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年未执结:这起执行案件缘何如此冗长?
2018-06-19祁彪
本社记者 祁彪
>> 莱阳市人民法院 祁彪 摄
一场案情并不复杂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于2002年3月作出生效判决后,却在今后的16年时间陷入无休止的执行当中,时至今日尚未执行完结。
在这起执行案件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股票、汽车等财产,此后又于2003年开始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土地,但直到2010年才由烟台市中院指定管辖的莱阳市法院完成拍卖,而时至今日被拍卖土地和房产虽然已经过户登记至买受人解某名下,但大部分仍被龙口市松青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松青公司”)实际使用。
据了解,成立于2007年的松青公司,截至目前已经在网上连发数十封公开信,认为法院在这起案件中存在严重问题,并先后数次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被执行人山东省龙口水产综合公司(下称龙口水产公司)已于2010年进入破产程序后,龙口水产公司破产管理人龙口水产公司破产清算组也向法院提起过执行复议申请,使这起执行案件显得更加扑朔迷离。
截至目前,随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龙口水产公司破产清算组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书》进行了立案和莱阳市法院对松青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作出立案审查决定,这场已知可能是耗时最长的执行案件,可能还要继续延长这一纪录。
案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
这场空前耗时的执行案件,起因却是一起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
龙口水产公司是省属国有企业,其上级公司为山东省水产企业集团总公司(下称省水产集团)。
2000年,省水产集团安排龙口水产公司将部分资产剥离进入到新成立的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下称中鲁远洋龙口分公司),这些资产评估后的价值为1170万元。
在这之前,省水产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支行(下称龙口农行)在济南签署了一个框架协议确定,在剥离1170万元资产进入中鲁远洋龙口分公司的同时,由龙口水产公司从龙口农行贷款1170万元,省水产集团对这笔贷款提供担保,龙口水产公司当时在岗的200多名职工一同进入中鲁远洋龙口分公司,还有200多名龙口水产公司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不在岗没有进入中鲁远洋龙口分公司,但由中鲁远洋龙口分公司托管。
而中鲁远洋龙口分公司只有部分生产性厂房及土地,正常运行必须使用连在一起的龙口水产公司的土地及地上房屋。
2000年11月,龙口水产公司偿还龙口农行1170万元新贷款的利息80万元,2001年7月,又偿还第二年的利息5万元。
2001年8月,龙口农行以龙口水产公司拖欠贷款利息为由向烟台中院提起诉讼。
2002年3月15日,烟台中院作出(〔2001〕烟经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龙口水产公司偿还龙口农行借款1170万元及利息64.8万元等。2.省水产集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龙口农行通过烟台中院查封了省水产集团持有的中鲁远洋股票800万股。
陈宪华是龙口水产公司的老职工,对当时情况记忆犹新:“当时股价是每股2.53元,总价值2000多万元,远远超过了判决给付的数额,但由于龙口农行的拖延失误,致使股票没有及时交易变现,直到2006年股票全线下跌,龙口农行才与省水产集团协商以每股0.55元变现。”
在这期间,龙口农行还通过烟台中院执行了省水产集团轿车3辆,账面价值60余万元。至此,省水产集团实际实际偿还龙口农行贷款数额为500多万元。
土地查封七年后被迅速拍卖
由于未能够执行足额款项,2003年9月24日,烟台市中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龙口水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口市环海路27—2号、土地证号为“龙国用91—0073”、面积48133.45平方米(72.2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截至2010年8月21日被莱阳市法院拍卖,这块土地被查封了近七年时间。而在此期间,烟台市中院又于2006年3月15日裁定查封了省水产集团位于上述土地上、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GC2545—1”“龙房权证龙口字第GC0545—2”号的全部房产。
对于上述土地房产为什么在被查封如此之久后才被拍卖,至今还是个谜。
现有资料显示,自第一次查封土地后,这起近似进入休眠期的执行案,在近七年后的2010年突然进入了密集的执行节奏。
烟台市中院出具的“〔2010〕烟执复字第42号”复议裁定书记载,2010年1月7日,烟台市中院致函龙口市国土局: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将对查封的龙口水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根据规定请贵局就能否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处置回复告知。
2010年1月18日,烟台市中院指定由莱阳市法院执行该案。
2010年4月9日,龙口市国土局回函烟台市中院:同意你院按照原批准用途依法处置该宗土地……你院在制定处置土地具体方案时,请就土地使用条件及要求等事项与我局沟通、协商。
2010年5月5日,莱阳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土地、房产进行评估。
2010年7月12日,莱阳市法院作出裁定,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
而就在莱阳市法院拟进行拍卖时,龙口水产公司正在按上级公司要求进入破产程序。
