准比较研究[M].浙江: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2014.
[5]马强,祁春节.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对中国大陆柑橘出口贸易影响的实证分析[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53-58.
[6]刘应元,李雨晴.东盟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J].特区经济,2016,(11):103-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