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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时期的法律宣传

2018-06-12张晋藩

21世纪 2018年6期
关键词:私家刻石法式

中国古代法律的作用在于禁暴惩奸,惩贪触邪。为了发挥法律的作用,要让百姓知法、守法,历代都非常重视法律宣传。本文以秦汉为例。

秦统一后刻石记法使民知法

秦始皇在统一六国以后,继续奉行以法治国的方略,借以建立和巩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秦始皇面对“天下统一,海内为郡县”的新局面,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废除了六国各自的法律,使“法令归于一”。秦始皇不仅在原有秦律的基础上进行了“明法度,定律令”的大量工作,为了使民知法,而且还在巡视天下时宣进行刻石记法。如二十八年(前219年)泰山刻石记法,广泛宣传法律:“皇帝临位,作制明法,臣下修饬。……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同年琅岈刻石:“端平法度,万物之纪……除疑定法,咸知所辟。……欣奉教,尽知法式。”二十九年(前218年)芝罘刻石:“大圣作治,建定法度,显著纲纪……普施明法,经纬天下,永为仪则。”三十七年(前280年)会稽刻石:“秦圣临国,始定刑名,显陈旧章,初平法式,审别职任,以立恒常。”上述刻石表明了秦始皇的立法指导思想,它阐明了作制明法的目的,是使臣下修饬,各知所行,同时也使天下臣民咸知所辟,尽知法式。而更重要的是普施明法,经纬天下,亦即以法治国。根据《云梦秦简》中的法律规定,结合秦统一后的立法建制,雄辩地说明了秦从社会到国家、从经济到政治、从生产到生活、从家庭到个人莫不“皆有法式”。通过秦始皇刻石的方式制定有关的法律,不仅使之具有极大的权威,而且也是宣传法律的一种新的创造。

两汉法律宣传的多样化

第一,汉初约法三章的法律宣传形式。由于秦末酷刑虐民成为农民起义的重要诱因,因此,汉初以蠲除苛法严刑作为休养生息政策的重要内容。早在汉高祖初入咸阳时,为了扩大政治影响,笼络人心,以利于夺取政权,便在灞上当众公开宣布:“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约法三章的基本精神是删繁就简、去苛从宽,保护人身安全和私有财产权,这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无疑是顺应人心的,使得苦秦法久矣的“兆民大说”,这对汉高祖战胜项羽、统一全国产生了极有利的影响。

第二,西汉时期外儒内法通过礼的广泛性、规范性宣传法律。汉承秦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形成了巩固的政治、经济、文化大一统的封建国家。随着国家的稳定、疆域的扩大,特别是社会发展的需要,统治者的治国方略,由初期的以黄老之学为指导思想逐渐转向为大一统辩护的儒学。从武帝时起“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从此,儒家以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为核心的伦理纲常之说不仅成为正统的意识形态,而且进入法律领域。形成了外儒内法的治国方略。外儒就是以儒家的纲常之说作为外饰,借以赢得人心,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汉儒董仲舒说:“以德为国者,甘于饴蜜,固于胶漆,是以圣贤勉而崇本,而不敢失也。”使得德主刑辅成为汉朝治国理政的基本方针。汉儒董仲舒还提倡以《春秋》经义决狱,得到了汉武帝的首肯,从而将儒家学说引向了司法领域。由于纲常伦理之说更适合中华民族的道德水准和心理状态,因此,通过透过礼的形式宣传法律,更容易为百姓所接受。

第三,东汉盛行私家注律,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东汉时期,为了解释法律渊源之间的关系,减少彼此间的矛盾,力求做到法律的统一适用,于是以儒家为代表的私家注律开始兴起。由于汉儒提倡引经注律,因此通经的大儒往往又是明律的大家。东汉的统治者鼓励私家注律,并将明经、通律视为晋身之阶,所以一时间儒生官吏习律成风推动了中国古代律学走向兴盛。

著名的律学家如颖川郭氏三代、沛国陈氏三代、河南吴氏三代都是祖孙相承,明习律法,位列高官,治绩显著。据《后汉书·郭躬传》载:“郭氏自弘后,数世皆传法律,子孙至公者一人,廷尉七人,侯者三人,刺史、二千石、侍中、中郎将者二十余人,侍御史、正、监、平者甚众”,“法家之能庆延于世盖由此也”。尤其是经学大师马融和郑玄,也都为法律注解立说。郑玄所撰《汉律章句》称得上汉代一部完备的律学著作,同他所注释的其他经传同样斐然于世。《晋书·刑法志》说:“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唐六典》卷六中也说:“至后汉马融、郑玄诸儒十有余家,律令章句,数十万言,定断罪所用者合二万六千余条。”由此可见东汉律学发展的盛况,通过这样的聚徒传授、子孙相袭的注律活动广泛地将法律知识散布于社会,使更多的百姓了解法律知识。

总之,私家注律不仅丰富了古代的刑法学和诉讼法学,无论是概念的抽象还是律文的注释,都显示了律学家的法学造诣和经验的总结。并且私家注律的兴起有助于解决司法中的困惑,为儒家思想渗透到现行法律开辟了一条蹊径;另一方面,通过私家注律的群体性、广泛性,宣传了国家的法律知识,使广大百姓受到了教育,他们也于潜移默化之中提高了法律意识,尤其是东汉私家注律使律学附庸于经学,也就是礼法结合,这为百姓了解法律提供了条件。由于经即礼,而礼的规范不仅流行于上层,也广布于社会底层,通过礼法、礼俗、礼仪宣传法律,是东汉法学家的一个选择。

张晋藩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终身教授

链接:春秋决狱的案例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用《诗》、《书》、《礼》、《易》、《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论心定罪”,也就是按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及量刑的轻重。

案例一:时有疑狱日: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日: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译:甲没有儿子,拣了个弃婴,作为养子乙。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起来。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后来,唐律明确规定了父子相互隐匿不属犯罪。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日,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日: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夫死未葬,无许嫁。嫁者,以私为人妻论,弃市。”

译:有个女子的丈夫坐船时不幸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父母将这个女子改嫁。按照法律,丈夫没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则处死。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是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应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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