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下外嫁女权益保护
2018-06-07何星楠
摘 要 村规民约是一种依靠广大农村地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我约束性的规章产物,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适用的“法律” 。土地权益分配是广大农村妇女最重要的经济权益,但其保护程度却差强人意。其中外嫁女权益被侵犯问题尤为明显,许多地区的村委会以“村规民约”为理由,对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侵犯,甚至强行收回土地。笔者简要谈谈对此类“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件的一些感悟,尤其是以中国情怀和乡土思维进行学习和研究的感悟。
关键词 土地纠纷 村规民约 外嫁女 土地承包经营权 分配
1外嫁女含义及其土地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的外嫁女是指户籍所在之家的女性因嫁娶原因而离开户籍所在地,但其户口仍旧未迁出。外嫁女权益侵犯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便是土地权益纠纷,其出嫁后与原户籍地村委会(村民小组)之间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于土地权益分配不均衡的矛盾。收集研究后笔者发现各地外嫁女权益纠纷主要停留在两个具体层面,第一本村内部土地权益的分配,外嫁女出嫁后是否享有本村土地分配的权利?第二当本村遇到重大工程动工需要土地征收征用农用地时,所带来的补偿金外嫁女是否有权利享有?
2“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案
2.1外嫁女胜诉案例
原告丁仙玉(1965年12月生)是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寨里镇际上小组村民,与寨里林业站的骆宏锵结婚,后居住在丈夫家,但是户口沒有从际上小组迁出。1998年期间际上小组里分田、分山时,被告光泽县寨里镇际上村民小组按规定分给丁仙玉责任山、责任田(五亩多)现由胡科明代种。2009年圣农公司在际上小组建鸡场,每年均按800元进行土地使用补偿款支付给际上小组土地使用补偿款。但际上小组召开户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凡外嫁女已无际上小组集体成员资格,不能享受集体的各项权益。因此小组就没有把圣农补偿款发放给丁仙玉,她多次与小组协商,但都无法取得进展。其间,原告还曾向寨里镇镇政府提出要求补偿款的请求,镇政府作出“关于王仙玉要求享受圣农补偿款的答复意见书”,支持王仙玉的要求补偿款的请求。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被告光泽县寨里镇际上村民小组,负责人胡金生(该组组长)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人民币16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7月22日,光泽县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决书,判决原告胜诉。
2.2案件解读
首先来看所“丁仙玉与光泽县寨里镇际上村民小组土地纠纷一案”的事实部分。从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核实情况来看,本案事实清晰,当事人双方所属的法律关系简单,概括起来即被告根据村规民约不予原告补偿款的事实,对此事实部分的认定双方几乎没有争议。
再来看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则。先剖开民间习俗的元素,仅仅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解读这个案件,理清相关法律规则并不困难。我国是奉行马列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男女平权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早已被主流社会各界广泛认可。目前我国有关“外嫁女”的规定在宪法,婚姻法中均有体现:本案件事实明晰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纠纷。真正的难点在于法律的适用与执行上,如何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可预测性与可接受性。依据法理而言,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看是毫无难点可依男女平权制度轻易解决,但是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远远超出了纯粹的理论研究,本案的法律适用上遇到的难题是在延续了几千年的民俗习惯面前,年仅几十岁的制定法显得力不从心。
2.3外嫁女败诉案例
原告李伦等三人是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人,婚后随丈夫居住在那阳西县,将户口迁出菜园村落户到夫家。2013年8月间因开发建设需要,菜园村合作社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菜园村经济合作社将征地补偿款分发给村民,但是因为李伦等三人已嫁出新圩村,不能享受合作社的各项权利,因此被告没有将征地补偿款分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的协商没能达成一致。2014年2月李伦等三人将菜园村合作社告上法庭,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菜园村合作社通过的《菜园村分征地款方案》中对外嫁女的外延作出界定并明确了外嫁女没有权利分得征地款。根据广东省委颁布文件《广东省委农办、广东省妇联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权益分配权益意见》,关于外嫁女的诉权进行了前置性的规定,外嫁女针对土地承包和集体权益分配权益不满的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先行协调解决,对于人民政府处理不满的才有权向人们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以李伦等三人跨过人民政府前置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裁定驳回李伦三人的起诉,三人不服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4案件解读
