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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方法论的若干问题研究

2018-06-07王颖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5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方法论

王颖

摘 要 本文是以“吴英案”为出发点,探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恰恰是由于我们对于法律解释技巧的轻视而导致对厘定法律解释方法论之争的忽视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不仅是现代法理学研究的重要议题之一,同时也是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以“吴英案”为依托,从“吴英案”引出缠绕在案件纷争背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

关键词 法律解释 方法论 读者中心主义

1案情简介

2007年2月七日,浙江本色集闭董事长吳英被东阳市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吳英起诉至东阳市人法院,2008年9月18日东阳市检察院依法将焚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送金华市检察院屯查起诉,后金华市检察院就本案提起公诉至金华市中级法院,指控吴英犯有“集资诈骗罪”。在东阳市检察院的起诉中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金华市检察院则改为个人犯罪。2009年4月16日吴英案一审幵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因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予以严惩,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吴英不服一带判决,进而提起上诉。2012年一月18日,浙江宵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幵庭审理认为,一屯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屯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1.3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

2012年5月21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做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焦点问题的归纳

(1)吴英的行为是符合民间借贷还是集资诈骗?

(2)如果按照现行刑法来看是集资诈骗的话,是否应该判处死刑?

3法理分析

我们对“吴英案”一审判决进行详细分析之后,意外的发现法院在解释相关法律时并不是采用的文义解释的方法,法院同样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非裁判方又有什么本质不同呢?其中到底蕴藏着怎样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呢?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来看,法院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之外,更加重视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如在证明吴英非法集资上列举了多达19处证据事实;而在证明吴英诈骗事实上,判决中更是提供了多达47处证据事实。这些证据的列举本身无可厚非,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也毋庸置疑,但是在相关证据的相关性上却存在着很大问题,判决所列案件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它争议事实并没有太大的联系,法院通过简单枚举证据的方式来解释相关法律概念时便显得空洞而没有说服力,而不是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关法律概念的厘定。

从判决中非法集资的例子来看,法官对于“非法集资”的认定便类似于主观腺断,而不是从“非法集资”的文义进行解释。判决中将吴英向林卫平等11人借款,并以林卫平为例来说明,仅仅他人借款所关涉的人就多66达人,并通过下文定量的相关证据事实来证明,判决中阐述的另英借款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案件证据楚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这两个方面的出现就认定吴英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两者是否存在关联呢?在吴英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认定上,法院确实对其概念进行了解释,即对什么是“非法集资”的文义解释。那什么是“非法集资”呢?从通常意义上来说,“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从“非法集资”的通常意义来看,这一构成要件关键在于“不特定多数人”,什么是“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人群方向的不确定性,而不是人数的多寡。以非法集资来为例,哪些人会成为非法集资的对象是不确定的,也可以说社会上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非法集资的对象,至于成为非法集资对象的数量则可能多也可能少,多到无数,少到零。也就是说非法集资不能因为对象多而认定为非法集资,也不能因为对象少至一人或零而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是否构成“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不在于人数的多少,而在于人数方向的不确定性。以吴英案为例,借款给吴英的11个人和吴英的关系要么是业务上来往的朋友关系,要么是通过朋友介绍的,即便像林卫平一人的借款所涉人员和单位多达66人,但却不能因为人数的众多而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正如一个人为了借钱买房,直接或间接的向认知的各种朋友都借钱,最后的人数即便再多,也不能称之为不特定多数人,因为此种借债行为的方向和范围是相对确定的;(当然从理论上讲,将朋友的范围无限的扩大有可能达到不特定多数人,但实际上一个人能够借钱的朋友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吴英并没有直接或變相的向社会募集资金,例如采取公开形式向社会发出公告或其它正式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以说吴英向林卫平等11人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

参考文献

[1] 陈金钊.法律解秆学——立场、原则与方法[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

[2] 陈金钊.法律解释宁——权利(权力)的张扬马方法的制约[M].北京:中国人民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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