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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表演权的设立

2018-06-07林皓然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4期

摘 要 音乐产业变化迅猛,录音技术的发展使人们能够以更加便宜、方便的方式接触音乐,新的消费形态和商业模式也使音乐成为人们生活体验的一部分,简单而言,音乐的使用方式从占有使用逐渐转变为体验使用,而现行法律制度却滞后于现今形势,甚至成为制约音乐市场发展的短板。本文拟从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切入,以期通过新法修订更好地平衡音乐产业链中包括消费公众等各方的利益,促进中国音乐产业的繁荣。

关键词 录音制作者 广播权 表演权

作者简介:林皓然,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22

一、广播权与表演权的立法现状及其争议

(一)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表演权的概念界定

1.录音制作者的定义

录音制作者基于其首次将声音或表演录制下来制作成的录音制品,依法享有对于该制品的权利。录音制作者一般是指唱片公司,为录制作品负责动议、资源筹备、宣传等工作并提供录制设备、录音技术等。录音制作者在传统意义上被定义为传播者,作为促进作品传播的桥梁,故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属于邻接权范畴,在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著作权作为邻接权的基础,使邻接权次于著作权。然而,由于录音技术的迅速发展,录音制作者在传播过程中付出愈来愈多的创造性劳动,使录音制作者的作用愈来愈受到重视。因此,近年许多国家皆出现了邻接权扩张的趋势。

2.广播权与表演权的定义

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主要来源于1928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仅赋予作者广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仅须支付著作权人报酬,而录音制作者不享有获酬权。

关于表演权的定义,《著作权法》第九款对表演权做出了规定,在表演权产生之初是针对戏剧作品,作者享有在舞台或公共场所表演、演奏、重现或授权他人表演、演奏重现其作品的权利。但随着录音、广播等传播技术的出现,表演不再仅限于现场演出,还包括了借助机械设备等进行的机械表演,表演权的内容逐渐被扩大。此外,表演权不同于表演者权,表演权的保护客体是作品本身,而表演者权更加注意保护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故现行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的权利人仅是作者和依法享有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人。

(二)录音制品广播权与表演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随着技术的日新月异与市场的迅速发展,音乐作品的传播途径和消费方式日益多样化,故法律对于作品的保护也相应发生变化。现今音乐作品的大多数通过电脑进行制作与刻录,录音制品便成为音乐作品的主要表现形式和传播形式。中国加入了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 T),进一步完善录音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然而,音乐作品成为录音制品的这一过程需要音乐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共同努力。针对不同主体,我国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权利,通过法律制度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

虽然中国加入了WPPT,但却对WPPT第十五条录音制作者、表演者的广播权与表演权选择了保留。故目前只有作者才享有录音制品的广播权与表演权,录音制作者与表演者作为邻接权人却不享有廣播权与表演权。这一规定一直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各方的热议,也无可避免地成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焦点。

二、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表演权设立之法理基础

邻接权包含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邻接权亦称传播者权或相关权 。在进行邻接权的相关立法工作时,需要十分关注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关系,即在讨论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表演权的设立时必然要考虑其对著作权的影响。这主要是因为邻接权的客体是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等以作品为基础衍生出来的各种产品或传播媒介,故著作权也被认为是邻接权的基础。

此外,在权利的实现与保护方面,二者又存在相辅相成的关系,传播者从作者的创作获得传播内容,作者的创作通过传播者得以广泛流传,这一相互依存的关系在录音制品上尤为明显。因此,基于著作权与其带来的收益取决于邻接权人广泛传播作品和有效的法律保护,并且也基于以著作权和邻接权为基础的创作与传播之间紧密相关,邻接权和著作权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上 。

现行《著作权法》邻接权的有关内容规定在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而在送审稿中拟改称为“相关权”,更加直观地表明了两种权利在著作权法中的关系。修订草案亦是根据前述两权关系,具体地调整作者的著作权与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虽然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扩张,录音制作者仍需要获得作者的许可才能将作品制成录音制品,只有作者才享有广播与表演的专有权,而录音制作者通过获得合理报酬实现权利,如此调整后的两权关系将更加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主旨。

三、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表演权设立之现实基础

(一)对音乐产业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随着录音制作技术的飞速进步,录音制作者对音乐产生的作用可谓出神入化。最初录音技术仅停留在记录声音和表演的水平,录音制作者主要担任出资者、联系人和录音设备提供者的角色;当前的录音技术通过计算机软件和录音设备的结合,能够利用修音技术对录下的声音和表演直接进行调整,根据需要还可以借由混音技术叠加不同音效,使之更加精准完美地表现作品,也使作品更加丰富精彩。这一过程不仅仅是简单地录音加工,而是富含了录音制作者的创造性制作巧思。最直观的例子便是在许多演出现场许多歌手选择播放录音“对嘴假唱”,在没有后期制作的条件下歌手们难以保证能唱出录音版水准,缺少了录音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仅依靠作品本身、表演者是无法为听众带来如今精彩纷呈的音乐。此外,作为传播者,录音制作者对于作品的市场推广、商业宣传等方面也是无可取代的。因此,从现实考察,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诞生和传播均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并且投入了创造性劳动,应当值得肯定并积极鼓励,在使用录音制品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作者的收益,也要将录音制作者的合法利益纳入考虑范围。