原来,早在2008年,根据省政府〔2006〕第54号和〔2008〕第73号会议纪要,省水产集团将下属的9家公司列入2009至2010年度拟实施破产企业,其中就包括龙口水产公司。
2010年8月5日,龙口市法院出具“〔2010〕龙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龙口水产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决定立案受理龙口水产公司破产申请,指定龙口水产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
该裁定下达后,2010年8月5日和8月12日,龙口水产公司分别将以上龙口法院裁定书的复印件和原件寄送莱阳市法院,要求莱阳市法院中止执行该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龙口水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莱阳市法院应该中止执行和拍卖,但是莱阳市法院并没有这么做。”陈宪华说。
2010年8月14日,莱阳法院给龙口水产公司和省水产集团送达《告知拍卖时间通知书》,内容是:定于2010年8月21日拍卖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
2010年8月16日,龙口水产公司委托法律顾问前去莱阳法院,递交《告知书》,针对莱阳法院的拍卖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莱阳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程序,停止即将进行的拍卖。
2010年8月19日,莱阳市法院出具“〔2010〕莱阳指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龙口水产公司要求中止的申请与法不符为由,驳回龙口水产公司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书10日内,向烟台市中院申请复议。
然而,就在龙口水产公司向烟台市中院申请复议期间,2010年8月21日,烟台子元拍卖有限公司受莱阳市法院委托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拍卖,解某以2040余万元的起拍价成交。
2010年9月3日,莱阳市法院出具“〔2010〕莱阳指执字第10-1号”裁定书:已于2010年8月21日将综合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省水产集团房屋拍卖,买受人解某以2040.85万元成交,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归买受人所有。
是否违反执行程序 同一法院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结论
收到莱阳市法院2010年9月3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后,龙口水产公司将该裁定书报给了龙口市法院。
“龙口市法院也认为这是一起违法行为,专门通知龙口市国土局停止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向烟台中院进行了报告。2010年10月左右,烟台中院召开了有龙口法院、莱阳市法院院领导参加的执行工作会议,会议认定莱阳市法院2010年8月21日的拍卖是错误的。会后,烟台市中院委托龙口法院帮助调解。而就在数次调解无果之时,2011年12月,莱阳市法院趁烟台市中院院长退居二线,新来的院长尚不知情之机,背着烟台中院和龙口法院两级法院,派人拿着莱阳市法院2010年9月3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龙口市房管局将省水产集团的房产变更登记到买受人解某名下。”陈宪华说。
那么,到底莱阳市法院的拍卖行为是否违法,烟台市中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2012年7月18日,烟台市中院下发了“烟中法〔2012〕65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莱阳法院违反执行程序的情况通报》(下称《通报》)。
该《通报》认定:2012年7月17日,本院审委会研究认为,菜阳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收到了龙口市法院关于水产公司的破产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莱阳法院应该裁定中止执行,但没有中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莱阳法院应该报请中级法院协调处理,况且莱阳市法院明知该案系中院交办,但没有报请,最终使拍卖成交。经研究决定,对莱阳法院予以通报批评……本案中,莱阳市法院没有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在与龙口市法院发生工作争议时,未及时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导致涉案当事人长期上访,给法院形象和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对此,全市法院务必要引起高度重视,特别是要注意从该案的处理上,总结吸取教训,主动查找问题,及时纠正化解,切实提升审判执行工作水平……
>> 涉案地块图纸 祁彪 摄
然而,在时隔两年之后的2014年6月10日,烟台市中院在其出具的“〔2010〕烟执复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中,却又给出了一个截然相反的结论。
“〔2010〕烟执复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是烟台市中院针对龙口水产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递交的执行复议申请时隔四年之后给出的裁定,其载明:本院受理龙口水产公司复议申请后,为解决其提出的莱阳市法院执行程序和龙口市法院破产程序的冲突,决定协调解决两家法院的争议,协调期间中止对龙口水产公司复议申请的审查。2014年4月28日,本院恢复了对龙口水产公司复议申请的审查……经本院审查,拍卖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其拍卖结果应当维持,裁定驳回龙口水产公司的复议申请。
孰是孰非 专家如何认为?
