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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闻官司”的规避与应对(上)

2018-06-12胡桂林

武汉广播影视 2018年5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法人

胡桂林

1987年6月29日,我国第一起新闻诽谤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结宣判,作为一名从事法治报道的记者,见证并报道了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案例的审理。

这一案件的案情并不复杂:《民主与法制》杂志1983年第1期,刊登该刊记者沈涯夫、牟春霖报道《二十年“疯女”之谜》,披露杜某某为了达到从武汉调到上海的目的,采取毒打等手段,逼妻子田某某装疯,并先后两次将妻子送到精神病医院。杜调到上海后,“因私生活露出马脚”,害怕妻子揭发,第三次强行将她送到精神病医院,致使她戴着“疯女”的帽子,生活了20年。1985年1月20日,杜某某向上海长宁区法院提起自诉,控告两名记者诽谤,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他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查明:杜妻田某某确系精神病患者;杜某某从武汉调到上海,属于正常工作调动;杜融作风正派,根本不存在私生活腐化问题。法院确认: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不顾事实,违反要否定精神病的诊断结论必须要作司法医学鉴定的规定,故意捏造和散布足以损害原告人格、名誉的虚构的事实,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影响很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诽谤罪。法院判决:被告人沈涯夫犯诽谤罪,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牟春霖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分别判处沈涯夫、牟春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就是这一案件,引起了笔者对“新闻官司”问题的长期关注与研究。为什么中国三十多年来“新闻官司”居高不下?我国法律对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都有哪些法律依据?作为新闻人应该如何规避、应对“新闻官司”?一直是我研究思考的重点。

为什么我国第一起新闻诽谤案,1983年发生,1985年提起诉讼,直到1987年6月29日才审结判决?因为在这个领域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状态,我国没有《新闻法》,直到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生效,再“有法可依”。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唤醒了广大公民的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维权意识。随着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我国“新闻官司”呈井喷之势。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与逐步完善,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日益增强,也随着新闻媒体规模、介质、业态、队伍的发展,三十多年来,我国先后出现了五次新闻诉讼浪潮:第一次浪潮的主要特点是“小人物”告“大媒体”(主要是报纸);第二次浪潮的主要特点是“大名星”告“小报”;第三次浪潮的主要特点是企业法人告新闻媒体;第四次浪潮的主要特点是官方机构和公务员告新闻媒体;第五次浪潮主要特点是网络媒体“新闻官司”急剧上升。值得注意的是,与前三次“新闻官司”浪潮相比,第四次、第五次浪潮具有原告身份地位高、媒体涉讼面宽、诉讼时间长、法律关系复杂、经济赔偿数额巨大等多方面的特点。特别要提到的是,在后两次“新闻官司”浪潮中,法院与法官往往不再作为客观公正的“旁观者”,而成为与新闻媒体对簿公堂的原告与被告。

越来越多的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纷纷被推上了法庭的被告席的当今,如何正确规避和应对“新闻官司”?是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必须面对、解决的重要课题。因此,认真深入地研究“新闻官司”,不仅对防止新闻媒体、新闻从业人员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的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同时,对新闻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而言,可以更好地规避应对不必要的“新闻官司”,保护新闻媒体与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开展正常的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

必须说明的是,“新闻官司”并非规范、严谨的现代法律学术概念。“官司”本意是指旧官府,引申为旧官府的诉讼。之所以借用“新闻官司”这个词,一是因为这个词语现在在媒体用得太普遍,以致于产生了“约定俗成效应”;二是为了更加通俗易懂。其实,“新闻官司”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新闻侵权诉讼”。 新闻侵权是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的侵害。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最常见、最应重点防患的是对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行为。所以,为论述的集中深入,本文主要聚焦新闻侵害名誉权与隐私权诉讼的规避与应对。

一、什么是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

作为信息的新闻报道对集体和个人的侵害大多表现在名誉权上。对名誉,新版《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的解释是:“名声”。《现代汉语词典》对“名声”的解释是:“在社会流传的评价”。《辞海》的解释是:“社会对公民的人品、道德、功绩,对企业的信誉、产品等的综合评价。它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因而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两个定义告诉我们:在社会中,每一个公民、每一个社会集团(法人)都拥有名誉,名誉具有普遍性;名誉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对公民和社会集团来说具有重要性;名誉是一种社会综合评价,在评价主体上具有公众性,在评价方式上具有客观性,在评价结果上具有积极与消极、正面与反面等差异性。另外,名誉还具有流传性、时空性和变迁性。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对其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它集中地体现在公民和法人的名誉评价的公正性和不可侵害性上。这里所说的评价的公正性是指公众评价、客观评价、综合评价这三种评价综合的公正评价。如果是个人评价、主观评价、片面评价,都可能有失评价的公正性。因此,新闻报道中对公民和法人的评价都要求必须是公众的、客观的、综合的,而不是个人的、主观的、片面的,否则,报道就会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名誉权本质上是公民或法人应受社会公众给予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行为来造成对自己的不公正评价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不可侵害性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观点、思想、行为、社会表现等因素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格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和法人一旦获得了某种社会评价,这种评价也就具有相对的固定性,任何破坏这种固定性和贬损其社会积极评价、夸大其社会消极评价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是现代社会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因此,名誉权具有人格权所共有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性,即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财产关联性,名誉权本身虽不是财产,但良好的名誉往往会带来财产或获得财产的机会,而不良的名誉则会丧失自有的财产或可能会得到的财产;三是人身专有性,名誉权只能为特定的名誉主体所享有,公民或法人从出生或成立之日起就享有名誉权;四是名誉权是绝对权,即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新闻侵害名誉权除了拥有侵害人格权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具体特征: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新闻媒体、新闻作者和新闻材料提供者。