(二)权利的实现与保障

虽然支持设立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表演权的呼声不少,但仍有许多人对于权利的实现和维护是持观望态度的,盖因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者的广播权与表演权仍未获得实现,使各方对于录音制作者权利扩张的实际操作期望不大。其实,原先的法律框架难以实现广播权与表演权的根本原因正是录音制作者权利的缺失。邻接权是著作权的重要屏障,首先,现在侵权大多是通过传播渠道进行,作者对于传播渠道的掌握不如传播者直接;其次,如果没有寻求版权代理,作者在维权时将面对侵权者分散、举证困难、维权成本高昂等问题,而录音制作者通常是掌握资源且商业经验丰富的唱片公司,在与广播电视台等谈判时相比势单力薄的作者也更具有话语权,更能够为维护广播权与表演权出力。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事件的解决可见一斑,2011年国际大型唱片公司与中国网络巨头百度的里程碑式的签约,合约中便涉及了反盗版诉讼案件的和解,以及百度关闭其侵权的深层链接服务的承诺。其他公司由此看到了商机与转机,纷纷效仿,从而带动了其他互联网公司改变策略并积极获得授权。许多唱片公司原本就与广播电台、电影电视、商家等有密切的合作,相信在原有的合作基础上,更能落实广播权与表演权。

(三)域外立法考察

录音制品的广播权与表演权其实历史悠久,时至今日国际条约与各国法律对该权利的规定也发生许多变化,但总体上设立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表演权是一大国际立法趋势。1961年《罗马公约》最早确认了录音制品的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在此基础上WPPPT又更加具体的规定,为录音制作者提供了最低限度保护,各缔约方可以根据本国情况因地制宜选择遵循或保留,迄今为止全世界已经有147个国家承认了这些权利,有的赋予的是专有权,有的赋予的是获得报酬权。

对邻近亚洲国家的立法进行考察,不难发现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表演权的设立促使唱片公司与广播电视组织展开更加密切的合作以获得共赢。近年在全球范围内吹起一阵“韩流”风潮的韩国,其音乐作品备受肯定,由YG Entertainment制作、PSY演唱的Gangnam Style便是最典型的例子。韩国音乐产业的成功主要原因之一便是对于录音制作者的充分尊重与肯定,通过法律制度鼓励录音制作者挖掘、制作、传播优秀作品。1988年韩国便设立了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广播机构播出其他人已出版的音乐作品时录音制作者可以从中获得版税,之后互联网时代下出现了网络电台,故在2007年对此作出规定,交互式的广播机构也需要在播出录音制品时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2009年韩国著作权法又规定商业营业场所等播放他人音乐作品实现商业利益也要支付版税 。而韩国唱片公司在赚进巨额版税的同时,也更加注重对音乐制作的投入,建立练习生制度对歌手从小进行全面且密集的專业训练,重金聘请全球知名作曲家量身定制等等,可见通过调整立法能够给予录音制作者更好的制作环境,激励更加优秀的录音制品诞生。

四、立法完善建议

(一)现有表述模糊了权利周延,应确立明确的划分标准

从现有条文及法律条文送审稿的对比来看,播放权与表演权中机械表演的差别难以分清,二者在文字上的区别在于“传播该作品的播放”与“传播作品或者作品的表演”,如此模棱两可的表述将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判决出现不同解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重申我们普遍理解的广播和机械表演的最主要区别——远程传播与现场传播。在立法中紧扣这一区别,在表演权的规定中增加若干条件限定对概念进行严格区分(诸如对“现场”等词汇的注释),以免产生界内人士对概念的理解误差。如此,不仅更加符合公众对于广播权和表演权的普遍认知,也更显包容性和前瞻性。

(二)完善配套收费机制,应采纳综合性收费标准

利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为配套制度,以节约交易成本并确保落实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这点在草案修改过程中已逐渐形成共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六十四条规定:“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依据本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条享有的获酬权,应当通过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但此项新增权利的使用费用标准值得进一步考虑。

目前我国现行的两套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音著协和音集协负责管理。这两项现行收费标准对于《著作权法》修改后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表演权的获酬权收费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个人拙见认为,著作权法修改后应当提出更加综合性的音乐作品机械表演的使用收费标准。

注释:

张玉敏、曹博.录像制品性质初探.清华法学.2011,5(1).57.

刘铁光.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等级关系——《罗马公约》的前因后果.贵州社会科学.2011(5)(总257期).136.

罗瑞·理查德.录音制品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繁荣中国音乐产业的机遇.中国版权.2015(1).24-26.

熊琦.美国音乐版权制度转型经验的梳解与借鉴.环球法律评论.2014(3).142-160.