本案中原告败诉最关键的理由在于法院的不受理问题。在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刚出现时,许多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无法通过诉讼手段来解决。当事人习惯性通过信访等一些非司法手段来解决此问题。随着时代发展户籍制度的宽松与人口流动的加大。外嫁女权益侵犯案件日益增加,但与之相对应各地的法院之间受案,裁判所依据的法条却各不相同,起初许多法院依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对于外嫁女权益侵犯案件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的受案标准,既符合一般民事案件的受案形式要件既可受理,但2002年最高法对于浙江省高院的批复却改变了这一现状,根据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所作的答复认为:“外嫁女土地纠纷案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为此针对此类纠纷只能按照行政途径进行解决,对行政机关解决结果不满的方可以按照行政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等三人没有分到征地补偿款最主要的原因是菜园村的“乡规民约”规定外嫁女没有权利分得征地补偿款。“乡规民约”起初是为了解决农村熟人社会的自我管理倡导基层村民自治的一项制度但其暴露出的弊病便是觉得依赖“人数多数决”来通过村规民约,在利益的驱动下大多数人会制定侵害他人权益以为自身争取更多权益的规则,作为已经疏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外嫁女便是“多数人暴政下”的牺牲品。
3试析村规民约下的“外嫁女”权益纠纷
通过上述事实层面的描述,接下来笔者试图将论述转入法社会学的领域。最先进入笔者讨论内容的是本案中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在访谈中了解到,在大部分情况下村规民约作为国家法的外延在农村地区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笔者以为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彼此冲突、替代的问题,其产生和现状渗透着复杂、多力角逐的现实和深入乡间办案的法律艺术。
3.1民间习惯对“外嫁女”权益的约定
类似于本案中光泽县寨里镇际上村的会议决定外,笔者调查到在光泽县的绝大多数农村都有将“外嫁女”权益排除在外的民间约定。对于村规民约的效力问题,根据1998 年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有权制定符合当地习俗与道德的村规民约,在多数情况下村规民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如果一旦陷入利益分配问题依赖人数多数决的村规民约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游走于自由民主与多数人暴政之间。
3.2村规民约的民间效力
研究中,为更好地理解村规民约和后续的研究,笔者总结此类有关“外嫁女”權益的村规民约的存在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双重原因。一方面,民间法传统中“外嫁女”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权具有深厚的历史传统。广大农村社会奉行传统的宗法制社会,以各自不同的村庄宗庙祠堂来区分内人与外人本案“外嫁女”被排除在外既是一个典型的民俗。我国古代宗族社会中奉行着这样一条原则:妇女出嫁后与宗族不发生关系,该妇女所生子女不登入族谱。女性无法在宗族中获取身份和地位,“外嫁女”与宗族的关系在出嫁的那一刻断裂。
广大农村熟人社会天然的对外界带有一种排斥性,对于本村人与外人的权益有着明显的差异对待,时至今日的文明社会教育化水平已经大幅提升,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奉行了千年以上的宗法亲疏观念外嫁女出嫁之时已非本村村民,再加之人性贪婪本质的驱动大部分的村民便为自身的利益需求而选择牺牲无辜的外嫁女权益。村委会,村民小组本身奉行的自治便是“人数多数决”,以投票的人头数的多寡来定义一项决定是否正确,倘若受到利益驱使的村民不在少数,那么这一项无论形式上如何公正的决议,其先天便是带有深深烙印下歧视的产物无法符合实质公正的要件。
3.3村民的“民主议定程序”
“外嫁女”权益的被侵害往往都是以多数人看似的民主程序进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村民自治的权利,在外嫁女纠纷中在外嫁女纠纷中披着民主外衣的村规民约,看似符合形式正义的村民多数决平和的剥夺着外嫁女的既定权益,而在广大农村地区多数人决议的合法性外衣被划上了民主平等的符号,正是伪装成为外嫁女权益侵犯最好的借口。
4结语与思考
在民间法视角下,村民为维护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外嫁女的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外嫁女因外嫁不生活在原村庄,没有承担村庄中相应的义务,外嫁女在一定程度上是打破了这种熟人社会的关系平衡,自然在涉及到权益分配中村民集体决议时会将其排除在外。所以在此类纠纷中可以尝试不仅仅从法学角度,而是转向从社会学的角度寻求一种外嫁女对于原户籍村民“存在感”的设计,又或者“外嫁女”在出嫁时选择对权益做出一次性的处理,让外嫁女和其他村民间形成一种利益的平衡,也不至于造成外嫁女和村民在熟人社会中的尴尬境地。
从立法层面而言法学不同与其他人文类学科列如哲学文学等所具有的普世性,法学自身带有很强的地域性与局限性,习惯法学作为法学流派中最贴合基层自治群体的一种,可以充分的调动广大基层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村地区的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和谐,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法律时,应当切实考虑农村地区的实际发展情况,选取农村习惯法中合理的精华部分,使国家法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否则形式的法律与农村实际的生活滋生距离,国家立法的目的终亦无法实现。同时在实践中尝试与探讨新的可行方案,发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结合实践的经验教训,协调立法司法执法实现法的本土化同时创新纠纷解决机制。
从纠纷的解决来看,在广大农村地区人们不信法不懂法不识法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法律解决外嫁女问题并不现实。这样不仅不切合农村实际的、不可行的(大量事实已证明),反而还会削弱司法的权威。所以,在实际中此类案件几乎都是以调解结案。只是不同的地区法官的思维和模式应不同,这就是上文分析法官从实践中总结出的另一类知识的意义所在。以光泽县基层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为例,法官在外嫁女纠纷的调解中适度使用当地方方言纳入村民代表列席调解更加贴近群众,有利于缓和当时双方之间矛盾的做法成为了一种新的尝试,深入民间办案的巡回法庭中法官的智慧不容忽视。
作者简介 何星楠,男,汉族 ,福建南平人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1] 王旭.有关《物权法》所规定之“村规民约”的思考[J].山东大学学报,2008(06).
[2] 冒蓓蓓.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互动[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