时隔两年,烟台市中院竟然针对莱阳市法院的拍卖行为给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其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到底哪个是对的?
针对上述问题,记者采访了烟台市中院,但并未获得答复。而在2014年于北京召开的一场专家论证会上,梁书文、李曙光、李显东、管晓峰、孔德峰等专家针对上述问题给出了相关意见。
烟台市中院出具的“〔2010〕烟执复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莱阳法院委托拍卖登记在龙口水产公司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侵害了龙口水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拍卖结果能否撤销?
烟台市中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过程中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转让,避免因房地产转让造成房地分离的现象。该案中,水产集团的房产坐落于龙口水产公司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莱阳法院执行省水产集团的房产时,对于房产所占用的该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执行;从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的角度来看,该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分权应在人民政府,具体到本案中是龙口市国土局有处分权,其回函中已明确同意本院按照原批准用途处置该土地使用权。另外,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该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龙口水产公司财产,更不是龙口水产公司的破产财产。因此,龙口水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必然导致莱阳市法院执行该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中止;从处置该土地使用权的过程来看,本院在拟处分水产集团的房产之前,对于房产所占用的该土地使用权能否一并处分事宜征求了龙口市国土局的意见,龙口市国土局已书面同意本院按照土地的原用途进行处置。因此,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置结果也不损害龙口水产公司及其职工的利益。
专家认为,本案涉及的房产转让是坐落在划拨土地之上,而该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属的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正常情况下的房产转让法律规定,即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而应适用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属的企业破产情况下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应该附随于房产转让,而是房产应该附随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政府处置。据此,可以认为,烟台中院没有考虑到龙口水产公司破产这一现实情况,忽视了应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来处置本案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其观点是错误的。
专家还表示,针对企业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与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其所指向的标的物是一致的,均系企业所有的财产。本案执行法院以龙口水产公司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企业所有的财产,因而否定其属于破产财产,那么其必然也不能成为针对该企业的民事执行程序的标的物。也就是说,针对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程序必须终结,而不仅仅是中止。相反,如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该企业民事执行程序的标的物,也就是变相承认其属于该企业的财产,在该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的情况,该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法院一方面认为该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财产,但同时又认为其属于针对该企业民事执行程序的标的物,逻辑上自相矛盾,显然是错误的。
此外,针对法院认为龙口市国土局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的观点,专家认为龙口水产公司是山东省属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宗土地使用权应由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处置。即便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处置该宗土地使用权,在龙口水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也应该通过破产程序确定其处置方式,而不能使其脱离破产程序由莱阳市法院以民事执行程序来处置。
在“〔2010〕烟执复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下达后,上述专家意见被转达给了烟台市中院,但烟台市中院并未回应。
而莱阳市法院拍卖完毕的后续执行行为仍在继续,截至目前,涉案土地和房屋都已经被过户至解某名下。
但是,这起执行案件时至今日仍未完结,涉案土地的大部分及全部房屋仍在被松青公司占有使用。
记者就上述问题采访烟台市中院和莱阳市法院,均未获得答复。
据了解,松青公司是2007年由中鲁远洋龙口分公司改制而来的全员持股的民营企业,其成立之初就托管了包括从中鲁远洋龙口分公司退出的190名员工在内的龙口水产公司的全体职工,同时继续传承使用与这些资产连在一起、不可分割的龙口水产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省水产集团的房屋。
松青公司认为,根据托管协议约定,松青公司是综合公司土地及房屋的传承占有使用者,在龙口水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优先接收该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因此,自该土地被莱阳市法院拍卖以来,其一直以本案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莱阳市法院和烟台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也正是因为龙口水产公司和松青公司不断提出复议和异议,认为该起执行案件存在许多违法问题,时至今日,该起执行案件仍未完结。而随着2018年3月5日山东省高院对龙口水产公司破产清算组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进行立案,2018年3月19日莱阳市法院对松青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作出立案审查决定,这场已知可能是耗时最长的执行案件,可能推倒重来,继续刷新耗时最长执行案件的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