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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研究

2018-06-07郭小靖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5期

郭小靖

摘 要 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不仅仅妨碍司法审判,更重要是驱使一方当事人有效负担证明责任不能或不充分,私权利益的损害显然大于公权利益。我国现行证人制度应借鉴英美法或大陆法惩戒措施,加大对拒不出庭作证证人的惩戒力度,促进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同时还应考量英美法及大陆法拒证制度在中国适用的可行性。

关键词 诉讼理论 强制出庭 司法审判

1中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与现状

在缺乏媒体的古代,证人在证明历史事件中扮演的角色举重轻重。在拉丁文中,有两个词表示witness,一個是testis,即证言(testimony)的词根,其字面意思为“于两造之间的第三人”;另一个是supersets,意指“经过一切事情的人,”自始至终经历了某个事件的人,就可以成为证人(a person who has lived through something ,who has experienced an event from beginning to end and can therefore bear witness to it )。这实际上蕴含了“证人”的基本含义:其一,证人是亲身感受案件事实的人;其二,证人是为争议双方作证的第三者。上述基本内涵是对证人身份的最初界定,后来其意义的扩大或限缩,皆以此为基点。在英语中,作为名词的“证人”包括三种含义:(1)案件或事件的目击者,也称目击证人(eyewitness ) ;(2)在法庭上宣誓说真话后作证的人;(3)某事的见证人(attesting witness ),尤指见证签署文件的人)这里的(1)是指自然发生的事件中,偶然见证事实经过的人,这里的(3)是指在人为的事件中,被邀请见证事实经过的人,两者可以通称为事实上的证人;这里(2)是在法律行为的进行中,接受调查机关或当事人询问而提供与案情相关的事实情况的人,可以称为法律上的证人。

权利意识较强的市民更多的会选择出庭作证,受熟人社会影响较强的农村地区更多的倾向于回避出庭作证。从中国司法运作机制的背景和实践经验看,我国民众对法律精神的信仰、对法律感情的培养是建立在自上而下渗透、从城市走向农村的辐射路线,这条法治路标的延伸将是一个渐进的、漫长的过程。因此,农村地区证人出庭率低确需一个漫长的引导和耐心期待过程。从近些年来学者的实证调查结论看,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似已从病态变为常态了。“目前证人作证的现实情况仍令人堪忧。来自全国各地法院统计表明,许多地方法院通知要求出庭的证人有95%-98%没有到庭。

本文从上述判例分析可知,证人拒证的原因是比较复杂的,归纳起来大体有下了五种:(1)有的证人认为作证与自己无关—不想作证;(2)有的证人怕得罪人—不愿作证;(3)有的证人害怕打击报复—不敢作证;(4)有的证人嫌麻烦怕耽误工作—不愿作证;(5)有的证人想包庇袒护关系人而隐瞒真情一一故意拒证。

2中国民事诉讼证人鲜有出庭作证的问题探究

2.1传统文化对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制约性

官方裁决机构强行介入并排斥传统规则圈的纠纷解决模式,于官方合作并参诉的民众将会原有人际圈边缘化。原本与证人处于一个人际圈的民众将带着不安全的感觉、甚至行为不可否认,现代法律精英的先进法制理念与普通民众较为滞后的法制意识尚不能达成对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共识。广大民众朴素的习惯规则和国家制定的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碰撞,人情、天理、国法三者在中国普通民众的心理认同感在依次降低。如果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从大众视角看,法院以公权力为后盾,在一定程度上以潜在强制力为后盾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证人出庭率较低的尴尬局面,法院据此作出裁决的公正性及法官做出判断时的自信心得以充分张扬。但放置在现有中国国情的语境下,虽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在强制出庭作证的特定背景下可能会得以查明且查得径渭分明,但因此衍生出实体争议当事人与出庭证人、无利害关系人与出庭证人间的关系因出庭作证而引发的边缘倾向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

2.2现行法律对证人出庭激励机制的残缺性

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界定为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并没有相应的惩戒措施为后盾,确切说是没有宝剑为后盾的纸面意义上天平。假如民事诉讼证人以各种理由推卸作证责任,人民法院只能把败诉风险转嫁至证人提供方,法官并没有相应举措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我国现行法律仅对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作伪证等现象予以规定。如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民事诉讼证人和刑事诉讼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均存有悬空现象,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以其他貌似正当的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我国法院还没有相应的惩戒措施。那些情形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那些情形证人可以出庭作证,那些情形证人可以不予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上述情形需要立法予以界定.民事诉讼证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尚需尽快合理界定,为民事诉讼出庭证人提供制度保障,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2.3司法实践对证人证言效力的怀疑性

“广而言之,民事诉讼法是由程序法和证据法相组合而成的,证据法与程序法又是互渗互透、交织在一起的。就证据制度而言,其动态面,固与程序法合为一体,即便其静态面,也难脱程序法的影响与支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模式与证据理念脱胎于大陆法系诸国,证人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如法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由于对伪证心有余悸,甚至对在立法上规定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不甚感兴趣。出庭的证人往往与证人提供者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证人提供者通过自己的动员能力以便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支持。但基于证人与一方当事人(证人提供者)可能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参考文献

[1] 何云海.民事诉讼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2] 李红.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D].开封:河南大学,2012.

[3] 吴光升.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风险控制[J].证据科学,2012(06):683-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