新闻侵权的主要特征是新闻作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表传播而造成的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的损害。无论是采用本新闻单位记者所采写制作的新闻作品,还是采用通讯员、特约记者采写制作的新闻作品,发表传播的新闻单位都是新闻侵权的主体。这里应该注意的是,构成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新闻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其新闻侵权主体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

新闻作品作者包括专职新闻工作者和业余新闻工作者,他们的新闻侵权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业余新闻工作者采写制作新闻而构成侵权的,作者和发表传播这篇新闻报道的新闻单位同为侵权主体,可一同列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业余新闻工作者采写制作新闻,经作者所在单位或被报道单位审查核实后加盖公章的,一旦新闻发表传播后构成侵权,具备法人资格的审查盖章的单位或者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审查盖章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可一同列为侵权主体。三是专职新闻工作者在自己任职的新闻媒体发表新闻而导致侵权的,一般把侵权主体归结为所在的新闻单位,因为他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四是专职新闻工作者的作品不在自己任职的新闻媒体发表播出,而是在其他新闻媒体发表播出的,其侵权主体则是专职新闻工作者本人和发表播出新闻作品的新闻媒体。

新闻材料提供者也被称为新闻源,他们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社会组织。一旦新闻构成侵权,不管新闻材料的提供者有没有主观故意,都可以列为侵权主体。

(二)侵权行为主体在新闻传播中实施了侮辱、诽谤、揭人隐私等侵害行为。

这里包括这么几个要件:一是新闻作品中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的内容;二是新闻作品中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的言词;三是损害名誉的内容和言词在新闻作品中是否指向特定的客体。四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新闻作品是否经新闻媒体公开发表传播。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新闻立法工作比较滞后,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但这决不是说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无法可依。实际上,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都对新闻侵害名誉权问题有所涉及,它们都可以作为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问题的法律依据。它们可以分为六个层次:一是宪法;二是一般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三是行政法规,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四是行政规章,如《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等;五是地方性行政法规,如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等;六是执政党的方针政策,如中共中央《关于当前报刊新闻广播宣传方针的决定》(1 9 8 1年1月2 9日下发)、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新闻报道工作的几点规定》(1988年2月6日下发)等。笔者对这些法律依据具体条文进行了分类研究,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一)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和客体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就是实施新闻侵权的行为者,他们往往作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被告。对谁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份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中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因提供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关于发表传播侵权新闻作品的新闻单位是否成为侵权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15日《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客体,就是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指人格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在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方面还比较滞后,但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目前,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份公函和一份司法解释。第一份公函是1989年4月12日关于陈秀琴为其已故女儿吉文贞名誉受侵害而起诉案件的函,即《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函》。它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份公函是1990年10月27日颁布的《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函说:“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中有这样的问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形式

根据我国当前的新闻实践和司法实践,一般把新闻侵害名誉权归结为新闻诽谤、新闻侮辱、新闻严重失实、新闻作品中揭人隐私和不当评论等五种。主要法律依据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又明确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诽谤是指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它不但构成民事侵权,严重的还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对新闻诽谤的处理,还可以依据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揭人隐私也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常见形式。隐私是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私事。在我国,每一个公民都拥有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不公开其家族关系、夫妻生活、恋爱日记、信函、录音录像等与私人生活有关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实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另外,在被采访对像不知道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参加广播电视节目而构成的侵害名誉权案件近几年上升较快,这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因为《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新闻侮辱、新闻内容严重失实和不当评论是当前新闻侵害名誉权最主要的形式,遗憾的是,由于新闻界,特别是法律界对此尚有争论,法律依据还很不充分。

(四)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作者和新闻单位是否负有侵权责任,关键看是否有构成要件。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五)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归责

在我国尚无《新闻法》的情况下,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追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障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满意;(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道歉,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在赔偿损失方面与其他民事案件有所不同的是,还有一个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赔偿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还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六)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免责

在一定条件下,新闻作者和新闻单位可以免除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又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新闻单位的新闻内参稿件即使内容有不实之处和具备新闻侵权的四个要件,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因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受害人同意的新闻报道可以免责。根据是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时事新闻报道不构成侵害著作权和肖像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1991年5月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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